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05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由全美食品廠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於91年3月6日退職,乃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於91年3月20日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0,275元,核定發給25個月老年給付計506,875元,並於91年3月25日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內。嗣原告於95年6月20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逕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91年3月25日給付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無效。惟因其起訴狀所載起訴之聲明之內容語意不明,請求撤銷之對象不確定,本院乃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5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原告於95年9月5日具狀表明其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91年3月25日給付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無效,並請求補足差額及差額利息云云。
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為前置要件。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核定發給其25個月老年給付計506,875元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惟原告於起訴前,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此有被告95年11月3日陳報狀可按。雖被告曾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22日轉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9月20日函轉原告94年9月14日陳情書,於94年10月14日以保給老字第09460661300號函復原告,惟被告94年10月14日上開函,係就原告因資遣後另覓新職致投保薪資降低影響老年給付金額之疑義所為之說明,核原告之陳情函,並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意旨,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前置要件不符。是原告未先請求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逕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既不合法,其請求補足差額及差額利息,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固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本件縱認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為提起確認訴訟,惟查被告就原告老年給付之申請案,係於91年3月20日核定發給,並於91年3月25日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內,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95年11月3日陳報狀檢附之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及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原告存摺等影本在卷為憑,距原告95年6月20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距原處分作成及送達亦逾3年,本院縱將本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告之訴亦必因已逾訴願期間而遭駁回(況本件原告亦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審議之問題),揆之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無益之移送。
五、原告95年9月5日補正狀記載被告為「勞委會勞工保險局」,究其本意係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應由本院逕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毋庸再命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