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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五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五號

原告
葉仕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柴啟宸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一九四二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委由全發報關行向被告機關申報自韓國進口銅箔乙批(報單號碼:AW/八六/一二六六/○○一六號),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經被告機關查核結果,船公司所提供提單號碼之代碼說明其起運港口係大陸「青島」,被告機關乃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一(三)規定,逕行認定來貨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機關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物價一倍之罰鍰計三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經以第八六一二七九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機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向香港商威明基板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威明公司)購買銅箔時,雙方約定買賣標的係韓國德山金屬株式會社(下稱德山會社)所出品之銅箔,訂貨單已詳加註明,而原告依約電匯予威明公司,威明公司所交付之海運提單上所記載之裝船人即德山會社,起貨港則為韓國釜山,尤其威明公司所隨貨提供之發票係德山會社所開立,包裝清單亦係德山公司所出具,再參以所有來貨之外箱及貨樣均標示「韓國製造」,故原告在主、客觀上均認為係由韓國產製進口,無從得知是大陸製造。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之「虛報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者,從構成要件文義觀之,應屬積極之故意行為,本件原告已盡所有貿易商所能盡之注意義務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虛報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規定,並非「禁止規定」或「有作為義務」之要求,自不得以事後查明產地與所有商業文書記載不符,即推定原告有過失。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以下稱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未憑任何資料,亦未說明依何種鑑定方法即草率認定系爭進口銅箔為大陸產製,而依原告最近取得德山會社所出版之產品型錄可知該會社有產製扣案之銅箔。退步言之,縱該批銅箔為大陸產製,此乃威明公司或德山會社之欺罔行為,原告在作業上並無過失,自不應受罰。再原告於事後向德山會社查詢後,得悉該批扣案銅箔係韓方先售予大陸之客戶,因規格不符被大陸退貨,並原船退運,適原告欲購買之銅箔與該批貨物規格相符,為求便利乃在未徵得原告及威明公司同意下,直接將該批貨品自青島退運轉經釜山運抵基隆交貨,此有德山會社及大陸與韓國退運連繫文件,可資為證,故扣案之銅箔應非大陸產製無疑。原告既無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為此訴請撤銷原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又「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七條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進口貨物原申報生產國為韓國,經被告機關派人查驗,據船公司所提供提單號碼之代碼顯示本案來貨之起運港口係大陸青島,被告復將貨樣送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自係依約交貨,原告以貿易為常業,對本件貨物尚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當知之甚詳,原應審慎注意,其又未於報關查驗前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報備,經核已無「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免議」規定之適用。原告為貨物進口人,其未主動、積極查明進口貨品產地,據實申報,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物價一倍之罰鍰計三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又「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委由全發報關行向被告機關申報自韓國進口銅箔乙批(報單號碼:AW/八六/一二六六/○○一六號),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完稅價格新台幣三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經被告機關查核發現,船公司所提供提單號碼之英文代碼HJSCTAO說明其起運港口係大陸「青島港」,被告機關乃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一(三)規定,逕行認定來貨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予裁罰。原告則稱向威明公司購買銅箔時,雙方約定買賣標的係德山會社所出品之銅箔,訂貨單已詳加註明,而原告依約電匯予威明公司,威明公司所交付之海運提單上所記載之裝船人即德山會社,起貨港則為韓國釜山,尤其威明公司所隨貨提供之發票係德山會社所開立,包裝清單亦係德山公司所出具,再參以所有來貨之外箱及貨樣均標示「韓國製造」,故原告在主、客觀上均認為係由韓國產製進口,無從得知是大陸製造。且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之「虛報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者,從構成要件文義觀之,應屬積極之故意行為,本件原告已盡所有貿易商所能盡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虛報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規定,並非「禁止規定」或「有作為義務」之要求,自不得以事後查明產地與所有商業文書記載不符,即推定原告有過失。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未憑任何資料,亦未說明依何種鑑定方法即草率認定系爭進口銅箔為大陸產製,而依原告最近取得德山會社所出版之產品型錄可知該會社有產製扣案之銅箔。退步言之,縱該批銅箔為大陸產製,此乃威明公司或德山會社之欺罔行為原告在作業上並無過失,自不應受罰。再原告於事後向德山會社查詢後,得悉該批扣案銅箔係韓方先售予大陸之客戶,因規格不符被大陸退貨,並原船退運,適德山會社發現該批貨物與原告欲購買之銅箔與該批貨物規格相符,為求便利乃在未徵得原告及威明公司同意下直接將該批貨品自青島退運轉經釜山運抵基隆交貨,有德山會社及大陸與韓國退運連繫文件,可資為證,故扣案之銅箔應非大陸產製無疑,原告不應受罰云云。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進口商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提出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價值、規格、品質等。如有違反而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罰。原告為系爭進口貨物之提單持有人,亦即報運貨物進口人,以其名義報運貨物,即有真實申報之義務,如貨物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縱係國外供應商隱瞞事實真相,因原告未盡監督注意責任,致違反作為義務,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推定有過失,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扣案銅箔諸如(一)產貨地之官方證明文件正本、(二)船公司簽發由發貨地區航入境之原提單正本、(三)電腦列印之船舶航程表、(四)裝運進口貨櫃動態歷史檔、(五)原生產、製造工廠之名稱、地址等資料、(六)原始交易契約或付款文件以供查核,而被告機關經檢附貨樣、提單、發票及原告所提供之相關進口文件、資料,送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駐外單位根查,該委員會復邀請專家、學者及政府機關代表就前開資料加予研判提出調查報告審議決定,認定是大陸物品,該鑑定自具公信力。被告機關因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裁罰,原非無據。原告徒以事後提出未經合法公證或認證之德山會社產品型錄及該會社連繫大陸客戶函件,意在證明所進口之銅箔係韓國產製,自非可採。本件訴願、再訴原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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