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0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66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原告
甲○○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95考台訴決字第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下稱本項考試),獲筆試錄取,筆試成績為

52.3285分;嗣參加口試,口試成績為76.3333分,合併計算總成績為54.73分,未達該類科最低錄取標準54.82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未獲錄取,質疑口試之公平性,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錄取原告為94年司法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次司法官口試考試違反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依考試院91年4月10日修正公佈之口試規則第3條規定,口試得依考試之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惟為求分組評分公平公正,口試規則第6條復規定,舉行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故被告辦理司法官口試應有踐行上開口試規則所定之程序,惟令人質疑的是,以當日口試8、9點第一梯次即開始口試的情形下,口試預備會議到底討論多久?如此短暫的預備會議是否足以擔保口試之公平?

⑵原告所得口試分數為76.333分,然經原告與部分應考人討論口試評分經過後,卻發覺口試評定有以下之缺失:

①各組口試委員給分寬嚴標準不一,雖然被告已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評分標準,但僅能就給分上下限等原則性標準概括規定,卻無法摒除具體的、細節的不公。本次司法官口試共分13組分別進行,以原告所處之第10組而言,原告所得之分數並非不佳(與原告同組之另一考生僅74餘分),然經比對後卻有部分組別給分偏高(例如在原告徵詢的考生中第11組、第12組之給分偏高,以第12組考生而言,除有數位得分77分之考生外,甚至有得分80分者),相比之下,第10組考生得分則似乎較為嚴格,假如將原告口試得分評語與他組考生得分評語相較,若差別分數之間沒有一個合乎事物本質之合理事由,則該口試給分明顯違反平等原則而應屬違法。

②各組口試委員給分上下限差距不一,例如有些組別給分上下差距並不大,但是有些組別得分高低則有明顯區別,這樣的給分差距不平等,反應在整體考生分數評比上,亦是不平等,因為考生筆試成績差距相當細微,口試成績差距一分即可能影響考生錄取與否。

③各組口試委員所詢問之問題性質比重不一,固然此次口試所詢問之議題有很多與司法改革有關,但事實各組所詢問專業非專業問題之比重卻有相當大的不同,例如原告所被詢問之問題,多數為法律專業問題,然卻有其他組考生表示他那一組剛開始均問生活上非專業之問題,到了口試時間剩三分之一時,口試委員才表示,接下來問專業問題。按口試委員均為法律專業人士,且一般客觀上均認為專業問題一來就較具困難度,且有明確之答案,故顯然口試評比上較具嚴格性,然考試所詢問之問題似乎繫於個別口試委員之好惡,如此一來,其公平性亦難以令人信服。

⑶綜上所述,關於本次司法官口試考試,各組應考人間無法經由一個客觀比較之方式來橫向評定,不具有效之評價原則,而且所得之評定結果亦違反平等原則。再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275號判例所揭示當時中醫師檢覈考試中,關於檢覈面試程序方面,其及格與否,自以其口試成績為斷。該項口試係採用錄音方式,預由本部訂定「錄音考試注意事項」,印發應考人參考。至於成績之評定,另由本部聘請專家,為初閱覆閱委員,先由初閱委員3人就所錄音個自評定分數,然後相加平均。再由覆閱委員2人及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委員共同就初閱委員所評分數,再行放聽錄音,決定成績。此種方法,極為慎重而公允,然相較之下,司法官之口試,卻僅於預備會議,約略研商評分標準,毫無口試委員評分之後,通盤客觀之再覆審程序,其不僅在制度設計上明顯不足無法擔保口試之公平性外,實際評定之結果亦有違法之處。然訴願決定書未比較二項考試所踐行之程序有相當差異,竟依然引用上開行政法院之判例以為駁回之理由,其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⑷再者,如何在現行司法官考試體制下,達到公平合理考評目的,尤其是第二階段之口試,欠缺更嚴謹之制度設計更是令人詬病,以訴願人口試得分為例,經3位委員評分之結果分別評為77分、74分、78分,然各口試委員均具法律專長,且參與同一應考人之整個口試過程,然卻有如此高低差距之給分結果,顯然口試前之預備會議所研商評分標準喪失功能,同一組別對同一考生考評之結果已產生評分上的誤差,舉輕明重,不同組別所產生之偏差值更可以見,然對此被告卻無任何防弊措施(如全部考生第二次覆閱橫向考評,或至少同一組同一考生所得分數差距在一定範圍時,作第二次覆閱),司法人員三等考試每年通過第一試僅1、2百人,且日後均執掌國家司法事務之重要公務人員,理應在口試程序上為更嚴謹以符合平等原則,縱使個別口試委員之評分應予尊重,然被告所踐行之程序所造成本質上誤差,致無法為有效之評價卻為不爭之事實,此業已違反了一般所承認之合理評分標準。

⒉本次司法官口試考試違反通常評分標準:原告畢業於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並於90年考取律師高考,92年至93年間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服司法行政替代役擔任訴訟輔導員,工作內容為接受民眾法律問題諮詢,並協助研擬該院司法信箱民眾投書之回函,上述工作除不斷磨練司法實務經驗外,更因此深刻體會民眾對司法之期望與意見,退役後,先後至台北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台中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執業律師之工作至今。從而,依客觀標準觀之,顯然具相當之專業知識、問題判斷、應變能力、專業技術與經驗。然經原告與部分應考人比對分數後,口試評定之結果似乎未將個別應考人客觀學經歷作為評分之依據,以致關於大學畢業與完成論文取得碩士學歷、有無實務歷練及那類型之實務歷練等通常評分至為重要之因素,未完全確實反應於口試得分上。原告並非反對學歷低,毫無工作經驗不可得高分,而是必須有令人更為信服之理由,否則就學經歷部分毫無審查採齊頭式平等,甚至反於客觀學經歷給分,皆違反通常評分標準而不合法。原告認為即便司法官制度尚未改革,現行考試制度下應有更積極的做法儘可能符合前揭改革精神,尤其是應善盡發揮口試之功能。

⒊按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3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可資參照;再者,本件與考試機關之「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判斷」有「判斷餘地」不同,而是司法官口試制度有程序上之不足造成無法為有效之評價的問題,復有違平等原則及通常評分標準,自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所稱之「各種考試榜試後發現因典試或因試務之疏失」之情形,懇請 鈞院查明事實,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云云。

⒋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項考試依法組設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查本項考試口試委員之遴聘,悉依照典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過程合法正當。又本項考試口試成績之評定,由口試委員依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臨場所表現之儀態、言辭、才識及其答詢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倘其口試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且為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所肯認。

⒉本項考試口試係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依口試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其中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就該類科筆試錄取人數、時間分配,按其入場證號順序分組,計設12組,採集體口試方式舉行。依前開口試規則第2條規定,集體口試係指2位以上之應考人分別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儀態、言辭、才識及反應能力。且每組均由口試委員3位共同主持,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即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實得成績。是項考試於舉行口試前,並依口試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準及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整個口試程序極為審慎嚴謹,並無違誤。

⒊按本項考試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但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60分者,不予錄取。經查,本項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公告需用名額為165人,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依前揭規定按需用名額加計百分之十核計,決定第一試錄取182人,准予參加第二試口試,於第二試口試後,以第一試筆試成績與第二試口試成績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後,依公告需用名額,擇優錄取165名。原告筆試成績為52.3285分,排名第168名,達筆試錄取標準准其參加第二試口試,其口試成績經三位口試委員衡鑑結果分別評為77分、74分、78分,其中儀態項平均得分15分、言辭項平均得分15.3333、才識項平均得分23.3333、反應能力項平均得分22.6666;合計口試成績為76.3333分。原告口試成績與筆試成績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為54.73分,排名第172名,未達該類科錄取標準54.82分,被告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等語。

理由

一、按「口試分個別口試、集體口試、團體討論三種。前項口試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種或併採個別口試與團體討論、集體口試與團體討論二種舉行。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儀態、言辭、才識。集體口試指二位以上之應考人分別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儀態、言辭、才識及反應能力。團體討論指五位以上之應考人,輪流擔任主持人,藉以評量其主持會議能力、口語表達能力、組織與分析能力、親和力與感受性、決斷力,及共同參與討論時之影響力、分析能力、團體適應力、壓力忍受性及積極性。」;「舉行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口試規則第2條及第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以第1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2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但三等考試第2 試口試成績未滿60分者,不予錄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按考選部辦理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是以「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著有判例。此有關尊重專業「判斷餘地」之原則,在口試成績之評定,亦有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本項口試考試程序有無違誤?

㈡本項考試之口試程序,有無違反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錄取其為94年司法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三、本項口試考試程序有無違誤?經查,本項考試分2試舉行,第1試筆試錄取者,始得應第2試口試;關於第2試口試,係依行為時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其中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就該類科筆試錄取人數、時間分配,分12組採集體口試方式舉行;集體口試係指2 位以上之應考人分別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儀態、言辭、才識及反應能力;且每組均由3 位口試委員共同主持,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即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實得成績;且於舉行口試前,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等情,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集體口試之應考人數及暫定需用名額統計表、預備會議議程、討論事項參考決議、評分表等件附本院卷(第43頁以下)可稽,由此以觀,本項考試程序,核與口試規則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並無不合。又本項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公告需用名額為165 人,典試委員會按需用名額加計10%核計,決定第1 試錄取182 人(即第1 試筆試成績需達52.2000 分者),始准予參加第2 試口試;於第2 試口試後,第1 試筆試成績與第2 試口試成績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依公告需用名額,擇優錄取165 名,亦有前開應考人數及暫定需用名額統計表附本院卷可稽,核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不合。而原告參加本項考試,其筆試成績為52.3285 分,排名第168 名,經獲筆試錄取並准予參加口試,其口試成績經3 位口試委員衡鑑結果分別評為77分、74分、78分,其中儀態項平均得15.0000 分,言辭項平均得15.3333 分,才識項平均得23.3333 分,反應能力項平均得22.6667 分,總計口試成績得76.3333 分,而原告之口試成績與筆試成績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為54.73 分,排名第172 名,因未達該類科最低錄取標準54.82 分,致未獲錄取等情,有筆試口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口試試卷等件附原處分卷可按,核其考試程序,均依前揭有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四、本項考試之口試程序,有無違反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及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辦理本項考試,有關口試程序之進行及口試發問範圍之研商等相關事宜,與口試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本項考試各組口試委員所詢問之問題性質比重不一,給分寬嚴標準不一,給分上下限差距不一,無法經由客觀比較方式進行橫向評定,故不具有效評價原則,所得評定結果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依原告之主張,所指詢問問題之比重,給分之寬嚴標準,給分之上下限差距等事項,其「比重」、「標準」、「差距」各應如何,原告並未敘明,尚難憑以認定本項考試有違反有效評價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且本項考試依本院卷附預備會議討論事項參考決議所示,其決議通過之「口試評量重點」,包括品德與操守、對於司法官角色定位及工作內容之正確認識、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邏輯與表達能力、溝通協調能力、危機處理能力、所任職務之自我期許及對司法改革方向之認識等項目;其決議通過之「評分標準」為:(一)本項考試集體口試之評分,以75分為基準,依應考人表現之優劣,增減分數,(二)評分在80分(含)以上或70分(含)以下,須加註評語,(三)評分在60分以下,須詳述理由。由此以觀,本項考試之口試,係透過事前預備會議討論決議,擬定「口試評量重點」及「評分標準」,進行各組之橫向溝通,確保評定之客觀性,以達成有效評價及公平評定之效果。又本項考試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應考人即不應任意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行政程序就專業事項尊重「判斷餘地」所必要。本項考試程序,既依有關規定辦理,核無違誤,原告僅主觀上認為口試詢問問題之比重,給分之寬嚴標準,給分之上下限差距為不當云云,尚不得據以主張其口試成績之評定為違法。至於原告主張本項考試口試評定之結果,似未將其學經歷(碩士學歷,考取律師,擔任法院訴訟輔導員,執業律師等)之重要因素作為評分依據,不合通常評分標準,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項考試之口試係採集體口試之方式進行,依口試規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集體口試係由2 位以上之應考人分別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儀態、言辭、才識及反應能力;其評量之項目,並不包括應考人之學經歷,故原告所稱應將其學經歷作為評分依據,始符合通常評分標準及平等原則,於法尚非有據。綜上以觀,本項考試之口試程序,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一般有效評價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錄取其為94年司法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承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達本項考試之最低錄取分數,則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錄取其為94年司法官之行政處分,即乏所據,非有理由。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達本項考試之最低錄取分數,未予錄取,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錄取其為94年司法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56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