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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71號

有關眷舍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清光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晉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緣原告等3 人原配住於被告經管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路二村之國有眷舍,惟於配住期間分別於77年及84年因火災焚燬,另遷移至被告經管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44巷8弄3號、6號及同巷14弄10號國有房舍。案經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 月27日局授住字第0930300890號函復略以:「…原配住之宿舍既遭火災焚毀,原核定准予暫時續住之標的物已不存在,與合法現住人資格有間,自乏申領一次補助費之法據。」,並經被告於93年2月3日以路用產字第0930003914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等自願於94年9 月30日前交還房舍並請免追索其不當得利等相關費用,並於94年5 月3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和解筆錄,原告甲○○、丙○○已交還房舍,原告乙○○迄今未返還房舍。嗣後原告等3 人共同委請律師向被告請求核發一次補助費,被告爰於94年11月30日以路用產字第0940053450A及0000000000B號函復無法將原告等列入審查合格清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有關國有眷舍之配住,核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4年11月30日路用產字第0000000000A及0000000000B號函,係基於繳還配住眷舍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57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眷舍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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