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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485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原告
久毓時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蔡秀嫻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53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及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罰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送達復查決定書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書及本院95年10月26日收狀之準備書狀均明載原告營業所為花蓮市○○路231 號1至2樓,而本件財政部95年台財訴字第09500253670 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7 月25日送達上址,付與其受雇人周淑燕收受,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之起訴期間自95年7 月26日起算,原應於同年9 月25日日屆滿,因原告住居花蓮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原告向本院起訴有7 日之在途期間,併計其7 日在途期間,則其起訴期間應於95年10月2 日屆滿,原告竟遲至同年10月6 日始具狀起訴,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信封上之收文日期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已逾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48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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