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7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64910 號及95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061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以「航空立體救生衣」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結果,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5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649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4 月11日起算,至95年6 月12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又期間末日95年6 月10日為星期六,遞以次週一代之)。原告遲至95年7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就經濟部95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64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不服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於95年5 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再審。經濟部以再審制度乃非常救濟方法,若對訴願決定不服,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預行提起再審。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於95年5 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再審時,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其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請再審,自難謂合法,而以95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061820 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原告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