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42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僱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95公審決字第009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是復審之提起,應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標的。次按各機關聘任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與機關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公法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是機關依據聘約內容對其聘任人員為不予續聘之行為,乃為行使聘約之權利,其性質即非行政處分,惟仍得認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故對於聘任人員為不予續聘之行為,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辦理,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原任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聘用助理環境技術師,係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屬1 年1 聘之人員。原告因茲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環署人字第0940106922 H號聘僱人員評核通知書函知其評核丙等不予續聘,認為侵害其權益,爰提起復審。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助理環境技術師之聘期至94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94年5 月25日聘僱人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依雙方約定即僅至聘期屆滿之日為止,到期聘約即失其效力。被告於原告聘約期限屆滿,並無續聘義務,爰以上開94年12月30日聘僱人員評核通知書通知原告評核丙等不予續聘,依前揭說明,尚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