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11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原名周秀芬)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若逾越此2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係於97年5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7年5月2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7年6月11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