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漢祥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理由欄第15頁第3 行至第4 行、正本理由欄第11頁第26行至第27行所載:「足證此部分之連帶債務於被繼務」,應更正為:「足證此部分之連帶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經債權人日盛銀行向被繼承人追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