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50號
- 原告
-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 代表人
- 萊芮莎.科頓
- 訴訟代理人
- 潘昭仙律師
陳凱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60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3年3月12日以「HOT TO HOM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蛋糕、漢堡、三明治、義大利脆餅、披薩、熱狗麵包、蔥油餅、餡餅、湯圓、義大利式烘餡餅、鬆餅、珍珠丸子、飯、速食粥、速食麵、刀削麵、牛肉麵、麵條、水餃、餛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發給註冊證,權利期限自西元200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於註冊公告期間以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之「HOT到家」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復為參加人於2001年所獨創,經由參加人於全省120 家分店之廣泛使用,以及電視廣告之強力宣傳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則原告於其後仍以觀念近似之外文「HOT TOHOME」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性質極為類似,甚或完全相同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難推諉出於巧合,其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乃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以94年10月12日(94)智商0860字第09480421600 號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審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至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再予審究;另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l 項第13款規定乙節,並無敘明該款之事實及理由,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此部份之主張,依商標法第41條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程序駁回。原告不服,經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廣告標識本身是否已於消費者心中建立商標之印象,則應以消費者是否據之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為準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資料中,有顯示「HOT 到家」字樣且所標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之日,僅有異議理由書附件5 中之數篇廣告資料及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外盒,惟廣告資料部分係於廣告之末尾出現「HOT 到家」及閃電般現身之奔跑人形圖(如附圖2 之左側2 圖所示),或將「HOT 到家」與「PIZZA HUT 」(如附圖2 右側圖所示)連貫唱呼,其使用方式僅係廣告用語,並未達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作用,且該等廣告所宣傳之重點究竟是「PIZZA HUT 」或是據以異議商標,亦有待榷;況該等廣告之實際播出時間、次數,並無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可供對照,無從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廣泛播出而為相關公眾所深刻認知。至披薩外盒部分,乃隨時均得以印製,若無其他銷售證明以為佐證,亦無法證明該等披薩外盒並非參加人臨訟故製。被告未思及上述疑點,遽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云云,其處分自有瑕疵。
⒉就一般消費者在市場上之購買習慣以觀,餐廳、速食店之店面裝潢、招牌與目錄、菜單上所使用之商標,乃消費者主要憑藉以區辨他我商品、服務之依據。惟參加人於全省各地55家門市所使用招牌、菜單等均未見據以異議商標之「HOT 到家」字樣,乃皆以「必勝客PIZZA HUT 」作為表彰披薩商品及其外送服務之標誌,足見消費者於辨識參加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係以「必勝客PIZZA HUT 」為憑藉,而非以「HOT 到家」為依據,益可證明參加人並未以據以異議商標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
⒊系爭商標為單純外文之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為中外文結合之商標,外觀上分野顯然,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 點第5.2.2 點及第5.2.3 點規定,已足使消費者辨識二商標商品之來源,應無致生混同誤認之可能,自非構成近似。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須有具體證據證明,不應主觀率斷有搶先註冊之情事,否則即造成商標權利之濫用;又現今社會崇尚商品送貨到府之服務,故「○到家」或「○○到家」之口語或標語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常用,尤其「HOT 到家(熱到家)」商標係原告之前手為使消費者在店內享用食物時能有如回到家享受熱騰騰食物般之感受而創用,絕非惡意抄襲而來。是被告以一般經驗法則,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顯屬主觀率斷之辭,實有妨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之虞。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規定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有經濟部91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可參。
⒉就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958年,為國際知名披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於我國亦自西元1974年(即民國63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 HUT 」及中文「必勝客」為商標使用於披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陸續取得註冊第375 、299994、75531 、75532 、685190及76943 號等多件商標權。由於參加人長期廣泛經營,至今全臺已有120 間分店,該等據爭商標因參加人之廣泛使用及行銷,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再者,參加人於西元1991年(即民國80年)於臺灣首創第一家披薩外送店,西元1994年創立0- 00-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提供披薩之外送服務。西元2001年復透過全臺120 家餐廳對「HOT 到家」披薩商品及比薩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且以具高度廣告效果之電視媒體持續密集地強力廣告宣傳,於披薩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以及T 恤、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等上亦廣泛使用,使得據以異議商標之「HOT 到家」一詞,縱參加人未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足堪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且所具有之識別性極高。則綜觀上述事證,除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3年3 月12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外,且伴隨其「PIZZA HUT 」、「必勝客」等具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亦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⒊衡酌外文「HOT 」與「到家」之文字組合並非普通習見,且據以異議商標復為參加人於西元2001年所獨創,經由參加人於全省120 家分店之廣泛使用,以及電視廣告之強力宣傳,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則原告於其後仍以觀念近似之外文「HOTTO HOME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性質極為類似,甚或完全相同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難推諉出於巧合,其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毋庸再予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
⒈程序方面:本件出具委任書之乙○○○○○(Larisa Colton )確實有為參加人出具委任書之權限:參加人提出之委任書係由乙○○○○○(Larisa Colton)為代表人所出具,乙○○○○○為參加人公司之助理秘書,已被充分授權代表參加人簽署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委任書,有參加人之總裁(President )Graham Allan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該證明書並經公證人公證。
⒉系爭商標圖樣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⑴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本款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不特別重要,此即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有經濟部91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106110350號決定書及被告中台評定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可參。
⑵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非屬通俗名詞,一般人並不容易將該名詞與餐飲等商品或服務相連結。參加人以消費者只要一通訂購電話,即可享有熱騰騰的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之意而以「HOT 到家」定名。系爭商標係由三外文字「HOT TO HOME 」所組成,其中譯文為「熱到家」之意;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是由一外文「HOT 」搭配二中文「到家」所組成,整體為「熱到家」之意。觀諸該二商標皆含有相同之起首外文字「HOT 」,且二者之整體觀念「熱到家」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顯屬近似之商標。
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蛋糕、漢堡、披薩、熱狗麵包」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及「披薩、義大利脆餅等外送服務、餐廳、速簡餐廳」等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且消費群重疊。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當屬近似之商標。
⑷原告之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休閒小站公司)顯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後,擅加抄襲,再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
①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958年,為世界著名之披薩連鎖企業;於西元1991年首創臺灣第1 家披薩外送店,並於西元1994年率先研發創立0-00-00-000 服務查詢系統。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披薩、義大利麵、烤雞、濃湯等商品及披薩等商品之外送服務,自西元2001年起,參加人於全臺120 家餐廳,推出「HOT到家」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透過參加人於全臺120 家餐廳對「HOT 到家」披薩商品、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及自西元2001年至西元2004年持續密集於各大電視媒體、電子網站之強力廣告宣傳及行銷,並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披薩、雞翅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點餐單、T 恤、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故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披薩等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申請日(93年3 月12日)前,即已投注大量金錢、人力、物力,廣泛宣傳而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
②參加人確係以商標之型態及意思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按商標之使用並不以將該商標註冊為其要件,否則規範搶先註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即無成立之可言,同條項第12款就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亦將形同具文。又按商標之登記亦不以使用時全部圖樣整幅同時登記為要件,權利人有權自行決定為商標登記之圖樣及文字。且關於商標申請,並未侷限文字與圖形一起使用時,只能就其整體申請,或該整體始為商標之表象,而可以將文字或圖形合併或分割使用。參加人就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包裝盒、容器、各大宣傳海報、機車後箱及點餐單等,並在電視廣告中大幅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個畫面,參加人於片尾皆以獨特而強烈之廣告語句及特寫鏡頭,帶出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及字樣,且該字樣係經過特殊設計而成,其大小往往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相同,或甚至更大,此即參加人以據以異議商標行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使消費者一見據以異議商標,即可清楚辨認為參加人之商品或服務,已符合商標法第6 條有關商標使用之規定。況據以異議商標不論是否加上奔跑人形,均為獨立之商標,並不因未將該奔跑人形,即影響其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廣為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故參加人的使用並未違反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③原告之前手休閒小站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包括飲食店、速簡餐廳,所提供之商品則包括披薩、炸雞等食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披薩商品、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密切相關,衡諸常理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21號判決見解,原告及其前手自當時常注意速食餐飲之相關產品及服務,理應知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原告之前手休閒小站公司於據以異議商標廣泛宣傳使用後,巧合地以外觀及觀念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與參加人世界著名之義大利脆餅、披薩及其外送服務、餐廳、速食餐廳等相同商品及服務,其顯係在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後,擅加抄襲,再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此行為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故系爭商標圖樣當不得註冊。
⑸另原告之前手以其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相同或近似之「熱到家」、「HOT 到家」、「樂到家」、「哈到家」等商標向被告搶先申請註冊於第30類及第43類商品,其中「哈到家」及「熱到家」商標分別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4號、95年訴字第79號、及95年訴字第344 號判決認定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原告之前手亦先以與參加人之英文名稱及著名商標「PIZZA HUT 」近似之「PI ZZA HOT」外文字樣,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申請註冊,經參加人寄發信函後,仍改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翻譯「Hot To Home 」讀音近似之「hot 2 home」字樣申請網域名稱登記。此外,原告之前手擅自使用參加人有商標專用權之「芝心披薩」商標於其廣告文宣,且以近似於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Kentucky Fried Chicken International Holdings,Inc.)之著名商標「KFC 」之「DFC」及「DFC 及圖」申請註冊於與該著名商標所表彰之炸雞商品及速食店服務,及以近似於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McDonald's International Property Company)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著名商標「得來速」之「休閒得來速」申請註冊於飲料類商品。顯見原告之前手慣於抄襲速食餐飲業界知名業者之著名商標,並搶先註冊;故其以外觀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絕非巧合,必係於知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漸有知名度後,意欲剽竊參加人之著名商標,而達誤導相關公眾致其產生誤購之效果,以獲取不公平之利益,系爭商標既係原告受讓自其前手,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原有之權利;系爭商標之註冊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而應予撤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資料中,有顯示「HOT 到家」字樣且所標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之日,僅有異議理由書附件5 中之數篇廣告資料及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外盒,惟廣告資料部分係於廣告之末尾出現「HOT 到家」及閃電般現身之奔跑人形圖(如附圖2 之左側2圖所示),或將「HOT 到家」與「PIZZA HUT 」(如附圖2右側圖所示)連貫唱呼,其使用方式僅係廣告用語,並未達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作用,且該等廣告所宣傳之重點究竟是「PIZZA HUT 」或是據以異議商標,亦有待榷;況該等廣告之實際播出時間、次數,並無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可供對照,無從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廣泛播出而為相關公眾所深刻認知。至披薩外盒部分,乃隨時均得以印製,若無其他銷售證明以為佐證,亦無法證明該等披薩外盒並非參加人臨訟故製。被告未思及上述疑點,遽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云云,其處分自有瑕疵。參加人於全省各地門市所使用之招牌、菜單等均未見據以異議商標之「HOT 到家」字樣,乃皆以「必勝客PIZZA HUT 」作為表彰比薩商品及其外送服務之標誌,足見消費者於辨識參加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係以「必勝客PIZZA HUT 」為憑藉,而非以「HOT 到家」為依據,益可證明參加人並未以據以異議商標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系爭商標為單純外文之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為中外文結合之商標,外觀上分野顯然,已足使消費者辨識二商標商品之來源,應無致生混同誤認之可能,自非構成近似。被告以一般經驗法則,認系爭商標圖樣之註冊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顯屬主觀率斷之辭,實有妨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之虞。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958年,為國際知名披薩連鎖企業,於我國自63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 HUT 」及中文「必勝客」為西元1991年於我國首創第1 家披薩外送店,西元1994年創立0-00-00-000 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披薩外送服務。參加人雖未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伴隨「PIZZA HUT 」、「必勝客」等具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又外文「HOT 」為普通習見文字,有「熱」之意,故系爭商標之「熱到家」,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起首字觀念相近,其後銜接之中文「到家」完全相同,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原告其後始以觀念極為近似之中文「熱到家」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相同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自難推諉出於巧合,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但經該註冊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至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該14款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四、原告於93年3 月12日以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蛋糕、漢堡、三明治、義大利脆餅、披薩、熱狗麵包、蔥油餅、餡餅、湯圓、義大利式烘餡餅、鬆餅、珍珠丸子、飯、速食粥、速食麵、刀削麵、牛肉麵、麵條、水餃、餛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發給註冊證,權利期限自西元200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註冊公告期間以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異議申請書、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經查:
㈠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958年,為國際知名披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於我國亦自西元1974年(即民國63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 HUT 」及中文「必勝客」為商標使用於披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陸續取得註冊第375 、299994、75531 、75532 、685190及76943 號等多件商標權。參加人於西元1991年(即民國80年)於臺灣首創第一家披薩外送店,其西元1994年廣告於結束前即以唱呼參加人獨創之「0-00 -00-000」查詢系統及「PIZZA HUT HOT 到家」,並配合據以異議商標,藉以表彰參加人披薩外送之服務。可知參加人就據以異議商標開始廣告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之93年3月12日申請註冊之日期。又參加人西元2001年透過全臺120間分店對「HOT 到家」披薩商品及披薩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且以具高度廣告效果之電視媒體持續密集地強力廣告宣傳,於披薩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以及T 恤、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等上亦廣泛使用(參見附於原處分卷之廣告資料),是以,於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披薩商品、披薩外送服務之事實,消費者亦已理解據以異議商標係表彰參加人之披薩商品或披薩外送服務之商標。使得據以異議商標之「HOT 到家」一詞,縱參加人未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足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其所具有之識別性極高。且伴隨其「PIZZA HU T」、「必勝客」等具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
㈡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HOT 」與中文「到家」之文字組合並非普通習見,為參加人於西元2001年所獨創,且於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披薩商品、披薩外送服務之事實,業如前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前者係由外文「HOT TO HOME 」所組成,其中譯文即有熱到家之意,後者係由外文「HOT 」及中文「到家」所組成,其中、外文之組合亦有熱到家之意,二者除字首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HOT 」外,整體予消費者印象即在表彰相同之「熱到家」之意,觀念上極其相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則原告於其後仍以觀念近似之外文「HOT TOHOME 」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性質極為類似,甚或完全相同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難謂出於巧合,其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而應予撤銷註冊,其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毋庸再予論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