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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048號

老人福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胡方新

原告
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
原告
旺老人養護所)
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依臺北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助及獎勵辦法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下同)94年度辦理私立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計畫,委託中華民國長期照護專業協會辦理之臺北市94年度私立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其中對於原告〔原名為臺北市私立長旺老人養護所,於95年10月更名為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負責人甲○○)之評鑑結果,經被告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社四字第09441561703 號函(下稱系爭評鑑結果通知函)通知原告評鑑結果為丙等,並評列仍需輔導改善之機構,其評鑑結果及建議表略以:「受評機構:(臺北市)長旺老人養護所。評鑑日期:94年8 月18日。評鑑等第:丙等。降等情形:…查無護理人在所值班。…」請依臺北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助及獎勵辦法第14條規定,依所列應改善及建議事項,確實改善,請於文到1 個月向被告報告改善情形,及配合參與被告後續辦理之相關機構輔導措施等語。原告以被告上開查核評鑑結果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等事由,於95年5 月15日向臺北市市長提出陳情,經臺北市市長交由被告辦理,嗣經被告以95年5 月30日北市社四字第09535407400 號函復被告,未變更原評鑑結果。原告爰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系爭評鑑結果通知函(降等暨被強制列入95年度再予評鑑)撤銷。」云云。

三、經查,老人福利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的。二、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三、安養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第4 項)第1 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第1 項)老人福利機構應按年將工作報告及收支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第2 項)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辦理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或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第29條第1 項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4 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臺北市政府根據依老人福利法第9 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2 項規定訂定臺北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助及獎勵辦法,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辦理私立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計畫係根據老人福利法第13條1 項及臺北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助及獎勵辦法規定而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辦理私立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計畫規定:「輔導措施:評鑑結果列為丙等及丁等者…次年應再予評鑑。拾…:處分原則:連續2 年評鑑結果列丁等者或已連續3 年評鑑結果未達乙等(含)以上者,令其停辦…」為被告對於臺北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是否為老人福利法第13條第4 項「辦理不善」,而應依第29條第1 項予以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以行政裁量明列判斷之標準,須「連續2 年評鑑結果列丁等者或已連續3 年評鑑結果未達乙等(含)以上者」,尚難謂違法。經核被告為達對於臺北市私立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之輔導及監督,依據上開規定辦理臺北市94年度私立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以系爭評鑑結果通知函通知原告,系爭評鑑結果通知函之內容,係告知原告評鑑結果為丙等(第1 年),並促其改善接受輔導,應認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蓋被告尚未認定原告已達所謂「連續2 年評鑑結果列丁等者或已連續3 年評鑑結果未達乙等(含)以上者」,即尚非屬「辦理不善」,遑論應依老人福利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令其停辦。是系爭評鑑結果通知函,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未列正確之代表人姓名(起訴時應為張峻銘),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04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老人福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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