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79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提起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背信案之確定判決,有「前後矛盾」為由,檢具事證,向檢察總長申請救濟,請求其提起非常上訴。惟檢察總長或承辦檢察官於處理原告所聲請之救濟案時,涉及「裁量濫用」、違反「公平正義」及「論理法則」,而作成駁回原告之聲請案,損害原告之權益。
㈡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86 號及466 號解釋意旨,對檢察總長、檢察官裁量濫用、違反公平正義、論理法則之行為,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及受公平之審判;且原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救濟」事件,核其性質,非刑事之「告發」或「告訴」案件,亦非民事案件,故不屬普通法院管轄;且聲請案件之「准」或「駁」之決定,均由檢察總長單方面之行政行為所決定,應為行政處分,故此種因公法(刑事訴訟法)所生之爭執,依目前法律規定,為鈞院審判之權限。
㈢又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之理由,為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惟原告依法定程序向檢察總長聲請救濟,僅以該確定判決,有無「前後矛盾」、「違背法令之情事」、「裁量濫用」及「是否違公平正義、論理法則」而已,今法務部將本案視為犯罪偵查、訴追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事實不符,係「事實認定錯誤」,故原訴願決定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尚不得向本院提起,故本院自無審判權。從而,法務部以原告前述所為之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請求,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