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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13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甲○○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15日考台訴決字第05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以下簡稱會計師高考),因「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中級會計學」等3 科目成績均未達及格標準60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該3 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其各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旋即於94年11月28日以選專字第0943302246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測驗式試題第5 題及第6題,原公布之答案(B )及(C ),更正標準答案為(D )及(A ),並質疑申論式試題第3 題、第4 題評分偏低,致影響其該科成績,提起訴願,主張選填原公布標準答案(B)及(C )者仍應給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新評閱申論式試題第3 題、第4 題,補發該科目及格證明,復遭考試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重新評閱並就94年會計師高考「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一科給予及格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94年度會計師高考「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之測驗題第5 題與第6 題為題組(即第6 題的答案必須依第5 題的答案推論之),兩題計分為4 分,占本科目總分(100 分)之4%,占及格分數(60分)之6.7%,影響及格與否之程度重大。惟該考試結束後,被告卻將原本公佈之第5 題及第6 題測驗題答案(B )及(C ),更正為(D )及(A ),未說明更正理由,並依更正後之答案批閱。

㈡、依據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疑義處理辦法),考生於考試完畢後對試題有疑慮者,自得於規定時效提出疑慮,被告依法得更正原始答案,並得以更正後答案批閱試卷。反之,若考生依題意合理推估作答,本無試題疑慮,考完後信賴被告公佈之原始答案確定自己之合理作答無誤。殊不知被告竟得以用更正後之答案批閱。此時若再申請答案疑慮,申請時間亦已過。被告依據提出試題疑慮之考生(非原告)所持理由變更答案,對回答原答案被批閱錯誤之考生(原告)所提更正答案疑慮則以「如不服請提訴願」答覆,同一考試不同考生竟有差別待遇,顯非妥適。況原告強烈主張,該科測驗題第5 題及第6 題答(B )及(C )者應給分。原告對題意之合理解讀如下:

1、利用過去維修費用與機器小時的資料以預測成本迴歸模式,進而為公司做財務規劃,乃企業常有之事。本題中該公司運用過去15個月實際發生之維修費用,由於該公司以月資料進行迴歸分析,依統計、計量理論僅能得出月迴歸式,只能估計每月之維修費用,無法估計全年維修費用,但本題卻要估計下一年度全年之維修費用,本題應為無解,然而(A)(B )(C )(D )4 選項中並無「無法估計」之選項,因此本題勢必隱含「全年所需耗用之機器小時於每月平均發生」之假設,才能合理估計全年維修費用。

2、然而,題目僅指出維修費用成本估計迴歸模式,並未定義X與Y 為何(沒有指明其以月或年為單位),且又要依據此維修費用估計模式,估計下年度全年維修費用(給了全年預計使用之機器小時)。原告依據第5 題開宗明義即表示公司維修部門現在的目標係在編制下年度的預算,接著說明他們運用過去的資料得到迴歸模式,如果部門係以欲編制下年度的預算為目標,將題意解釋為迴歸模式係以年為基礎的模式,實屬合理。因為在此題所必須「每月平均發生」假設下,運用過去資料得出用來估計每月維修費用之迴歸式是可以轉換成估計「全年」維修費用之迴歸式,證明如附件。

3、本題(第5 題和第6 題)考試重心應在了解考生是否會透過成本迴歸模式推知下年度之預算。若考生懂得在算式過程中,將預計維修小時代入函數X 中,進而得出維修費用Y ,在迴歸的應用上並沒有錯。但本題(第5 題),該公司得出的迴歸模式為Y=l20OO+60X ,題意並未定義X 和Y 係屬何期間單位,造成考生依題目敘述-公司欲編制的為下年度的預算及其他理由。所得答案即原先被告公佈的答案。

4、原告對題意的解讀認為該迴歸式是年迴歸模式:由於題目未說明其所給的究竟是月迴歸或年迴歸,雖然依題目其是利用過去15個月的資料,的確能判定初步可得出月迴歸,但是仔細想想,如上述證明所示,以月為單位之成本估計迴歸式可以轉換為以年為單位,再配合題目其他資料(如:欲知下年度整年預算、公司想知道全年的費用而非一個月的資料)。解讀題意為以年為單位之迴歸式實屬合理。

5、命題老師承接出題,專業上應已盡注意,根據被告一開始公佈之答案,命題老師亦對題意解讀為以年為單位之迴歸式(所得答案為原始公布答案)而非以月為單位之迴歸式(所得答案為更正公布答案),原始答案和原告相同見解,此再再證實原告於考場上作答心境與出題老師對題目的解讀心境相同。

6、附帶補充說明兩點:

⑴、甲公司於93年1 月1 日購入1 台辦公設備,當日購入的成本為100,000 元,該辦公設備的耐用期限為4 年,問甲公司93年度的折舊費用為多少?(A )25,000(B )40,000(C )O (D )2,388 。若考生合理推估本題應採用直線法,故答(A ),被告原先給的答案亦為(A )。則採年數合計法的考生必提疑,雖被告更正答案為(B ),但對採用直線法的考生不應該給予錯誤,因為題目未指定應採用何種折舊方法,故答(A )者也應給分。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高考題目及原文書題目,考題中明顯標出迴歸式的應用,應以月的資料代入X 項,如考試題目能標明清楚,考生自不必依試題當中的其他資料予以任意推估。

㈢、再者,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例意旨,可知試題錯誤,應依疑義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處理,以維護及確保考生之權益及公平性。是以,儘管本次考試之命題並非完全無法作答,但該題因題目上之瑕疵確實有導致作答上有兩種答案之可能,僅以一種答案予以給分,將此命題上瑕疵導致之不利益結果由考生承受,除有違反平等原則,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如以出題典試委員之專業性,既然於原始公布答案係以年回歸作答,即表示該題目本身命題上有不清之疑慮,而行政機關於作此行政處分時,卻未考量該題目命題上之瑕疵而對原告造成不利之處分,命題瑕疵既由行政機關造成,似無由原告承受此不利益之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辦理各項國家考試試題疑義之處理,悉依「典試法」及疑義處理辦法辦理。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開會確認後依前揭辦法第4 條規定處理。本項考試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有應考人分別對「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測驗題第5 題、第6 題及申論題第3 題、第4 題提出疑義,被告爰依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將應考人之疑義來函及所附佐證資料送請原命題及審查委員審酌並研提處理意見後,一併提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會計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及具有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作成測驗題第5 題原公告答案(B )更正為(D )及第6 題原公告答案(C )更正為(A );申論題第3 、4 題試題並無錯誤或瑕疵,依原評閱標準評閱之決議。嗣將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送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據以評閱試卷,並於94年10月12日以選題字第0943100447號書函及同年月24日以選專字第0943302121號函復知提出疑義之應考人。

㈡、原告於收受本項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本案系爭試題疑義處理結果致該科目未獲及格,遂於94年12月1 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對系爭科目測驗式試題所提相關資料再轉請原命題及審查委員重新審視並提出書面意見,皆認為系爭試題應維持更正之答案,即第5 題正確答案為(D )及第6 題正確答案為(A ),經送請考試院併卷審議。

㈢、又原告請求重新評閱申論題第3 、4 題並補發該科目及格證明一節,依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另依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按被告為求本項考試申論式試卷評分標準之客觀公平,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下,根據應考人實際作答內容,運用其學識經驗,為客觀公正之衡鑑,且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以免評分不公或寬嚴不一,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複查本案系爭試題科目「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成績,業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查復並無錯誤在案,為慎重起見,經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抄錄分數錯誤等情事,科目成績亦無錯誤,是以,原告請求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洵無理由。

㈣、本考試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及試題疑義之處理,均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由參與審議之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學識素養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明顯錯誤之情形,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資參據,且為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所肯認。是以,原告不服本案測驗式試題第5 題及第6 題更正答案及申論式試題第3 、4 題評分之處理結果,要求將系爭測驗式試題原公告答案亦列入計分及申論式試題第3 題、第4 題重新評閱之主張,洵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94年度會計師高考「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之測驗題第5 題與第6 題試題題目不嚴謹,得有不同之解讀,是認無論係更正前之答案(B )、(C );或更正後之答案(D )、(A )均應給分。且高等考試係屬國家重大考試,考生對於考試公佈之原始答案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嗣後更正答案後,原告於未知緣由之情形下,無法依原公布答案得分,權利嚴重受損,要係將命題瑕疵導致之不利益結果由考生承受,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另同科目申論題第3 、4 題評分標準不一;又第4 題題目自英文書翻譯時有漏翻,致題目有嚴重瑕疵,被告應予重新評閱,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對系爭科目測驗式試題所提相關資料再轉請原命題及審查委員重新審視並提出書面意見,皆認為系爭試題應維持更正之答案。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複查「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成績,業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查復並無錯誤在案,為慎重起見,經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抄錄分數錯誤等情事,科目成績並無錯誤。被告就系爭考試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及試題疑義之處理,均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參與審議之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明顯錯誤,應不容應考人藉詞聲明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參加94年會計師高考,因「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中級會計學」等3 科目成績均未達及格標準60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該3 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其各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旋於94年11月28日以選專字第0943302246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測驗式試題第5 題及第6 題,原公布之標準答案(B )及(C ),更正為(D )及(A ),並質疑申論式試題第3 題、第4 題評分偏低,致影響其該科成績,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等事實,有原告94年會計師高考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複查成績通知書及考試院95年3 月15日考台訴決字第053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分別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21、31-36 頁;本院卷第25-30 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評閱委員擔任試題命擬及試卷評閱等有關事項,此觀典試法第1 條、第2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甚明;又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同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疑義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 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三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四、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上述規定既係考試院基於法律授權,就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典試法之授權範圍,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為處理試題爭議依據,本院亦得適用該規定。而由上述規定可知,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另關於國家考試之試題實質內容疑義,依上述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程序上除先由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外,並應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後,將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始復知應考人,則試題實質內容疑義,乃是經由具有專業性、多元化之人員臨時組成一個獨立不受監督之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之;以考試含有機會均等及具有考試內容與考試目的一致性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並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其判斷。

㈡、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規定:「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國文成績,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而上開疑義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且經登載於94年會計師高考應考須知。經查,系爭會計師考試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另有應考人對上述「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測驗式試題第5 題及第6 題公布答案,提出質疑,案經被告依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程序,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請原命(審)題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後,再將考生所提疑義資料併同原命(審)題委員提出之書面意見,提請本項考試會計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及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議,經決議:「測驗式試題第5 題原正確答案(B )更正為(D )、測驗式試題第6 題原正確答案(C )更正為(A )。」上開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並依規定提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 次會議,有被告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彙整表、會計師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 次會議議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2 卷第20頁、23、24、26、27頁),已符上述法定程序。又被告為求慎重,復再請原命題暨閱卷委員就原告所提疑義予以說明,略以:「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迴歸模型截距項的瞭解,以月資料利用最小平方法獲得之迴歸估計模式,其截距項代表每月之固定成本,此時之X 及Y 分別代表每月之維修費用及機器小時。若預測期間調整,使用該模式之截距項金額應隨不同期間調整。原題目要求以該迴歸式估計全年(12個月)維修費用,此時X 及Y 分別代表每年之維修費用及機器小時。」;「題目明白說明『運用過去15個月實際發生之維修費用,獲得下列維修費用成本估計迴歸模式如下:Y =12,000+60X 』,因此迴歸模式是以月為基礎而非以年為基礎。」亦有該委員之書面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6、57頁),即原告亦不諱言:「…雖然依題目其是利用過去15個月的資料,的確能判定初步可得出月迴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5-6 行),足見命題委員就系爭試題之迴歸模式是以月為基礎而非以年為基礎,而為答案之更正,並非無據,要無何恣意濫用其判斷之情形。故系爭上述試題題意既無不明,並有正確答案之釋復意見,暨試題疑義會議綜合各情及釋復意見所為更正答案之決定,就形式觀察均未具何顯然錯誤或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故依上述,此經核定之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行政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原告就系爭題意為與命題委員不同之解讀,並提出其與國外教授與其以網路往來之看法暨少數考生於網路發表之意見,均係其等主觀或片面之見解,尚無可採。至本件試題既難認有何不明之處,自無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例之餘地,爰附此敘明。

㈢、再按「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3條第1 項、第4 項、第24條第1、2、3 項著有規定。又「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二、採用測驗式試題時,應調出試卷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時,應將申請人全部試卷均予複查,重新計算總成績,並按下列規定處理…」、「複查成績,如發現試卷漏未評閱或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或典( 主)試、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時,應報請典( 主) 試委員長處理…」、「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為閱卷規則第4 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7 條、第8 條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被告辦理94年會計師高考,業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並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評閱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以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可資參考。

㈣、查被告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即經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依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評閱,乃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前申請複查「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等3 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上述規定程序查復並無錯誤在案,並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未予該科目及格之處分,要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評閱其試卷,核與上述規定不符,已無可採。其另主張系爭「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申論題第3 、4 題評分標準不一,且第4 題題目自英文書翻譯時漏翻,致題目有嚴重瑕疵云云,姑不論原告以系爭申論題第4 題與某英文題目近似,即謂該題係翻自英文題目乙節,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揣測;且縱該申論題有原告指摘之疑義存在,亦因未據原告依上述疑義處理辦法,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 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被告申請,依典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無庸為被告受理;再所謂評分標準不一,復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㈤、末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項第8 款定有明文。由於考試院係由考試委員所組成,為一合議機關,本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並應嚴守秘密,且評分之行為屬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國家就其組織及事務已另作相關之規定,故不再適用行政程序法,此為上開條文所揭櫫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答案之更正及試題之評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9 條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等規定云云,核其性質應屬「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範疇,因在此事務範圍內,有如上開所示之典試法、疑義處理辦法、閱卷規則、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等有關處理試題疑義及評分等特別規定可資援引規範,且上開規定並已兼顧命題、評閱、審查之形式與實質正確性之要求,並給予應考人對於試題疑義、成績結果之救濟途徑,堪認符合客觀性、合理性及公平性等基本考試原則,則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即應受到適用上的限制。遑論上述測驗題答案之更正係在閱卷評分之前,原告原無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是原告為此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經被告檢視原告「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抄錄成績錯誤等情事,成績並無錯誤,被告所為未予該科目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重新評閱並就該科目給予及格之處分,皆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71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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