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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21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告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8 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63241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具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文件,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縣瑞芳鎮○○段第402 地號土地(重測前龍潭堵段236 之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8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作業程序顯有錯誤,致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對照後,界址點A 位移達2 公尺之遠,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錯誤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等作業程序於法並無不符,以95年2 月17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50001035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402 地號重測前即龍潭堵段236 之13地號地籍圖,將87年3 月26日所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A 、B 更正如附圖所示

丙、丁。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87年辦理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前置作業所為之地籍調查,其界址點並無因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之情事,被告卻於地籍調查表中記載「AB界址點位於道路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云云,致使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兩相對照,其界址點「A」位移達2 公尺之遠。因被告重測作業顯有錯誤,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遭被告以其地籍調查等作業程序於法並無不符為由否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以其重測作業過程顯有錯誤申請依法更正,被告雖以函文拒絕,然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逕為不受理,殊有違誤。且原告以重測作業顯有錯誤為由申請依法更正,要非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救濟之範圍。

⒉原告從未收受被告系爭地籍調查之通知書,更無拒收通知書情事,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況86年11月28日被告人員蔡立信、朱昌華前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段233-10地號土地進行地籍調查後,蔡、朱二人並轉往原告家中請原告就上開236-13地號土地協助指界,卻旋即出示空白地籍調查表要求原告先在其上簽章,然原告以不合程式為由婉拒,詎被告竟指稱原告拒不到場指界。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指界在先,又未繪製調查情形即要求原告於空白調查表上簽章在後,全然未踐行合法之程序,揆按前揭說明,縱令公告確定,亦應准由原告訴請行政法院依法審查,始屬允當。姑不論原告並無不到場指界情事已如前述,縱令如此,被告亦應謹守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順序施測,程序始屬合法。

⒊原告與鄰地即同段第233-10地號土地等所有權人王金波間因返還無權占有事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於88 年12月4 日赴系爭土地勘驗時,原告與鄰地所有人既就界址點「A 」業經確認,且該判決認定參照舊地籍圖複丈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所有人王金波所有土地並無任何彼此占有情事,足見如果被告確實參照舊地籍圖加以施測,上開界址點「A 」,應無移動之理,不意被告既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卻將系爭土地界址點「A 」位移達二公尺之遠,其瑕疵顯明。且系爭土地於86年施測時之使用狀況係其上即有鐵皮棚架,並非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為道路、空地、堆積物,益認系爭地籍調查表土地使用狀況欄記錄內容確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符至明。

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界址點「A 」、「B 」於備註欄標示位於道路上本屬錯誤,倘該界址點之位置並未加以更正,則重測機關再依據該錯誤之調查表所設定之界址點,供作為施測之重測基礎依據,無論使用何種精密之測量儀器,所得之結果當然仍與事實不相符合,因而產生重測後基地位移之重大誤差,是前揭土地測量局固函稱會同被告承辦員至現場檢測無誤,然其依據之界址點既屬錯誤施放之界址點,則其檢測結果認係無誤,自不足奇,要不得率認本件處分無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

⒌界址點之標示係在確認界址點之位置,並非就其土地之使用狀況加以記載,是同一界址點之位置其標示點應一致,實屬合理,故被告並不否認系爭236-13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點「A 」與同段236-35地號調查表界址點「C 」、同段233-11 地號調查表界址點「E 」係屬同一界址點,退步言,縱令上開界址點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其援用之法律依據有所不同,然同一位置之界址點所標示之經界物名稱自應相同,然如前述系爭236- 13 地號調查表界址點「A 」於備註欄係標示位於道路中,同一位置之鄰地233- 10地號調查表界址點「F 」所標示之經界物名稱卻為「3 牆壁」,其調查結果截然不同,已有可議,尤其被告亦承認233-10地號調查表「E-F 」界址即為系爭236-13地號調查表「A-B 」界址,亦即上開二段經界線於地籍圖或現場均應為重疊,實屬正確,惟經對照上開二筆地號地籍調查表所繪略圖所示233-10地號調查表界址點「E 」至界址點「F 」之經界線與系爭236-13地號調查表界址點「A 」至界址點「B 」之經界線顯非重疊,亦即前揭界址點「E 」與界址點「B 」明顯並非在同一位置,堪見被告所為地籍圖重測之作業顯有重大錯誤甚明。

⒍綜上,訴願決定認前開函係事實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對界址之爭執請求依法更正乙節,係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程序不合而不受理,顯有違誤,而被告之重測作業顯有錯誤,依法應予更正,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援引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應係指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然查被告調閱查證相關資料原地籍重測調查作業於法並無不符,遂以上開函文說明查證結果,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無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可依土地法第69條所為之更正。原告引述內政部70年8 月7 日台內地字第37458 號函,係以重測過程已有錯誤為前提,如係重測作業過程中並無錯誤,則無須更正,亦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期間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本宗土地經完成通知手續,土地所有權人拒收通知單,亦拒不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並於完成公告程序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規定並無不符。界址標示略圖欄記載與同段405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為「A-B 」線段,界址標示記載為14待協助指界,備註欄內之記載為:「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款(鄰地界址)規定逕行施測,……。」,與相鄰405地號「E-F 」界址記載相符。

⒊原告引用臺灣基隆地方瑞芳簡易庭88年12月4 日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紀錄「對於住處外牆紅色直線為前案測量時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的界址係為前案81年拆屋還地訴訟,現場執行時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畫設,原告(王金波)就此部分不爭執」,惟查原告(王金波)就此部分雖不爭執,但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81號確認界址事件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為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81 年拆屋還地訴訟)審核之結果,在該案中承審法官曾到場履勘2 次,但在勘驗筆錄上均無隻字提及本件40 2 地號與405 地號之經界,亦未見有關噴漆為界之記載。……。」。而有關被告於89年3 月20日到庭結證證言部分,係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該訴訟案件,囑託被告等機關依法院執事人員指示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雙方現場指界部分予以施測,並分別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而成,提供法院審判參考,並非被告認定紅漆即為雙方之界址。又查原告對王文松先生等當事人間提起確認界址再審之訴,94年7 月1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內容之理由肆:「……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不否認紅色噴漆係到場測量之地政人員所為,然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非經界線認定之唯一標準,法院仍應依調查即實地測量結果而為認定。……。」。另原告所指「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鄰地界址)逕行施測」,係指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時,應依鄰地界址(鄰地指界人所指界址)等順序逕行施測,而鄰地4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王文松先生到場指界,所指之界址為14待協助指界,備註欄記載為「…參照舊地籍圖…」,非原告所指之紅漆,自無法據以施測,原告對上開規定顯有誤解情形。

⒋原告所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當事人主張部分,明確記載有原告王金波先生指稱:「……被告尤建和又搭蓋鐵皮棚架佔用原告之地,鐵皮浪板約計是於去年(依時間推算係指87年)11月才蓋的。」,尤建和先生等2 人之主張內容對該鐵皮棚架興建時間則未表異議,是以,原告所稱棚架興建時間實與法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有所出入。

⒌系爭明燈段402 地號(重測前236-13地號)「A-B 」界址點與同段406 地號(重測前236-35地號)「C-D 」界址點及同段407 地號(重測前233-11地號)「D-E 」界址點調查表所載施測依據不同,係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與否,則所爰用法令依據亦不相同。查系爭明燈段402 地號之鄰地明燈段405 地號地籍圖重測期間經通知由土地所有權人(王金波先生)委託王文松先生到場指界認章,地籍調查表「E-F 」界址(即402 地號「A-B」界址)標示為14待協助指界,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EF界址位於道路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而402 地號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本宗土地經完成通知手續,土地所有權人拒收通知單,亦拒不到場指界。」「A-B 」界址(即405 地號「E-F 」界址)標示記載14待協助指界,備註欄記載「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款規定(鄰地界址)逕行施測」,相鄰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一致。至406 地號「C-D 」界址點相鄰界址點為402 地號「H-A 」及407 地號「E-F 」界址點相鄰界址點為406 地號「B-C 」界址點,備註欄分別記載為「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地方習慣)逕行施測」及「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調查表記載內容一致,並無不同。

⒍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及同規則第83條規定,已明確表示地籍調查表內必須查註各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並繪製圖說。按龍潭堵段236-13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備註欄所記載內容為「AB界址點位於道路中,……」,旨在補充說明該筆土地的「A 」界址點到「B 」界址點兩點間之土地使用狀況,因上開兩點間之土地使用狀況與原告所提龍潭堵段236-35、233-11地號地籍調查表內記載之「『C 』至『D 』界址點」或「『E 』至『D 』界址點」的現場位置不同,且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所爰用之法令依據不同故地籍調查表內界址標示備註欄及經界物名稱的記載內容自然會有所不同,並非原告所稱:「呈現不同之調查結果」。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8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前置作業所為之地籍調查,其界址點並無因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之情事,被告卻於地籍調查表中記載「AB界址點位於道路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云云,致使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兩相對照,其界址點「A 」位移達2 公尺之遠。原告從未收受被告系爭地籍調查之通知書,更無拒收通知書情事。因被告重測作業顯有錯誤,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原處分否准所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亦有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於重測期間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本宗土地經完成通知手續,土地所有權人拒收通知單,亦拒不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並於完成公告程序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告調閱查證相關資料原地籍重測調查作業於法並無不符,遂以原處分說明查證結果,自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為更正登記。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134 條第1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茲所謂「登記錯誤」係指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81號宣示判決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以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錯誤為由,聲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界址,與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是否相符? 經查:

㈠、依據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如發見登記錯誤時,應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至於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而生之登記錯誤,如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揆諸前揭規定,雖可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無庸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惟仍應由利害關係人以書面向登記機關申請為之,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於8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作業程序顯有錯誤,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錯誤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其逕向被告提出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原告未到場指界,被告認定界址點錯誤,致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對照後,界址點A 位移達2 公尺之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界址錯誤,係因地籍圖重測之故,而非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原告請求為更正登記,自無從准許。

㈢、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因原告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並於87年4 月1 日依法公告,於87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原告雖主張其未經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指界,被告認定界址有誤云云,亦應依上開有關土地重測之規定辦理,尚難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出本件更正登記之聲請。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42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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