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38號
- 原告
- 萬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明洲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21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7日至94年7 月5 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天津新港(TIANJIN XINGANG )、日本石垣島(ISHIGAKI)或日本神戶(KOBE)進口WATT HOUR METER (電錶)計14批(進口報單:第AT/92/4765/0248 、AT/92/5319/0221 、AT/92/6289/0273 、AT/93/0844/0254 、AT/93/2002/0271 、AT/93/3418/0296 、AT/93/4630/0287 、AT/93/5596/0277 、AT/93/6847/0282 、AT/94/0428/0239 、AT/94/1963/0302 、AT/94/3429/0229 、AT/92/3612/5034 、AT/92/3958/0024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關稅稅率2.5%、產地為日本,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或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事後稽核及參據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函復查證結果,以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貨物已放行及進口報單號碼第AT/93/3418/0296 號涉有低報進口貨物價值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規定,除追徵進口稅款計新台幣(下同)1,542 元(包括進口稅506 元、營業稅1036元)外,並處貨價2 倍之罰鍰分別計6,965,926 元、6,931,064 元、6,627,592 元、7,474,666 元、7,195,484 元、6,330,630 元、6,388,980 元、5,321,168 元、7,131,460元、6,446,742 元、6,141,456 元、6,900,266 元、6,700,838 元、6,314,74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9028節或9030節?
⒉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或中國大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並無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所產製之確實證據:
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係國家懲治走私最重之制裁性條款,故必以進口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明確之違法事實為前提,不應僅以蓋然性事實為基礎,始符法治國原則。又查課稅行為與科罰行為其所適用之原理、原則有諸多不同,即課稅機關可推計課稅,但不得推計科罰。故被告自應以有原告明確之違法事實為前提始得科罰。
②查貨物進口時,被告認涉及原產地或稅則分類有疑義,有提取貨樣存關之必要,以作為原產地鑑定時之樣本,依法應有貨樣之提取(關稅法第19條),故被告應提出存關貨樣、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原產地鑑定報告及已命原告提示相關產地證明文件之公文。
③被告無系爭貨物之存關貨樣或原產地鑑定報告以證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所產製,僅以我駐日調查函、船舶動態表及日本OSAKI ELECTRIC CO.,LTD.(下稱OSAKI公司)網頁等證據代替原產地鑑定報告,即認系爭貨物原產地係屬中國大陸,顯屬率斷:
⑴被告僅係懷疑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係中國大陸,惟貨物起運地與貨物原產地之定義並不等同。因系爭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料,牽涉兩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例如中國、日本、或印尼),該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究係日本或中國大陸或印尼即屬有疑,被告僅能證明產品係大陸所輸出,但尚不能證明產品並無日本等涉入原料之投入,或加工過程之成份。故貨物起運地,僅係被告推測原產地之基礎,尚非可證系爭貨物原產地之確實證據。
⑵查OSAKI 公司在中國大陸有合資工廠乙語,僅能證明OSAKI 公司在大陸TIANJIN FINE ELECTRIC CO.,LTD.有股權投資,尚不能證TIANJIN FINE ELECTRIC CO.,LTD.所產出之系爭貨物其實質轉型之情形是否達到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第1 款)。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故僅於最終實質轉型確認後,始能確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究係中國大陸或日本。被告遽謂系爭貨物原產地就是中國大陸云云,顯屬率斷。
⑶查鈞院95年訴字第03537 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其進口貨物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判斷原產地時,原告提出相關事證,核算實質轉型結果後,94年11月28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23次會議審議認仍無法判斷是否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故決議「查明再議」。於第25次會議審議時發現,該委員會疑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有不實等情,始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查本件系爭貨物無存關貨樣,即無從送請鑑定產地,無鑑定報告(實質轉型),被告卻訴稱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所產製,顯屬率斷。
④被告無直接證據可證系爭貨物為大陸貨,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待證事項,尚非明確之違法事實,自非屬國家制裁權行使之對象,且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⑤被告認本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情事,其科罰依據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認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云云,惟查:
⑴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科罰要件在於被告是否已證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系爭貨物已進口及以矇混方式進口,惟被告並無直接證據可證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
⑵海關事後稽核制度之目的,除加速線上進口貨物之通關速度外,尚有「應補、應退稅款」之目的,按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可知。惟查本件並無直接事證證明,被告僅以事後稽核報告作為證據,即有誤解其立法意旨。
⑶查系爭進口貨物原申報相關資料經輸入電腦資料庫後,經電腦程式勾稽查核認尚無可疑之處,故採C1方式通關放行;被告依C1方式通關,尚可依職權為必要之實物查驗「提取貨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惟被告欠缺直接證據,復稱系爭貨物係採C1通關未經實地查驗放行,推測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係中國大陸,顯違違制裁性科罰應採嚴格證據之法則。
⒉系爭貨物經被告認應適用稅則第9030節,已形成行政慣例:
①系爭貨物其適用稅則之變動與回復經過:
⑴系爭貨物自81年起至92年止進口93批,概經被告認定適用第9030節。同業禾福公司進口同一貨物(第AA/91/7309/1031號KILOWATT—HOUR METER與WATTHOURMETER功能相同)亦核定適用第9030節。
⑵原告92年改按9028節係因92年關稅率變動,奉被告諭命改按較高關稅率第9028節,關稅率3.2%申報核課。94年間第9028節關稅率降為2.5%,被告復諭命改按關稅率較高之第9030節(關稅率3%)申報核課確定。
②查財政部75年4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 號及77年3 月23日台財關770027306 號函釋:「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類,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之列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主旨: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者,應依本函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記錄卡,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至進口貨物分類之異議案件,應依關稅法第23、24及25條規定辦理,惟其所涉通案歸列原則如欲變更,仍應依本部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可知無論係通案解釋或個別案件,就行之多年之進口貨物稅號不適當,擬變更稅號時,均應報請財政部核定。系爭貨物適用第9030節稅號已成行政慣例,92年被告變更行政慣例改適用第9028節稅號,則92年前按第9030節申報之進口貨物,均將產生逃避管制情事,且有走私處罰之追溯,顯影響人民權益。被告恣意變更稅則號別,顯違前開函釋意旨。
③被告訴稱原告近5 年報運進口相同貨名之貨物共計36批,其中歸列第9030節稅號計有13批,另第9028節稅號計有23批,並非全部適用第9030節稅號,參照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第091055015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函釋)變更稅則號別處理原則整體性以及延續性上,尚有不符。原告抗辯系爭貨物WATTHOUR METER歸列第9030節,已形成行政先例乙節,並非事實,無財政部91年函釋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查原告所舉自81年起至92年間稅號核定均為第9030節計93件,而被告係以近5 年間進口報單年之統計件數為答辯。被告對92年前適用稅則第9030節已行之10餘年而形成行政先例部分,並無答辯。
⑵財政部91年函釋所謂「整體性」要件,係著眼信賴事實之發生,故要求相同行政處分的反覆做成;「延續性」要件,則要求有頻繁的進口記錄,因此「整體性」及「延續性」要件,顯涉及系爭貨物進口件數之多寡。以進口件數統計觀之,被告稱近5 年間計36件(按自91年開始統計),其中23件稅則第9028節,稅則第9030節13件,惟92年之前所核定稅則第9030節確定在案確已有93件之多。況92年迄95年間同一系爭貨物,有適用稅則第9028節或第9030節,不統一適用同一稅則。
⒊原告是否有查證系爭貨物原產地之義務?
①查同一貨物經按第9030節稅號申報核課確定達10餘年,縱92年變更申報稅則第9028節,但94年間亦有3 批貨物原申報第9028節稅號(AT/94/4388/0265 號、AT/94/4509/0277 號及AT/94/4793/0241 號),經被告採C3審驗仍認應適用第9030節稅號,而告核課確定在案。系爭貨物稅則適用第9030節稅號已成行政慣例,且適用9030節稅號即無產地別限制,原告自無查證貨物產地之義務。
②系爭貨物原產地申報日本,係因原告向日本供應商OSAKI 公司購買時,即約定為日本貨,貨物歸列確為「統計品目番號000000-000Y」(即我國稅則第9030節)無訛,有日本供應商出具書面「積戾許可通知書」載明(進口報單號碼AT/94/3428/0258 號、AT/92/3958/0024 號、AT/94/3031/0265 號、AT/94/4388/0265 )。訴願決定指稱原告根據日本供應商提供「積戾許可通知書」中統計品目番號之歸列為000000-000Y,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事實根據,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復查C.C.C.Code稅則號別第00000000,貨名瓦特計(累計式)WATT-METER 之文義,與WATTHOUR METER並無不同,反與稅則號別0 0000000 之「電力供應錶」Electricity supply meters 之文義不符。
③縱原告有查證義務,原告與日本供應商交易長達十餘年,彼此信賴基礎穩固,不曾發生貨物產地認定之問題,惟被告課原告應詳查產地來源,或申請海關看樣查證,以盡應有之注意云云,實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④被告應先舉證系爭貨物原產地確係中國大陸,其原產地即屬不明,被告逕謂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顯屬率斷。
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應以故意為要件:
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後段「逃避管制」乙語,其文義解釋,與同條例第3 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意涵相同,故第37條第3 項關於後段之「逃避管制」即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立法解釋之限制。按海關緝私條例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報運貨物進口」等語,於23年6 月19日公布海關緝私條例中尚無定義,係62年8 月27日修正時分別定明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定義為「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語,應係來自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73號、52年判字第157 號、54年判字206 號、55年判字第131 號判例中「希圖矇混進口或出口,逃避禁止及管制」等語,足證其科罰應以故意為責任要件。
②查72年12月28日增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1 :「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登載於進口‧‧‧之有關文件上‧‧‧者,處2,000 元以上,20, 000 元以下罰鍰。運輸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者,依前項規定處罰。」僅係處2,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之科罰,尚以「明知」為主觀科罰要件。查67年增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科罰對象,係以諸如出口無稅,無法計算所漏稅額,無法依第37條第1 項科罰,且其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新增「逃避管制」即與第37條第1項之科罰要件有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謂「逃避管制」,應以故意為責任要件,因其處罰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屬「制裁性之科罰」,為符合違法輕重與科罰間之比例原則,自應以故意為責任要件。
③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係增修於67年尚未解嚴時,為管制從大陸進口或出口,以免對我國發生危險性之情事,為減輕海關查緝作業執行,實務上採「推定過失」責任,本有助於提高人民注意義務。惟增修時與今日兩岸經貿背景已有不同,海關執法之舉證責任尚祇圖海關之便利,顯罔顧人民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申報之起運口岸為天津新港(XINGANG 、3 份報單)、石垣島(ISHIGAKI、9 份報單)及神戶(KOBE、2 份報單)。從船舶動態表分析,來貨為從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到基隆港卸船,途中並無在石垣島或神戶裝卸貨櫃,實際起運港口為中國大陸天津新港,並非原申報起運口岸石垣島及神戶,已有直接證據證明來貨非原申報之日本產製。又依據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OSAKI ELEC TRIC CO.LTD. 告稱:起運口岸為石垣島者(ISHIGAKI),係從中國大陸出口,過境石垣島後即轉送至台灣之貨物。日本供應商並未承認系爭貨物係由該公司在日本國內生產。又本案9 份報單貨物申報之起運口岸為石垣島,而該島係小島,並無工業產品,若該貨為日本產製,依常態應由日本本土大港輸出,何須經由石垣島出口。另查系爭貨物供應商在中國大陸有投資設廠生產電錶(WATTHOUR METER)。被告綜合上述分析及查證結果,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9判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租稅之構成事實,其證據資料常緣於納稅義務人所出或所執,稽徵機關為調查之必要,納稅義務人有配合提出之義務,其不為提出者,稽徵機關依查得之相當證據資料推計,合乎事理。」被告依起運口岸及查證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應為合理。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原告自應負反證之舉證責任,原告除提不出產地證明或日本海關報關出口等反證資料供查核外,亦無法對裝載貨櫃從大陸天津起運,提出合理解釋,僅一再空言質疑「存關貨樣」「鑑定報告」「實質轉型」云云,尚難推翻被告查獲貨櫃實際起運口岸為大陸天津港之事實證據。
⒉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 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 ,關務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CODING SYSTEM ),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查依據HS註解下冊第1387、1389頁所載:「90.28 -供應或生產氣體、液體、電力用之量計‧‧‧9028.30 -電錶‧‧‧」「(9 )直流電量表‧‧‧瓦特-小時(wh)量表」本案來貨WATTHOUR METER訪談記錄三所載「‧‧‧單一功能為計算耗電度數‧‧‧常被應用在電力公司裝設電表後之私裝表‧‧‧」來貨為電錶無訛,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28.30.00.00 -4 號、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殆無疑義。至同註解第1391、1392頁對進口稅則第90.30 節「示波器、頻譜分析儀及其他供計量或檢查電量之儀器及器具,不包括第9028節之計量器‧‧‧」之詮釋為「(B) 示波器及示波器記錄器,特別使用於觀察或記錄快速變化的電量(電壓、電流等)。此儀器可分為下列3種主要種類:(a )可動線圈示波記錄器、(b )軟鐵及刻刀型示波記錄器、(c )陰極射線示波器及示波記錄器‧‧‧」核與系爭來貨不符。復查原告訴稱81年至92年間至少有93批進口報單經被告核定以9030號稅則通關云云,查因海關報單資料保存期限為5 年,原告所稱93批報單確有部分與原告所稱相符,惟逾5 年之報單,則無可考。原告同業禾福公司亦有相同貨物經被告核定為9030稅號之情。又被告所屬通關單位就系爭貨物以往分別曾以9030及9028稅號完成通關,亦屬真實。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 號判決所揭:「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既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錯誤」之意旨,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故本件稅則歸屬9028稅號,不因其他相同案件之稅則分類歸列為9030稅號而須跟隨其誤。本案14份報單被告均依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28.30.00. 號通關放行,所稱「係基於被告稅收因素考量所為之配合結果」,顯無足採。
⒊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對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重新核釋: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係指進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輸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之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其「虛報」之事實認定並不因是否故意而改變。復查進口貨物以誠實申報為原則,而原告以進口貿易為常業,對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避免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而受罰,並舉證正確文件供核。按一般貿易習慣,貨物皆自原產地起運出口,且皆會留下進出口海關報關紀錄,原告所稱如係屬實,自可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對其為有利之主張。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進口人報運貨物,如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縱係國外供應商隱瞞事實真象,因原告未盡監督注意責任,致違反作為義務,依司法院第275 號解釋意旨,推定有過失,即應受罰。」被告依法論罰,應為妥適。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4條所明定。而依前述規定之處罰,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限於故意(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參照)。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三、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92年7 月17日至94年7 月5 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天津新港、日本石垣島或日本神戶進口WATT HOUR METER (電錶)計14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關稅稅率2.5%、產地為日本,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或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事後稽核及參據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函復查證結果,以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貨物已放行及進口報單號碼第AT/93/3418/0296 號涉有低報進口貨物價值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規定,除追徵進口稅款1,542 元外,並處貨價2 倍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9030.39.10,被告按該稅號徵稅多年,已形成行政慣例,其更改稅號應依財政部91年函釋報請核定,且被告並無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之確實證據,原告確信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又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而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9028節「供應或生產氣體、液體、電力用之量計,包括上列量計之校正器」之詮釋為:「‧‧‧9028.30-電錶...這些量計用來測消耗電量(單位為安培一小時或其倍數)(電量量計),或消耗電能量(單位為瓦特一小時或其倍數)電能計量計)...本節包括下列主要型式之供應電力用量計:...(9 )直流電量表(伏特一小時(vh)量錶,安培一小時(Ah)量錶,瓦特一小時(wh)量錶)‧‧‧」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9030節「示波器、頻譜分析儀及其他供計量或檢查電量之儀器及器具,不包括第9028節之計量器‧‧‧」之詮釋為:「...(B )示波器及示波器記錄器,特別使用於觀察或記錄快速變化的電量(電壓、電流等)。此儀器可分為下列3 種主要種類:(a )可動線圈式示波記錄器、(b )軟鐵及刻刀型示波記錄器、(c )陰極射線示波器及示波記錄器‧‧‧」。
㈡查系爭貨物原告自行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028.30.00號,且依原告94年11月10日之談話紀錄及94年11月8 日出具之電表功能說明書所載,皆明示系爭貨物瓦特累時計主要用以累算千瓦小時,其單一功能為計算耗電度數,並將其以數字顯示,亦即電度數值之顯示,常被應用在電力公司裝設電表後之私裝表(見原處分卷附進口報單、前開談話紀錄,本院卷197頁電表功能說明書等件影本)。足見其屬單純之電力量計,參照前述稅則第9028節之HS註解,顯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原告主張來貨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9030節,顯然無據。
㈢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分別自日本石垣島、神戶及中國大陸天津新港(報單號碼:AT/94/1963/0302 、AT/94/3429/0229 )起運,產地均為日本。惟系爭貨物除前2 件自行申報自天津起運者,並無事證顯示其為日本產品外,其餘依貨櫃動態表亦顯示,其實際起運港口為中國大陸天津港,並非日本石垣島或神戶,且其由天津裝櫃出口,至我國基隆港始卸櫃,途中雖過境日本石垣島,但並未裝、卸櫃,足見系爭貨物並非日本產製。另依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5年1月11日日經組財字第0950020 號函查證所稱:「...惟該公司(OSAKI 公司)告稱,起運口岸為石垣者,係從中國大陸出口,過境石垣島後即轉送台灣,故無出口報單...」等語,參以供應商OSAKI 公司網頁顯示,OSAKI 集團在中國大陸天津設有合資工廠TIANJIN FINE ELECTRIC CO., LTD.生產WATTHOUR METETR (見本院卷153-178 頁及證物袋、原處分卷附件7 ),是被告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被告既有明顯事證足以質疑原告申報產地之正確性,原告即應就產地為日本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製造工廠之生產線整線證明,空言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自無可採。
㈣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其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又系爭貨物原告申報自行申報稅號第9028.30.00號,被告亦按該稅號放行,顯非向來歸列稅則9030節,並無形成行政先例可言。另系爭貨物雖於92年7 月17日至94年7 月5 日間報關後即經放行,惟被告實施事後稽查結果現實際來貨產地與申報不符,業如前述,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之5 年期限,自得依法為處分,此與91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稅則號別顯然錯誤無關。
㈤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當知系爭貨物大陸物品不得進口,其未注意事前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復未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