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98號
- 原 告
- 祥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鳴律師
- 複 代理人
- 莊佳樺律師
- 被 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 表 人
- 江安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兼送達代收
- 丁○○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7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8 月間,委由永霖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9 批(報單第CG/92/236/01190 、CA/92/236/01165 、CA/92/236/01133 、CG/92/236/01045 、CG/92/236/01067 、CG/92/236/01175 、CA/92/236/01102、CG/92/236/01078 、CG/92/236/01110 號等9 份),原申報貨物名稱分別為HIROSE CONNECTOR(項次、細目規格詳如原報單),產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90.20.00-4 號,稅率為Free,無輸出入限制規定,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惟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本案實到貨物名稱為「HIROSE」CABLE ASSEMBLY同軸電纜兩端已連接連接器(項次、細目規格詳如原報單),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00-1 號,稅率為6.8%,輸出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放行,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44條之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罰鍰及追徵金額詳如附件清表)。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2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71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為原告申報之連接器?或是被告認定之同軸電纜,且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就原申報貨物與查驗結果之貨物名稱有所不符是否有故意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本案訴願機關係於94年12月2 日作成訴願決定,今原告乃於收受訴願決定書(94年12月5 日)後2 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已遵守起訴不變期間之時效規定,在此先予陳明。
⒉實體上理由:
⑴原告所為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之規定:
①系爭貨物確為連接器而非同軸電纜:自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觀察:A.被告機關認為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對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如已結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均歸屬本節」。B.亦即,具備上述特徵者,均得歸屬於8544節,而同軸電纜,不過第8544節之其中一種,依上述註解,被告機關仍應具體說明應認列為同軸電纜之理由,而非僅以「來貨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一語,至於如何查明,法規涵攝之過程為何,卻全未交代,實難令人干服。C.且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並未解釋同軸電纜之意義,被告機關究依憑何法規認定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令人費解。D.而稅則編8544.51.10.003「供通訊用之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及同軸電纜均為8544節,認列為稅則編號8544.51.10.003「供通訊用之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並無違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之情形,故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並無法做為被告機關認列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之依據。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觀察:A.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3 點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別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B.被告機關認定系爭貨物為其他同軸電纜,然稅則分類對於同軸電纜並未有任何敘述,反觀稅則編號8544.51.10.003「供通訊用之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對於貨物功能、使用電壓有更詳實之說明,顯較於「其他同軸電導體」更為明確,依前述解釋準則,應優先適用。C.況且,無法分別二者之差別時,依前述準則(丙)之規定「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依此標準,更當認列為8544.51.10.003「供通訊用之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自被告機關前案認定標準觀察:A.被告機關所編著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下載自被告機關網站),其關於電腦連接線一案解釋稱:本案貨品據貴局稱筆記型電腦主機與顯示器之連接線,依所檢附貨樣,兩端裝有插接器,宜歸列稅則編號8544.41.10(供通訊用之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B.依被證3 所示照片,系爭貨物係用於筆記型電腦與無線網路卡之連接線,雖其電壓為1000伏特,但依被告機關前述說明,本案宜列歸8544.51.10.003之「供通訊用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 伏特者」。C.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既然前案與本案之差異別,僅有前案係用於連接顯示器,未超過80伏特,本案係用於連接無線網路卡,未超過1000伏特,然本質上均為通訊用電導體無誤,基於本質相同之事務,應為同等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機關亦應認同系爭貨物為通訊用電導體。原告係向日本HIROSE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依該公司型錄說明,系爭貨物申請之貨名CONNECTOR 與型錄所列載之貨品CONNECTOR 相同,又依申請系爭貨物之型號,以U.FL-2LP-068KIT-A-(1590)A 為例:U.FL表示系列名稱。2LP 表示組合之形式,即表示電纜兩端均有裝備2個插頭(PLUG)068KIT表示電纜直徑為1.13mm或1.32mm。1590A 表示電纜長度1590mm。故整個規格即:由直徑1.13mm或1.32mm,長度1590mm之兩端配有插頭組成之電纜,再與原申報名稱CONNECTOR 合併起來,即有連接器之意思,在功能特徵上亦然。因此,原告以連接器報關,而連接器又非管制貨物,故原告以連接器報關之行為,即非逃避管制,被告機關以原告逃避管制,而論以行政罰,即屬無因,自無足採。
②系爭貨物縱屬同軸電纜,亦非管制貨物:查海關緝私條例雖有規定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處罰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但是否屬於管制貨物,仍應以具體事實認定之。次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同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卻屬該公告之貨品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 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亦即,貨物雖自大陸進口,但並非全屬管制貨品,若輸入之物品為非完成品,則仍准予進口,因此,縱本案系爭貨物如被告所認定係「同軸電纜」而非「連接器」,仍須待實質認定其是否屬「完成品」,始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之規定,對原告科予行政罰。既系爭貨物係出售予寰波公司用於手提電腦之上,已如前述,並非禁止輸入之貨物,即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涉嫌逃避管制」之要件,原告既欠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機關科予原告行政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⑵縱認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之規定,但原告主觀上仍欠缺有「故意」或「過失」:
①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案原處分機關爰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準用同法第36條處分原告,然查,依大法官解釋釋字275 之解釋意旨意旨,縱有違規之事實,仍需原告在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始得對原告課以行為罰。此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21號解釋再次確認。該號解釋文明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除於前3 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 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第3條、第4 條、貿易法第5 條、第11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製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②原告係依出口商所發立之發票,如實申報關稅:本案原告所申報者為確實係依日本HIROSE公司所出立之發票,如實申報關稅,絕無逃避關稅之意圖。蓋上開發票Invoice 上明確記載「HIROSE CONNECTOR」,原告係如實申報為CONNECTOR ,絕無逃避管制抑或是申報不實之故意。至若推定過失部分,容原告提出以下說明:A.原告若不依原出口商所提出發票內容向海關申報進口關稅,單就形式而言,原告即係「虛報所運貨貨物之名稱」,如此即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1 款加以論處。在此情況下,原告如何能夠不依原出口商出具之發票,如實報關?若係如此,原告又如何能被推定有過失?B.且日本出口商HIROSE公司與台灣進口商祥崴公司在法人格上係完全不同之主體。互不隸屬,亦互不干涉。最高行政法院於89年判字第192 號明確表示,進口商與出口商之間非有積極事實,不得認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不得依此即科處進口商相關罰則。C.本案原告完全係依出口商所提示發票申報關稅,有何過失?有何不當。尚請 鈞長諒察,原告根本無從也無權影響出口商HIROSE如何開立出口發票?除非國內法令已有明確之規範。更無何立場去質疑發票之內容之真實性?D.末查日本HIROSE公司發明系爭商品,並於1997年取得專利在案,迄今已5 年多,據HIROSE公司代表表示其對外均係如此開立發票內容。本案原告係92年7 月間始向HIROSE公司進口系爭貨品。在此情況下,原告有何不信賴日本HIROSE公司所開立發票內容之理由?由此當可證明原告確無過失存在。
③相關之稅則貨號分類不明時,原告信賴國家認可專業報關業者之建議加以申報關稅,亦不得認定有過失:本案原告依出口商所提供之單據(即發票),如實申報為CONNECTOR ,稅則編號為8536.90.20.00-4;內容: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然本案海關認定系爭貨品為「同軸電纜」,稅則編號前4 碼應為8544。是故依此認定原告有逃避管制之嫌。然查,依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原告之主觀上確信進口商品為「連接器」而非「同軸電纜」。是則根本無逃避管制之意圖。蓋查稅分類上,系爭商品如何歸屬,實有爭議,試舉例說明如下:A.稅則編號:8529.10.11.00-1 ;內容:供無線電話,及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B.稅則編號:8536.69.10.00-3 ;內容: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C.稅則編號:8544.41.10.00-6 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上開3 者均得適用於本案中情形。何以海關獨會為認為此貨物即為:「同軸電纜」?著實讓令人不明。蓋原告所為之報關行為除依出口商所提供之單據申報外,更是委請「專業之報關者業」代為申報。報關業者成立前,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應先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是則原告應可信賴經國家(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報關業者所為之專業報關決定,加以申報關稅內容。若非如此,海關「許可」與相關報關業者之資格審核豈非毫無意義?又行政罰法經三讀通過條文,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條類似於刑法第16條,而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實務之立場,向認「自信從主觀,正當理由從客觀」(27年7 月總會決議(三)),本案原告主觀上係依發票內容而申報,客觀上已委由合法報關行申報,在客觀和主觀上,均有正當理由及自信原告之報關行為為合法,已符合前開要件,縱不得免除處罰,至少亦應減輕之。
④至若被告機關抗辯之電子情報第291 期,之內容,此乃92年10月出版,然系爭貨物進口時間係92年7 月,自難以依憑事後出版之雜誌內容知悉。
⒊本案原告與被告機關已就同為HIROSE CONNECTOR之貨物是否涉及逃避管制一事及科處罰鍰提出行政訴訟,克正由鈞院94年訴字01325 號宙股虛報進口貨物案件審理中,特一併陳報予 鈞院知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經被告依實到進口貨物查獲有虛報貨名之事實具如前述,復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2月10日以貿服字第09200150520 號書函答覆原告說明二、三略謂:「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 項之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 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本案 貴公司雖稱本案貨品為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中,惟 貴公司以"HIROSE" CONNECTOR報運進口,並未列明係供筆記型電腦用之零件,與前述注意事項第4 項之規定不符。」准此,則來貨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甚明。另依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符合上開令示所稱進口管制輸入之物品,與貨物是否為完成品無關,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規定論處,洵無違誤。
⒉按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本案原告既為HIROSE在臺正式代理之專業廠商,理應知悉或查明系爭來貨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名稱均是「Coaxial 」(電子情報第29 1期第76頁)並據實申報,當可避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不以商業上通用具體貨名誠實申報,卻以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為不同貨物名稱之「CONNECTOR 」申報矇混進口,逃避海關對管制物品之查核,其涉及逃避管制、偷漏關稅之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免罰。又本案原申報貨物與查驗結果之貨物名稱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稅款或逃避管制為不爭之事實,復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3號裁判書判決理由四略以:「…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案發票所載貨名不實,縱屬出口商之過失,依據上開判決理由,仍視為原告之過失,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至於原告之出口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與實到貨物查驗結果不符以致產生之損失,宜循私法途徑解決,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2 號判決,主張不得依此科處原告,顯有誤解,殊不足採。
⒊查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10.11號為「供無線電話及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36.69.10號為「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 .41.10 號為「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20.10 號 為「同軸電纜」,稅率為6.8%。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天線,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復按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93年6 月修訂版為第1295頁第16行)關於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或端子)仍歸屬本節…」,系爭貨物亦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應歸屬第8544節。另查稅則第8544.20 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稅則第8544.4X目所載貨名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其下之稅則第8544.41 目為「裝有插接器者」、第8544.49 目為「其他」;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應歸屬稅則第8544 .20 目 ,自再無後列稅則第8544.4X目「其他電導體」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 目所屬之稅則號別。另參據被告(92)北關字054 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同類物品之稅則解釋略以:「…系爭貨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有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則1 及第16類類註2 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44 .20.10 號「同軸電纜」項下,核屬妥適。再查原告委由合法報關行代理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其法律效果及於原告,而原告違法虛報之事實,查無可歸責於報關行者,自應由原告承擔,況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並不以故意為要件,經查獲有違法虛報過失之事實,即應依法論處,原告所稱,殊不足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8 月間,委由永霖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9 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HIROSECONNECTOR (項次、細目規格詳如原報單),產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90.20.00- 4號,稅率為Free,無輸出入限制規定,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惟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本案實到貨物名稱為「HIRO SE 」CABLE ASSEMBLY同軸電纜兩端已連接連接器(項次、細目規格詳如原報單),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00-1號,稅率為6.8%,輸出入規定為「MW 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放行,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44條之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罰鍰及追徵金額詳如附件清表)。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2 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71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貨物為原告申報之連接器?或是被告認定之同軸電纜,且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就原申報貨物與查驗結果之貨物名稱有所不符是否有故意過失?茲說明如下:
㈠海關進口稅則之稅則分類,係依進口貨物進口當時之態樣,依照海關進口稅則及其解釋準則、各分類章節之類註、章註、目註等註釋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等規定而為認定。今本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材質結構與商業上之名稱均為同軸電纜,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544章節貨名:「…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項目,復根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仍歸屬本節」之註釋及被告(92)北關字054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同類物品之稅則解釋略以:「…系爭貨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裝有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類註二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被告將系案貨物歸列專屬稅則第8544.20.10.00-1 號,應無不合。
㈡至原告雖稱:「…系爭貨物申請之貨名CONNEC TOR…又依申請系爭貨物之型號,以U.FL-2LP-068K1T-A-(1590)A 為例:…整個規格即…兩端配有插頭組成之電纜,再與原申報名稱CONNECTOR 合併起來,即有連接器之意思,…原告以連接器報關,…即非逃避管制…」「查海關緝私條例雖有規定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處罰規定,但是否屬於管制貨物,仍應以具體事實認定之。亦即,貨物雖自大陸進口,但並非全屬管制貨品,若輸入之物品為非完成品,則仍准予進口,因此…系爭貨物…仍須待實質認定其是否屬『完成品』,始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 、37 條之規定…系爭貨物係出售予寰波公司用於手提電腦之上…並非禁止輸入之貨物,即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涉嫌逃避管制』之要件…」云云。惟查:
⒈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2月10日以貿服字第09200150520 號書函答覆原告說明二、三略謂:「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 項之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本案 貴公司雖稱本案貨品為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中,惟 貴公司以"HIROSE"CONNECTOR 報運進口,並未列明係供筆記型電腦用之零件,與前述注意事項第4 項之規定不符。」准此,則來貨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甚明。
⒉另依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 00 號令核釋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符合上開令示所稱進口管制輸入之物品,與貨物是否為完成品無關,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規定論處,洵無違誤。原告所稱,要不足採。
㈢原告又稱:「…依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原告之主觀上確信進口商品為『連接器』而非『同軸電纜』…查稅分類上,系爭商品如何歸屬,實有爭議,試舉例說明如下…8529.10.11.00-1 …8536.69.10.00-3 …8544.41.10 .00-6 … 上開三者均得適用於本案中情形。何以海關獨會認為此貨物即為:『同軸電纜』?…原告所為之報關行為…更是委請『專業之報關業者』代為申報…原告應可信賴經國家(即被告)認可之報關業者所為之專業報關決定…又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本案…縱不得免除處罰,至少亦應減輕之。」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 .10.11 號為「供無線電話及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36.69.10號為「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 .41.10 號為「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為「同軸電纜」,稅率為6.8%。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天線,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
⒉復按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93年6 月修訂版為第1295頁第16行)關於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或端子)仍歸屬本節…」,系爭貨物亦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應歸屬第8544節。另查稅則第8544.20 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稅則第8544.4X目所載貨名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其下之稅則第8544.41 目為「裝有插接器者」、第8544.49 目為「其他」;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應歸屬稅則第8544 .20 目 ,自再無後列稅則第8544.4X目「其他電導體」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 目所屬之稅則號別。
⒊另依據被告(92)北關字054 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同類物品之稅則解釋略以:「…系爭貨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有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則1 及第16類類註2 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是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同軸電纜」項下,核無不合。
⒋再查原告委由報關行代理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其法律效果及於原告,自應由原告承擔,既經查獲有違法虛報之事實,即應依法論處,原告所稱,殊不足採。
㈣原告再稱:其係依日本HIROSE公司所出立之發票,如實申報為CONNECTOR ,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本案原告既為HIROSE在台正式代理之專業廠商,理應知悉或查明系爭來貨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名稱均是「Coaxial 」(電子情報第291 期第76頁)並據實申報,當可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不以商業上通用具體貨名誠實申報,卻以另一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視為另一物之「C-ONNECTOR」申報矇混,逃避海關對管制物品之查核,其涉及逃避管制、偷漏關稅之行為,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⒉至於原告之出口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與實到貨物查驗結果不符致所產生之損失,宜循私法途徑解決,原告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2 號判決,主張不得依此科處原告,顯有誤解,殊不足採。
㈤復按筆記型電腦主機與顯示器間藉由電腦排線(稅則號別:85 44.51.10.00-3)傳輸訊號,而光發射機則係將視訊訊號轉換成光訊號後由光纖電纜(稅則號別:8544.70.00.00-2)傳輸,本案貨物材質為同軸電纜(稅則號別:8544.20.10.00-1)係 供RF(射頻)訊號之傳輸,因此系爭貨物並無稅則號別第8544.51.10.003號「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適用,自無送請鑑定電壓是否超過1000伏特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