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52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322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9,181,229,439 元,其中利息收入申報351,789,632 元,原告另提列債券溢價攤銷數11,185,797元,用以直接沖減債券利息收入,經被告初查核定予以加回該債券溢價攤銷11,185,79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92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爭點有三:
⑴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之「原利率」究竟指「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或「票面利率」?
⑵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其適用情況究竟僅限於債券之「平價」交易?亦或適用於債券之「溢折價」交易?
⑶債券溢價攤銷之財稅差異目的為何?茲就上述3 爭點,說明如次。
2.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疑慮。
⑴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再按同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惟資產於取得後,其價值或有增加、或有減損,自應重新辦理評價,以反映資產之經濟現況,此即「估價」之意涵所指。
⑵爰依財務金融學所稱之「債券評價模式」規定,債券之價值,來自於未來之現金流量,故投資者今天欲以何種價格購買該債券,取決於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期數)及每期收到之「現金流量」(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並且投資者會將該等現金,依據目前「市場相同風險投資機會之報酬率」(成交利率時之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據以決定債券之現價。故隨債券持有期間之經過,因剩餘期數不同,或導致債券現價可能變動。惟以債券購入當期而言,債券之現價應等於購入之成本價格。
⑶所得稅法第62條係針對「長期投資債券」所為之規範,而長期投資下,承購者購入債券後即持有至到期,其實質之報酬率,於一開始購入債券即已鎖定,購入債券「當時」之市場利率,即為該承購者持有債券整段期間內之報酬率。至於購入後各時點市場利率之變動,對於不擬利用債券價格波動以進行套利之長期承購者而言,實不具任何意義。準此,所得稅法第62條中之「原利率」,以長期投資債券而言,自指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報酬率,會計學上亦使用該利率作為債券估價之計算基準(參照鄭丁旺博士之中級會計學),另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精神,係參酌會計原則之規定(37年國民政府公報),長投債券即應以「利息法」,依「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⑷是以,債券購入後除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購入成本入帳外,尚應於債券剩餘存續期間內,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以「購入債券之成交利率」折算「現價」辦理估價。若債券於到期前出售,自應以售價減除估價後之成本,為證券交易損益。否則,若不逐期攤銷折、溢價,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因購入成本高於面額,勢必註定到期兌償時須認列證券交易損失;反之,折價購入之債券,勢必產生證券交易利益,顯不合理。上述折、溢價攤銷之釋例,非但屬所得稅法第62條適用之必然結果,商業會計法第54條:「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亦有此規範。被告執引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謂債券出售時應以原購入成本(而非辦理估價後之現價)為出售成本,除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外,尚導致購入債券之「溢價」全數被認定為債券出售損失之錯誤,乃嚴重違反經濟實質。
⑸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亦採用「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以『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
⑹次查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另判決主文中亦從①溢折價攤銷之實證法基礎;②債券溢折價觀念的再澄清;③為何鈞院揚棄「稽徵經濟」及「稅捐規避操作」之顧慮,三大部分來說明承認溢價攤銷之合理性。
⑺又查被告之內部文件,即「審查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92年11月17日」中記載:「1.附買回交易部分:按債券票載利率計算認列全部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及鈞院89年判字第3885號判決可知,被告內部實亦承認債券「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減項目此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務學均已行之有年之真理。乃被告鑑於近期債券市場多為「溢價」交易,故不准納稅義務人將其核認為利息收入減項,可溢徵稅捐,其之作法顯與法治國家原則相背離。
⑻訴願決定書中認為應以「票面利率」作為現值之估價,並計算利息收入云云,於債券採折、溢價交易時,實產生極大之矛盾。蓋如前述,債券購入價格係未來現金流量以承購者要求報酬率折現後之結果,此時,若仍以票面利率作為折現利率,則債券之現價將恆為「面額」,而無所謂折、溢價交易。果此,非但與債券市場之現況不符,亦迫使債券縱為折、溢價購入,卻須以面額辦理估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之規定,足見該論據缺乏論理基礎,並有錯誤解釋法令之違誤。
3.按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一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而本案乃債券「溢價」之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其理至明。
⑴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釋示,惟該函釋究竟是僅適用債券「平價」交易抑或擴及於債券「溢價」與「折價」交易,乃本案爭執所在,為此,謹先敘明債券交易之特性如后,以利判斷。
⑵查債券係屬「特種消費性借貸」,而與「一般消費性借貸」有所不同。按兩者之差異在於:一般消費性借貸,係由借貸雙方事先共同約定借貸之利率及借貸之本金,故債權人到期收回借貸之本金,並以約定之利息作為其報酬。而「債券」之票面利率,卻係由發行者「單方」參酌市場利率及本身還款付息能力以為決定,因此,就承購者而言,倘票面利率與其要求之報酬(市場利率、殖利率)不等,債券承購者將依其要求之報酬率重新評價相對之本金,據以決定相對應之購入價格(債券價格與殖利率的關係),因此常發生所謂「溢價」之情況。
⑶次查所謂債券「平價」交易,係指因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故承購者按債券到期之面額給付本金,其交易型態與一般消費性借貸中約定利息即為貸予者之所有報酬,且本金一經約定即不予變更者相當。故而,可逕以票面利率(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本金)及持有天數計算利息所得。
⑷易言之,債券採溢價交易之情況下,不僅代表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且承購者給付發行公司之本金不等於到期之面額,因此,逕以票面利率(不等於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不等於本金)及持有天數,實不具任何意義。基於上述「平價」交易與「溢價」交易於本質上之差異,對於二者之「利息收入」之認定方法自亦應有所不同。而財政部75年函釋既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其適用顯應限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然被告未明究理,執意援引該函釋之規定,逕將債券之票面利息全部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而否准扣除溢價攤銷金額,即顯屬有誤。
⑸承上所述可知「溢價」發生之原因,實係因債券溢價發行或轉讓時,代表該債券所約定之利息高於承購者要求之報酬率,而使債券承購者除給付債券本金外,尚須補貼予發行者或轉讓者該過高之利息。亦即發行者所給付之利息「多」於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故承購者先行「補貼」發行公司,而嗣將來發行公司支付票面利息時,再將承購者取得之利息扣除先前補貼金額,即與承購者原要求報酬相當。是以,當債券承購者未來取得約定之利息時,其中一部份實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該部分自非債券承購者之利息收入,而應核實從票面利息中扣減後,方屬承購者真正之利息所得;否則,若強將發行公司所給付之票面利息,全部認屬承購者之利息收入,而未排除「溢價」之金額,顯係將承購者所補貼發行者大於票面金額之本金部份,亦列為所得課稅,極不合理。
⑹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關座談會,公會會員鑑於前述不合理現象,曾提案向稅捐單位反應:「提案10: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754146號函。辦法:修正該函以使債券「溢價」攤銷可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並對債券折價部分為相對之處理。」被告審查一科函覆:「一、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註:指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註:指債券平價交易),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顯示被告亦知,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至債券折價或「溢價」交易,應非可一體適用。
⑺承上,債券「溢價」交易,因其票面利息中包含「溢價」本金償還部分,自應將該部分從票面利息收入中扣除,方為承購者真實之利息所得,否則,若不論青紅皂白,令所有交易均需一體適用75年函釋之結果,勢必造成齊頭式之平等,而使承購者之利息所得遭受嚴重高估(「溢價」之情況),對此,顯有重新斟酌之餘地。
4.被告以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堅持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實乃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
⑴按「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以及防止稅捐規避等,齊為我國稅法上重要原則,其目的即排除法律之形式外觀,而以所得者所獲致之實際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基準,俾以實現「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查諸如: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42號、鈞院91年訴字第2254號……等實務見解,顯為「實質課稅原則」之著例;另95年6 月9 日工商時報之報載:財政部亦承認依據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並非實質之利息收入,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⑵又以本案為例,何為形式外觀、何為實質之經濟利益。查債券之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因此,乃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惟如前述,該利息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定等致,當兩者不等時,承購者亦透過購入本金之調整,達到其實際上所要求之報酬率,故承購者之成交利率,方為其「實質之報酬率」,依此計算之實際報酬,方為課稅之準據。否則,不僅違反租稅公平,亦無異鼓勵租稅規避。申言之,當市場上同時存在兩種債券,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而票面利率不同,若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之課稅依據,則票面利率低者其稅賦恆較票面利率高者稅賦為高,尤有甚者,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
⑶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承購者無所得,而認該「折價」部分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即係摒棄外觀形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核示。
⑷又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雖對於零息債券所為之核釋,惟卻係體現經濟實質後所為之合法闡釋,故其所揭示之「實質課稅」精神,應有一體類推於所有債券交易之餘地。換言之,零息公債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則本諸衡平,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
⑸稅捐之課徵,首重衡平,若不如此援引上該函釋所示之「實質課稅」精神,而認為至溢價債券仍應以票面利息課稅(即其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非僅違反法律適用之衡平而與司法院第385 號解釋有違,亦有違反法治國誠信原則之虞。
5.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說明,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因債券溢折價做為利息收入加減項與否而產生差異,係因二者所根據之原則不同,目的亦不相同所致,惟被告並未明確說明其目的為何,僅以財稅本有不同為由,顯有率斷之處。
6.或有謂「因債券作長期投資時,不得適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故債券溢價攤銷不得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云云,顯已誤解法令,而無足採。
⑴或有謂:「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云云,其思維邏輯依順為:
①原告持有債券屬於長期投資。
②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結果下,只有短期投資才適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估價規定,至於長期投資則不可使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③債券溢折價攤銷等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④故長期投資不可採溢價攤銷。
⑵惟前述所認「債券溢折價攤銷」等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見解,實有違誤,相關論述如下:
①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法源及意義:會計學上一般採用歷史成本作為入帳及評價之根據,主要係因為歷史成本是由買賣雙方客觀決定的,能由第三者加以驗證,且能代表買賣雙方主觀所認定之價值,但歷史成本雖為會計評價之主流,惟非唯一方法。如:短期投資及存貨均採成本市價孰低法。而所謂成本市價孰低法係指被評價之資產於購入後,市價發生變動,會計上基於保守穩健原則,對於市價低於購入成本者,立即認列該部份損失,使得該資產在帳上反映當時之市價,但市價大於原始購入成本時,則不認列增值之利益,此為成本市價孰低法之意涵。查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商品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評價,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成本高於市價時,應以市價為準。跌價損失應列當期損失。」及44條第2 項規定:「有價證券投資之入帳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原則,並準用前條規定之存貨成本計算方法。」此係成本市價孰低法於法律上落實。
②債券溢價攤銷之法源及意義:而債券溢價攤銷,則為債券購入當時,因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為了能更精確計算債券持有人之真實利息收入,故於債券存續期間所作之調整,其評價方式本處不再贅述。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
③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不等於債券折溢價攤銷:由上述二者之比較可知,債券之評價方式於購入時便已確定,後續評價係按一合理有系統的方式進行攤銷,不同於成本市價孰低法,其評價以市價為準,評價結果究竟為跌價損失或為回升利益,不得而知。「有價證券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平價值、成本、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評價。」此為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2 項明文規定。故採公平價值評價與採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評價分屬不同評價方式,兩者並不等同,其理甚明。再以企業購入固定資產為例作說明,其固定資產需在使用期間依合理有系統的方式進行折舊之提列,而折舊之提列並非為使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等同於市價,其理等同債券溢價攤銷,非為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④茲臚列「債券溢折價攤銷」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差異表如下:┌───┬─────────┬──────────┐│項 目│ 債券溢折價攤銷 │ 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法 源│所得稅法第62條及商│所得稅法第44條及商業││ │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會計法第43條。 ││ │條。 │ │├───┼─────────┼──────────┤│一般公│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認會計│第34號第92段中:「│第34號第92段中:「企││準則之│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業對其金融資產規定(││ │應以利息法之攤銷後│包括衍生性商品)之續││ │成本衡量,惟按直線│後評價應以公平價值衡││ │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量。」 ││ │時,亦得採用之。」│ │├───┼─────────┼──────────┤│意 義 │透過溢價攤銷,反應│當短期投資各期期末市││ │各期實際利息收入。│價低於成本時,為讓報││ │ │表使用人了解市價下跌││ │ │情形,故承認跌價損失│├───┼─────────┼──────────┤│適用之│ 長期持有之債券 │ 短 期 投 資 ││資 產│ │ │├───┼─────────┼──────────┤│操 作│⑴依取得債券時之「│就短期投資之債券而言││方 法│ 殖利率,計算各期│⑴若以後各期市場利率││ │ 溢價分攤數,作為│ 上揚,將導致債券價││ │ 利息收入項。 │ 格下降,須承認跌價││ │ │ 損失。 ││ │⑵該計算公式並不受│⑵若以後各期市場利率││ │ 債券取得後市場利│ 下降導致債券市價大││ │ 率(或市價)變動│ 於原取得成本,將不││ │ 所影響。 │ 承認市價上升利益。││ │ │⑶承上,該方法會受資││ │ │ 產取得後市場利率(││ │ │ 或市價)變動而有不││ │ │ 同。 │└───┴─────────┴──────────┘⑶然該見解不察,竟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認為係債券溢折價攤銷,並據以否准系爭債券作溢價攤銷,顯已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及債券溢折價攤銷混為一談。此一觀念之澄清,可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書中,得以清楚之說明。
7.綜上所述,國家有正確解釋法令之義務,卻沒有權利要求人民依據錯誤之法令行事,為一致揭諸之法律見解。財政部75年函釋僅應適用於「平價」交易,被告擅意擴充於債券溢、折價交易之範圍,除違反「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原則外,更直接侵害所得稅法62條、所得稅法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及420 號之意旨。
8.針對被告提及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所規定的是指「票面利率」,如果真如被告所言,則依照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計算之債券金額必然等於債券的票面金額;但是被告又認為依照財政部75年函釋,應以原始購價為債券成本,所以依照被告的見解,會變成債券成本出現2 種金額的矛盾。
9.所得稅法有一種資產攤銷的概念,可以一開始支出取得資產,然後逐年把資產轉為費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次查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償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償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徽,「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是財政部乃於75年7 月16日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又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
2.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9,181,229,439 元。經被告以原告將所購入公債及公司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其金額共計11,185,797元,與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不符,故將該公債及公司債溢價攤銷數11,185,797元加回利息收入,核定88年度營業收入為9,192,372,313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3.原告主張:⑴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疑慮。⑵按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一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而本案乃債券「溢價」之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其理至明。被告以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堅持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實乃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4.經查公司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依原告之簽證會計師93年10月8 日補充說明書,原告於申報91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1,185,797 元,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被告否准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原告所述,被告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採。另相同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9 號、95年判字第1076號與鈞院92年訴字第4736號判決、92年訴字第5395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併予陳明。
5.按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不但使不同時間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亦有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嫌,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又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頃,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之餘地。次查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投資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
6.又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基於「一致性」的要求,被告否准原告於88年度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溢價攤銷數11,185,797元,並無不合。
7.依照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長期投資並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的適用,不能作損益的攤提;且長期投資亦無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的適用。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該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被告以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堅持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實乃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公司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問題之發生:
1.按所謂債券者,係指發行人透過發行有價證券,直接或間接地向投資大眾籌措建設經費或營運所需資金,並相對地承擔債務之時,該種具有流通性的有價證券係表彰債權之借款憑證,即謂之「債券」。債券具有下列特性:具有流通市場與移轉價格,屬確定收益(有息票收入或折價反應收益)之證券,不因發行人之期間營收與財務狀況而有增損,有固定之還款期限,到期發行人需還本(息),因之具有投資報酬率穩定、風險相對較低、流動性高及資金調度成本低之好處。
2.目前我國債券初級市場主要的債券種類包括:政府公債、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外國金融債券等。至於次級市場,由於各種類債券幾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上櫃,市場交易以店頭為重心,加上證券商營業櫃檯議價買賣債券的交易與結算交割法規均係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制定,故提到債券店頭市場,即係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的市場。
3.目前債券市場的投資人主要為債券自營商,其結構包含綜合證券商、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郵匯局等,其中又以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為債券交易主要的市場造市者(market-maker)(亦有譯為市場莊家),其對市場成交量貢獻與流動性創造最為積極。另一類投資人為機構法人與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至於一般個人投資者比重極微小。本件原告係產物保險業者,亦係活絡於次級市場之一員。
4.債券主要交易方式分為「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兩種。前者屬於長期投資,所有權隨著交易的發生,在完成交割手續後即永久移轉,債息自成交日起即歸於買方所有。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兩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的利息亦即補息款;後者可視為買賣雙方的一種短期信用擴張,具有融資效果,交易雙方按約定之金額、期間、利率,由賣方「暫時」出售債券予買方,約定日到期後再由賣方買回原出售之債券,買方賺取者即依據約定利率、期間所計算出來的利息。
5.而影響債券價格之因素主要有二:其一,經濟金融因素:資金供需狀況(反映在銀行間拆放市場、短期融通市場、貨幣市場之短期利率水準等)及物價水準(反映在貨幣供給狀況、銀行長天期定存利率等長期利率指標);其二,市場內部因素:債券交易籌碼之供需、市場流動性、發行人信用狀況、市場造市者之運作及市場參與者之多寡與態度。
6.簡單思考方向之提出:債券利息之溢價攤銷要面臨之問題就是,舉例來說,二年到期之100 萬元的債券,年利率3.65% ,而甲在期初用102 萬元買入,最後連本帶息領到1,073,000 元,則甲究竟取得若干利息收入?是取得73,000元利息收入加上2 萬元之有價證券損失(最後到期時一次認列)?還是僅取得53,000元之利息收入(是按日取得以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或者說是按日取得以票面利息減去溢價攤銷數計算之利息)?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於依量能課稅原則而為檢視,如果甲沒有取得73,000元之利息收入,卻令原告與取得73,000元之利息收入者,負擔相同之稅負,如此則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㈡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 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執為否准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依據。
㈢債券利息溢折價攤銷問題亦不得與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混為一談:
1.承㈠4.所述,在買賣斷交易中,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兩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補息款,即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的利息,是故實際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決定下來,不會再發生改變。
2.蓋債券是一項金融資產,而所有資產均有價格,而且會隨著市場供需情況而改變。債券資產之市場供需變化則表現在市場利率的變化上,因此市場利率的改變會帶來債券價格的改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只與買入時之市場利率及票面利率有關,並因此自始地決定,每一期應攤提(增減)之利息金額,進而決定債券持有人,按照持有天數,真正取得之利息金額(即票面利率決定之利息金額加減攤提金額,為債券持有人實際取得之利息)。而且在同時也決定了債券買入價格,做為將來出售債券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
3.而債券事後因如㈠5.所述之諸多因素,而致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須進行重新評價,並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下稱34號公報)所規範,其與溢折價攤銷已毫無關連。
4.而此二問題之常被混淆,關鍵在於債券資產的特殊性格:
⑴一般有形資產即使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有折舊,但其資產的同一性,仍然不會改變,而且折舊金額通常較小,不易察覺。
⑵但債券資產則會隨著時間經過而迅速縮小。因為到期日越來越近,已經過期日之利息,即使尚未實際向付息機構領取,但觀念上均認為已發生而歸於消滅,因此一張債券資產,實際上是數百個利息債權及一個本金債權折現值之加總,或者可以看作「同時取得多個折現值資產⑶因此:
①出售有形資產時,其損益之計算︰出售所得收入-原始購入成本-折舊=出售盈虧。出售準物權或無體財產權之損益計算︰出售所得收入-原始購入成本-折耗或攤銷=出售盈虧。
②但出售債券資產時,其損益之計算則是︰「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出售所得」之收入-「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之原始購入成本」=出售盈虧。而出售當日已經到期的利息折現值資產則已因利息收入產生而當成對應之成本,並歸於消滅,所以無法再行出售。簡言之,債券持有人永遠只能出售「出售日以後、沒有到期之利息或本金權利」。已經到期之利息,即使實際尚未向付息機關領取,但仍然已實現,不可能再做為債券交易之標的。
5.現延續㈠6.所舉例之問題思考:
⑴觀念上甲實際是買入以下731 筆(2 年共730 日即730筆之利息資產與1 筆本金資產)之資產。且其折現值是按照買入時之市場利率來計算,並自始固定下來。而且因為金額固定,計算折現值時,所採取之利率固定,所以相隔不同天數資產,也會按其天數之長短,有固定之折現值(天數越長,折現值越小)。
001.90年1 月2 日的100 元(利息﹕即本金100 萬元年息3.65% 計算之每日利息),在90年1 月1 日之折現值(相隔1 天)。
002.90年1月3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2天)。
003.90年1月4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天)。......
365.91年1月1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65天)。...........................
730.92年1月1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730天)。
731.92年1月1日的100萬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730天)。
⑵而甲於90年1 月2 日時,其債券資產僅剩下列之金額,而實際賺得之利息則為票面利息100 元減去730 天後到期之利息折現值資產(上開編號730 之利息資產),再加上「729 天後100 萬元之折現值」與「730 天後100萬元之折現值」之差額。而上述編號730 之利息折現值資產也因為當成當日利息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而歸於消滅。
001.90年1月3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1天)。
002.90年1月4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2天)。
003.90年1月5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3天)。......
365.91年1月2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365天)。......
729.92年1月1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729天)。
730.92年1月1日的100萬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729天)。
⑶當甲在91年1 月1 日出售該張債券時,其實際出售之資產組合下如下,而在91年1 月1 日以前之利息資產,均已在利息實現時充為計算賺得利息之成本而歸於消滅。
001.91年1月2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1天)。
002.91年1月3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2天)。
003.91年1月4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天)。......
365.92年1月1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65天)。
366.92年1月1日的100萬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65天)。
⑷若乙在91年1 月1 日向甲買入上開債券,則甲應就其上述366 筆按90年1 月1 日市場利率(也是甲在90年1 月1日自己評估之主觀利率)計算之折現值資產與出售價格間之差額計算其損益(這也是為何債券買賣要採「除息交易」計算買賣價格之理由,因為已到期之利息資產已歸於消滅)。至於乙買入上述366 筆折現值資產之評價,則是按照91年1 月1 日之市場利率來計算。
⑸附予說明者,若甲在在91年1 月1 日並沒有出售上開債券,但市場利率有改變,以致該張債券價格有昇降時,應如何對該債券做後續評價計算損益,則屬34號公報之課題。此時作為評價對象之資產為上述366 筆資產,而其歷史成本則是按照90年1 月1 日市場利率計算之折現值(所以與票面利率全然無涉)。
㈣因此,本院認為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正反應原告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至於關於稽徵經濟上之顧慮,如㈠3.所述,目前債券市場的投資人主要為債券自營商,其結構包含綜合證券商、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郵匯局、機構法人與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至於一般個人投資者比重極微小,而現在櫃檯買賣中心所使用之「等殖成交系統」,已可輕易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是對於有依法設帳之公司法人來說,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
㈤再者,債券之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購買債券獲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獲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同樣期間及金額之遠期現金市場利率低,其折現值高,而市場利率高時,其折現值低),這中間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被告實無需過慮。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並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重為處分。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