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58號
- 原告
- 研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乙○○代理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 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志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申請採計其94年2 月14日至18日之廢輪胎稽核認證量之核定,另為適法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被告同意登記之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因民國(下同)94年2 月20日凌晨原告之工廠發生大火,廠區內監視錄影系統一併燒毀,無法提供CCTV監視錄影系統,經被告擇定執行受補貼機構作業之稽核認證團體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以下簡稱產基會)以94年12月15日(94)財台產基字第966047號函檢送核發原告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以原告申請94年2 月份認證量267,682 公斤,其中粒徑大於5 目膠粉之再生料膠片,未出貨至客戶端暫不予認證,1 月廠內膠片庫存之反推進料26,654公斤皆已出貨,調整認證量26,654公斤,其無法提供94年2 月14日至18日之監視錄影帶供查核,調整該期間認證量-109,008公斤,另扣除2 月事業廢棄物(未落地胎)進廠5,550 公所,乃核發原告94年2 月份稽核認證量179,778 公斤。原告不服,乃於94年12月21日提出異議,函請被告所屬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員會就94年2 月14日至18日扣量10萬9,008 公斤之部分予以全數核發稽核認證量,嗣被告以95年2 月14日環基字第0950010291號函復原告,略以:產基會業已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及「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第6.1.3 節第1 條第8 項第1 款、第8.2節第1 條之規定予以扣量(重)計10萬9,008 公斤。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採計其於94年2 月14日至18日之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計109008公斤部分,應依釣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
⒈被告95年2 月14日環署基字第0950010291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⒉攝影監視系統是否為認證的必要要件?
⒊2 月14日到2 月18日廢輪胎數量全數扣量是否裁量瑕疵,或者是事實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並無被告及稽核認證機構所引用為處分依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第6.1.3 節第1 條第8 項第1 款之情形:蓋該條款乃規定:「若進料計量報表或磅單等文件資料誤差或不合理時,稽核認證團體將依手冊規範扣量或其他可靠憑證資料所推估之最大可能誤差量,予以扣除。」本件爭議期間之「進料計量報表」與「磅單」等文件資料,均已傳送或交付給稽核認證團體產基會,其內容均相符合,並無誤差或不合理之情形,此所以產基會及被告均能確定數量為109008公斤而予以扣量(重)。被告引述前開法規條款為處分依據,顯有適用涵攝錯誤。
⒉本件亦無被告及稽核認證機構所引用為處分依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 第8.2 節第1 條之情形:按『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核認證團體依認證手冊所定之扣量(重)規定予以扣量(重):一、未符合認證手冊所定允收標準、雜質、雜質率、破損、破損容許率、庫存管理、主軸元件、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質量平衡、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方式或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方式等。二、稽核認證設施功能失常。三、已申請回收獎勵金之廢機動車輛未於規定期限內稽核認證。四、進行盤點或核帳發生差異。
五、其他經管理委員會認定應予以扣量(重)之情形。」;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第8.2 節第1 條規定:「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規範,處理業有『表3 廢輪胎稽核認證量扣重標準表』中任一情事者,稽核認證團體依規定予以扣量(重)」。然查,本件並無『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所列之5 種情形(亦無「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表3廢輪胎稽核認證量扣重標準表』所分列之情形)之一,被告及稽核認證機構,亦未指明有何證據證明本件符合前開應予課重之哪一種情形。則其扣重顯與該等法規不合。(若原處分所指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第8.2 節第1 條即係指「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則詳下述⒊之說明)
⒊被告依據「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裁量本件於火災造成監視系統滅失前之回收量全數扣除,顯未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且與個案情節欠缺正當合理之連結,而有裁量瑕疵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參照)。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自明。再者,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
⑵「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雖有:「其他經管理委員會認定應予以扣量(重)之情形」之規定。但查該款之法律性質原係概括規定,被告所屬基管會本應參照前4 款例示規定之法規目的,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而予以裁量認定,並非可不附理由全無限制地任意為之。查「其他管理委員會認定應予扣量(重)之情形」,參照「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之『表3 廢輪胎稽核認證量扣重標準表』可知,有2 種具體之情況:①廢特種胎已認證區庫存情形異常變動時;②應回收廢棄物貯存區發現已註記或切割之廢特種胎。由此可知該等法規之立法目的為:扣量(重)必須確實存有「與計量相關之具體異常證據」為基礎,而查,本件爭議期間(94年2 月14日至18日)並無任何「與計量相關之具體異常證據」存在,相關進料計量報表及磅單亦均傳送及交付稽核認證團體,被告及稽核認證團體亦可依據該等文件資料確認數量為109008公斤,當無僅因事後意外發生火災(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僅具有抽驗性質(詳後述)之攝影監視系統一併毀損,即溯及地予以扣量。
⑶所稱攝影監視系統(CCTV),並非稽核認證之法定必要資料:所謂的「攝影監視系統」即「監視錄影」,此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第6.1.3 節第1 條第8 項第5 款規定:「監視錄影抽核:抽驗監視錄影帶,檢查是否有異常狀況」,足見監視錄影僅係供作「抽驗檢查」之性質,藉以檢查是否有異常狀況,並非稽核認證之必要資料,進而言之,稽核認證團體認證計量,本非以監視錄影帶為準,而係透過經查核設置之自動計量系統所出具之進料計量報表及磅單等文件資料為準,至於監視錄影帶僅供作為「抽驗檢查」是否有異常狀況之用。本件因意外火災雖造成該段期間之監視錄影滅失,但因「進料計量報表」與「磅單」等文件資料均已傳送及交付,且均相符合,依法仍堪核定認證數量(此所以被告與稽核認證團體均可計量出109,008 公斤之數量),實無僅因火災造成該段期間監視錄影滅失,即逕行視為異常狀況而予以扣量(重)之理由。
⑷申言之,被告因原告工廠發生火災而以「產基會於辦理稽核認證量作業時,因無法依攝影監視系統(CCTV)判讀該期間進料量之相關資料確實無訛」為由就94年2 月14至18日之數量109008公斤予以裁量核定全數扣量,乃係行使「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量權,顯然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法規目的:扣量(重)必須確實存有「與計量相關之具體異常證據」為基礎,本件監視錄影意外滅失不等同於必定有計量上之異常) ,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亦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且與個案情節無正當合理之連結(攝影監視系統毀損,僅發生無法抽驗查核是否有異常狀況,並不會造成無法計量之結果,若罔顧原告於火災前正常傳送及交付稽核認證團體相關據以計量之文件逕予全數打量,顯不符比例原則且未注意有利當事人之情形並乏正當合理性),應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⒋其餘理由除引用原訴願書(原證二)、訴願理由補充書(原證三)外,特就訴願決定之違誤,補充說明如次:
⑴實務運作上,有關廢輪胎稽核認證乃以書面為主,錄影帶只是輔助作用,此由書面報表必需全數檢附,而錄影帶僅一週抽驗2 、3 次即可證之(請傳訊「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訊明)。對此,訴願決定機關竟認定「如欠缺CCTV監視錄影系統之錄影存證,無論其原因,只要無法供稽核認證團體抽驗、核對者,該期間內之生產量,即不予認證」及「每日進料計量報表及相關磅單,僅係用以核對、確認處理業每日之進料量」云云,不僅與法無據,更顯將書面報表與錄影帶之主從關係倒置,尤有甚者,其認定更與「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第6.1.3 節第1 條第8 項第5 款規定:「監視錄影抽核:抽驗監視錄影帶,檢查是否有異常狀況」有關監視錄影乃屬「抽查檢驗」性質之機制相左,應無足採。
⑵本件被告之駁回處分,確實有裁量權之行使,非單純事實認定之問題,就此,訴願決定顯未辨明(亦未付具理由):
①產基會之稽核認證為被告所委託辦理,而產基會於「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備註欄第5 條明文:「本月核發之稽核認證量若有異議,依環保署核定數量為準」,被告乃以95年2 月14日環署基字第0950010291號函中,明白採認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之見解,維持扣量(重)計10萬9,008 公斤之核定法律效果,並引述「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其他經管理委員會認定應予以扣量(重)之情形」為裁量核定依據,其確屬裁量無誤。
②被告以訴願答辯書證5 號引述吳庚大法官所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之論述,其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乃針對「構成要件事實之概念明確者」而論。惟本件「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第5 款「其他經管理委員會認定應以扣量(重)之情形」顯係「構成要件事實之概念不明確者」,其應參照前揭證5 號被告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之後所接續就「構成要件事實不明確者」之論述,其稱:「涉及構成要件事實而有裁量可能者,以其具有不確定性質為限,對於此種不確定性之判斷,稱之為裁量、判斷餘地或不確定概念,僅名稱之問題,並無實質差異。(以上詳被告答辯書證5 號) 復參照吳庚大法官與我國司法實務均就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採「量的區別說」(附件六),益證本件不問其名稱為裁量或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均應受裁量權之相關法規拘束,否則即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⒌請求依據:
⑴訴之聲明第1 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請求。
⑵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請求。
⒍綜上可知,本件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攝影監視系統(CCTV)因意外事故滅失即可全數扣量,實際計量操作上亦不需攝影監視系統即可依據稽核認證團體查核正常運作之自動計量系統所出具之進料計量報表及磅單計量認證,原告亦非於攝影監視系統滅失後繼續進料,所主張之計量期間亦係於攝影監視系統正常運作期間,且原告申請登記為被告之受補貼機構以來,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從無重大異常紀錄,因本次火災意外發生重大損失之餘,若又遭受此顯與法不合之全數扣量(重),實難承受,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察,未予撤銷原處分,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事項:
⑴就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95年2 月14日環署基字第0950010291號函僅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撤銷訴訟之提起,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②惟查,被告95年2 月14日環署基字第0950010291號函內載:「貴公司所提前揭期間之廢輪胎進料量之相關資料,經產基會於辦理稽核認證量作業時,因無法依攝影監視系統(CCTV)判讀該期間進料量之相關資料確實無訛,爰此,產基會業已依‧‧‧予以扣量(重)計10萬9,008 公斤」等語,核其內容僅重述產基會之認定,顯為單純之理由說明,並未重為認定事實,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訴請撤銷,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附件1 )可資參照。
⑵就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被告「核定」稽核認證數量並給付348,825 元,惟被告就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核發之過程,並未作成行政處分,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駁回申請之訴,程序顯有違誤:
①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8條 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附件2 ),又應回收廢棄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發放,依據被告93年12月31日環署基字第0930097317號公告,附件「表一、應回收廢棄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為「3.2 元/ 公斤」,由受補貼單位「依據稽核認證單位當月實際核發認證回收處理量之憑證,並檢具發票」(被證2 號)向被告申請後,由被告行文金融機構將系爭款項撥付,此有被告95年1月17日環署基字第0950005788號函可稽(被證3 號)。
②準此,受補貼機構應檢具發票或收據,向被告提出核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申請,再由被告行文金融機構直撥撥付系爭款項,被告於上開過程並未作成任何「核定稽核認證數量」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稽核認證數量之「行政處分」,顯有錯誤。至於原告如對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之結果有異議者,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10節「異議處理」之規定,應於異議發生時次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被證4 號)即可,無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駁回申請之訴,併予敘明。另就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原告請求給付348,825 元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宜請原告先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⒉實體事項:本件撤銷訴訟與駁回申請訴訟之提起,於法有違已如上述,故程序上不應續行,惟鈞院倘認為本件仍有進行之必要者,實體上謹再補充答辯如下:
⑴本件爭點在於處理業者之「進料量」不等同於「稽核認證數量」,進料量須經稽核認證團體查核與核算後,方為最終之稽核認證數量:
①依據作業手冊第6.1.4 節「稽核認證量核算方式」之規定,稽核認證數量為進料量與調整認證數量之總和(即稽核認證數量= 進料量+ 調整認證量)(請見被證4 號第29頁影本)。
②準此,原告雖提供94年2 月1 日至2 月17日之磅單,並上傳2 月18日之進料量,惟僅能作為認定上開「進料量」之依據,尚待稽核認證團體(產基會)審核處理操作紀錄日報表、月報表處理量及相關憑證,並檢視監視錄影帶後,產基會始得核算最終「稽核認證數量」。
③是原告以其業已提供「進料計量報表」與「磅單」等資料為由,即要求被告應予核發10萬9008公斤之「稽核認證數量」,顯屬無理,合先敘明。
⑵稽核認證量之計算,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行政裁量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第5 款為「裁量」時,必須受到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違法云云。惟查:
①按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得斟酌個別具體的情況,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區別,在於前者屬於法律效果的層面,後者則屬於構成要件之範疇(被證5 號)。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事實關係之確定,行政機關應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換言之,事實之存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更須受到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限制,主管機關並無自由判斷之權限,準此,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裁量權之行使,分屬不同層次,二者不容混淆,此有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被證6 號),論述甚詳。
②本件原告申請核發94年2 月14日至18日之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計109,008 公斤,依據前開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9 條之規定:「稽核認證團體應依認證手冊規定之計算方式,向管理委員會提報稽核認證量,作為管理委員會核發受補貼機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依據。」(附件3 )換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補貼費之核發,係以稽核認證團體所查核之數量為準,而稽核認證團體實際查核之數量,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裁量權之行使無關,故原告指摘被告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有不當連結瑕疵等語,顯屬誤解。
⑶稽核認證數量之核算,須經「攝影監視系統」(CCTV)查核認證後,方能確定:原告復主張攝影監視錄影僅係供作「抽驗檢查」之性質,藉以檢查是否有異常狀況,並非稽核認證之必要資料,稽核認證數量係透過經查核設置之自動計量系統所出具之進料計量報表及磅單等文件資料為準等語。惟查:
①按「稽核認證作業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已有明文。又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稽核認證作業團體為查核受補貼機構,應執行事項如下:一、查核受補貼機構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等作業程序是否符合該項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二、查核受補貼機構有關應回收廢棄物之再生料或衍生廢棄物之數量,並視應回收廢棄物之性質追蹤其來源、流向、用途、運輸里程、處理費用或其他相關數據。三、查核受補貼機構之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等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相關資料及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主軸元件及衍生廢棄物之庫存量等,以確認稽核認證量。四、核算受補貼機構之應回收廢棄物之稽核認證量。五、其他經管理委員會委託有關稽核認證事項。」,準此,稽核認證量之查核與核算,屬稽核認證團體之權責。
②次按,處理業有設置CCTV監視系統,供查核之協力義務:「‧‧‧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附件4 )闡釋在案。本件雖涉及稽核認證數量之查核與核算,惟稽核認證數量之核算,攸關回收清除補貼費之發放,相關進貨資料多存於處理業者所掌握,並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核認證團體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且有違行政便利之考量。故法規上遂課予回收處理業者應主動提供補貼費核算資料之協力義務。承上,依據作業手冊第5 節「受補貼機構作業規範」之規定,處理業應設置CCTV監視系統,且CCTV監視系統應清楚錄製廢輪胎處理作業情形,其可合併照攝,並涵蓋進場地磅處、進料處之電子計量磅秤等位置,其系統功能更應包括紅外線照攝器、可慢速錄影、分割畫面不得超過4 分割,且為彩色畫面,處理業應依規定提交監視錄影資料予稽核認證團體,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另第6.1.3 節第8 條第5 項更規定稽核認證團體應抽驗監視錄影帶,檢查是否有異常狀況。準此,處理業應設置提供CCTV監視系統,並負責操作維護,俾供查核、調閱,此乃處理業者之協力義務,要無疑問。
③再按,「攝影監視系統」(CCTV)係核定稽核認證數量之必要證據方法:依據作業手冊第5.2.2 節第4條 「異常情形處理」規定,處理業發生重大異常事件時,如CCTV設備故障、維修、廠區失火等情形,應立即通報稽核認證團體。第5.1.3 節第3 點復規定:「處理業若因CCTV監視系統故障超過24小時(已通報仍未修復者)‧‧‧,應立即停止進料,儘速修復後方可恢復投料,此期間生產將不認證其處理量。」另,「廢輪胎稽核認證量扣重標準表」第2點「稽核認證設施功能失常」亦指出,CCTV如有故障、模糊或位移之情形,稽核認證團體得視情節,將期間進料數量全數扣除(以上請見被證4號第14頁、第51頁影本)。準此,CCTV監視系統應稽核認證之必要證據方法,處理業之進料、處理過程,如欠缺CCTV監視系統之錄影存證,無論其原因係出自監視系統故障、模糊或位移等,只要無法供稽核認證團體抽驗、核對者,該期間內之生產量,即不予認證,稽核認證團體得予扣重(量)。經查,產基會出具之「研鈦股份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4日~18 日稽核認證量說明與建議」第3點內載:「本會針對該公司提送之94年2 月14日~18日期間之進料處理相關資料,亦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進行審核,雖無異常情形發生,因該公司未提具該期間之CCTV監視錄影帶,以供本會判讀相關資料確實無訛後(如是否重複過磅,未通報即逕行處理非允收物,進料物品夾雜非允收物等判讀之虞),據以核發最終之稽核認證量‧‧‧」等語(被證7 號)。準此,本件原告所設置之CCTV監視系統,因廠區失火致毀損滅失,既無法提供作為查核之依據,則稽核認證團體依「廢輪胎稽核認證量扣重標準表」第4 點:「經稽核認證團體或主管機關認為應扣重者」,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相符,合法正當。
④處理業之「進料量」不等同於稽核認證團體「最終查核認定數量」:依據作業手冊第6.1.4 節「稽核認證量核算方式」之規定,稽核認證數量為進料量與調整認證數量之總和(即稽核認證數量= 進料量+ 調整認證量)。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於進料時,應先經電子計量磅秤或地磅過磅,並即時列印過磅記錄,其過磅時間與CCTV監視錄影帶中之時間,相差不得超過1 分鐘以上;處理業所設置之CCTV監視系統,應清楚錄製廢輪胎處理作業情形,並依規定提交監視錄影資料供稽核認證團體與主管機關調閱、查核;倘若計量設備功能失常,須取出未處理之廢輪胎獨立儲存於CCTV可照攝處檢附磅單,處理業應自行於處理量中扣除;CCTV監視系統故障如超過24小時,應立即停止進料,儘速修復後方可恢復投料,此期間生產將不認證其處理量,此有作業手冊第5.1.1 節可稽。準此,每日進料計量報表及相關磅單,僅係用以核對、確認處理業每日之進料量而已,並非最終之稽核認證數量。故原告主張94年2 月14日至18日因廠區失火,致該段期間內之監視錄影滅失,「但因進料計量報表與磅單等文件資料均已傳送及交付,且均相符合,依法仍堪核定『認證數量』」云云,顯係將「進料量」等同於稽核認證團體最終核定之「稽核認證量」,委無可取。而產基會94年12月15日出具之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備註」第1 點記載:「核發內容:94年2 月未調整前『進料量』共267,682 公斤,‧‧‧且2 月14日至2 月18日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帶查核,故『調整認證數量』-109,008公斤」(參見被證1 號),區別進料量與調整認證數量,並無違誤。
⑷本件產基會於94年11月出具之「研鈦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事件結案報告」就94年2 月稽核認證數量核發情形,業已說明其計算方式:「1 、未調整前進料量:研鈦公司94年2 月份進料量係以該公司提供本會自2 月1 至17日之及時列印磅單重量計算(總計242,686 公斤),加上2 月18日之進料量22,066公斤(該日雖無提供及時列印磅單,惟研鈦公司已依規定於2 月19日完成上傳操作紀錄至本會‧‧‧),另加上粗鋼絲出貨量2,930 公斤,故其未調整前進料量為267682公斤(264,752+2,930=267,682 公斤)‧‧‧」(被證8號),已將原告依法提出磅單與上傳紀錄之資料,予以採計,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惟原告既然無法提供2 月14日至2 月18日之監視錄影帶供產基會查核,顯未盡其協力義務,則產基會無法核算、確定最終稽核認證數量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爰予以扣重109,008 公斤,合法妥當,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稽核認證團體之產基會以94年12月15日(94)財台產基字第966047號函檢送、核發原告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對之以94年12月21日函請被告所屬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員會就94年2 月14日至18日扣量10萬9,008 公斤之部分予以全數核發稽核認證量提出異議及申訴(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對於稽核認證其94年2 月14日至18日期間處理廢輪胎之結果有異議,業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10節「異議處理」之規定,以書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徵詢產基會之意見後,以95年2 月14日環署基字第0950010291號函復原告,該函雖記載:「貴公司所提前揭期間之廢輪胎進料量之相關資料,經產基會於辦理稽核認證量作業時,因無法依攝影監視系統(CCTV)判讀該期間進料量之相關資料確實無訛,爰此,產基會業已依‧‧‧予以扣量(重)計10萬9,008 公斤」等語,但其已就原告之申訴及請求認證廢輪胎之數量予以否准,顯已對原告申請認證量之補貼產生直接之法律上效果,上開函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要無疑義,從而,原告自得對該函所為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稽核認證團體應確實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手冊辦理稽核認證。稽核認證團體未依認證手冊辦理稽核認證,造成管理委員會之損失,稽核認證團體應負責賠償。第1項認認手冊,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定之。」、「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核認證團體依認證手冊所定之扣量(重)規定予以扣量(重):一、未符合認證手冊所定允收標準、雜質、雜質率、破損、破損容許率、庫存管理、主軸元件、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質量平衡、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方式或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方式等。二、稽核認證設施功能失常。三、已申請回收獎勵金之廢機動車輛未於規定期限內稽核認證。四、進行盤點或核帳發生差異。五、其他經管理委員會認定應予扣量(重)之情形。」亦為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3 條、第20條分別明定;又行為時作業手冊第5.3.1 節進出廠管理4 規定:「處理業應將回收廢輪胎、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進出紀錄、磅單送交稽核認證團體。包括:⑴每日進料計量報表(含單筆計量結果與總量)⑵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日報表及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月報表⑶廢輪胎進廠(場)紀錄表及相關磅單⑷廢輪胎處理業出貨通知單及相關磅單⑸廢輪胎衍生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管制表及相關磅單⑹監視錄影帶..。如廠方自有上述相同功能之表單,於稽核認證團體認可後亦可使用,處理業若有缺件或簽核不完整之情形時,須依稽核認證團體所填寫文件補正通單單之補/修下文件內容及應完成之時間內,將補/修正之文件親自交予或以限時掛號方式寄至稽核認認團體。」第802 節認證扣量1 規定:處理業者有「表三廢輪胎稽核認證量扣重標準表」中任一情事者,稽核認證團體依規定予以扣量(重)。該表4.⑶欄規定,經稽核認證團體或主管機關認為應扣重者。
二、緣原告係經被告同意登記之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因94年2 月20日凌晨原告之工廠發生大火,廠區內監視錄影系統一併燒毀,無法提供CCTV監視錄影系統,經產基會以94年12月15日(94)財台產基字第966047號函檢送核發原告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以原告申請94年2 月份認證量267,68 2公斤,其中粒徑大於5 目膠粉之再生料膠片,未出貨至客戶端暫不予認證,1 月廠內膠片庫存之反推進料26,654公斤皆已出貨,調整認證量26,654公斤,其無法提供94年2 月14日至18日之監視錄影帶供查核,調整該期間認證量-109,008公斤,另扣除2 月事業廢棄物(未落地胎)進廠5,550 公所,乃核發原告94年2 月份稽核認證量179,778 公斤。原告不服,乃於94年12月21日函請被告所屬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員會就94年2 月14日至18日扣量10萬9,008 公斤之部分予以全數核發稽核認證量,嗣被告以95年2 月14日環基字第0950010291號函復原告,略以:產基會業已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及「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第6.1.3 節第1 條第8 項第1 款、第8.2 節第1 條之規定予以扣量(重)計10萬9,008 公斤。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告全數扣除原告94年2 月14日至18日處理廢輪胎之量數是否合法。
三、查本件被告引據產基會之意見,在調整認證扣量時,全數扣除原告94年2 月14日至18日期間所處理之廢輪胎量,事實完全繫於94年2 月20日原告工廠失火,致行為時作業手冊第5.3.1 節進出廠管理4 規定⑹之監視錄影帶一併燒燬,被告認為稽核認證量之核算,須經掫影監視系統查核認認後,方能確定,而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陳,其所執之法令依據如下: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第6.1.3 節第1 條第8 項第1 款之規定;㈡「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第8.2 節第1 條之規定;⑶「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四、但查設置於原告工廠之攝影監視系統確實於94年2 月20日之火災中一併燒燬,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未違反作業手冊第5 節「受補貼機構作業規範」設置攝影監視系統之協力義務,而觀行為時作業手冊第5.3.1 節進出廠管理4 規定(見本院卷第90頁):「處理業應將回收廢輪胎、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進出紀錄、磅單送交稽核認證團體。包括:⑴每日進料計量報表(含單筆計量結果與總量)⑵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日報表及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月報表⑶廢輪胎進廠(場)紀錄表及相關磅單⑷廢輪胎處理業出貨通知單及相關磅單⑸廢輪胎衍生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管制表及相關磅單⑹監視錄影帶..。」;另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第6.1.3 節第1 條第8 項第5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監視錄影抽核:抽驗監視錄影帶,檢查是否有異常狀況」,可知攝影監視錄影帶僅係稽核認證之方法之一,此觀稽核認證團體執行查核程序流程圖(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亦可認定其非唯一之認證方法至明。況法定證據主義之採取,應以法律明定,非以行政規則得片面設定。此外,作業手冊第5.2.2 節第4 條(見本院卷第88 頁 背面)「異常情形處理」固規定:處理業發生重大異常事件時,如CCTV設備故障、維修、廠區失火等情形,應立即通報稽核認證團體。第5. 1.3節第3 點復規定(見本院卷第86 頁 背面):「處理業若因CCTV監視系統故障超過24小時(已通報仍未修復者)‧‧‧,應立即停止進料,儘速修復後方可恢復投料,此期間生產將不認證其處理量。」但本件爭議期間(94年2 月14日至18日)係在失火(94年2 月20日)之前,核與被告主張之上開規定無涉。另,「廢輪胎稽核認證量扣重標準表」第2 點「稽核認證設施功能失常」(見本院卷第106 頁)雖亦指出,CCTV如有故障、模糊或位移之情形,稽核認證團體得視情節,將期間進料數量全數扣除;但本件之CCTV係因發生工廠火災而燒燬,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故障、模糊或位移之情形,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及產基會所出具之建議,資為不予認證之主張,要屬無據。
五、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第6.1.3 節第1 條第8 項第1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若進料計量報表或磅單等文件資料誤差或不合理時,稽核認證團體將依手冊規範扣量或其他可靠憑證資料所推估之最大可能誤差量,予以扣除。」;查本件之扣量導因於原告工廠於94年2 月20日失火,其監視攝影系統遭燒燬,至其94 年2月14日至18日爭議期間之「進料計量報表」與「磅單」等文件資料,均已傳送或交付給稽核認證團體產基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據上開文件資料,產基會及被告均能確定其數量為109008公斤而予以扣量(重),足以證明上開文件資料之內容應屬符合,並無誤差或不合理之情形,從而,被告引述前開條款為處分依據,顯有不合。
六、次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第8.2 節第1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規範,處理業有『表3 廢輪胎稽核認證量扣重標準表』中任一情事者,稽核認證團體依規定予以扣量(重)」;惟遍觀卷內資料,本件並無首揭「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所列之5 種情形(亦無「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輪胎類)」表3 「廢輪胎稽核認證量扣重標準表』所分列之情形)之一,且被告及稽核認證機構之產基會,亦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原告94年2 月14日至18日期間所處理之廢輪胎有何符合前開應予扣重之情形。職是,被告未憑證據之扣重即有不合。
七、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之授權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即明示其旨,苟有違反,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依同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次按「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核認證團體依認證手冊所定之扣量(重)規定予以扣量(重):一、..二、..。三、..。四、..。五、其他經管理委員會認定應予扣量(重)之情形。」,被告引用此種概括之裁量規定,本應參照同條項前4 款例示規定,做應否扣量之衡量,易言之,依該款扣量必須有「其他」類似前4 款之具體之異常事實為基礎,始得資為被告為該款裁量扣量之依憑。查被告或產基會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在本件爭議期間(94年2 月14日至18日)有與計量相關之具體異常證據」存在,而相關進料計量報表及磅單亦均傳送及交付產基會,被告及產基會亦可依據該等文件資料確認數量為109008公斤,且原告94年2月20日發生之工廠火災,並無證據顯示係其故意所為,要無因攝影監視系統一併毀損,即全數抹滅原告在爭議期間所處理之廢輪胎申請補貼之理。從而,被告全數扣量之裁量,顯未依據「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適當之裁量,而有濫用權力之嫌,要不足取。
八、綜合上述,依據作業手冊第6.1.4 節「稽核認證量核算方式」之規定,稽核認證數量為進料量與調整認證數量之總和;但本件爭議期間之進料量因攝影監視系統燒燬,致被告計算認證量時未予斟酌,其調整認證數量及計得之認證量自然會有落差,其全數扣量之裁量,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應採計其爭議期間之認證量109008公斤,被告尚應依其他相關事證,做實質之認證,為適法之核定,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其申請採計系爭認證量案,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