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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6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甲○○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表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56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補助費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簡任退休人員,受配住台北市○○路○段63號4樓宿舍。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營署秘字第093006101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3年12月17日將宿舍騰空交還,嗣原告於93年12月14日點交宿舍完竣,並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然經被告93年10月7日營署秘字第093291624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查原告出入境資料,發現原告於82年及86年實際居住國內累計日數均未達183日, 不符合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規定;被告乃於94年1月4日營署秘字第0942900029號函,認定其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無法核給一次補助費(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尚未決定時,提起行政訴訟(嗣訴願機關於原審裁判前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經本院以94年12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545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0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2286號裁定廢棄發回。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對於原告申請核發補助費,被告應作准予核發220 萬元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在82、86年當時,相關宿舍管理規則並未明確規定合法居住或續住之資格為何。對此,行政院人事局於89年10月20日雖以89居住福字第314205號函,請宿舍管理機關參酌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根據事實,本於權責核處是否為合法現住人。 行政院人事局並未明確要求必須以1年內累計住居達183天為標準, 而係由宿舍管理機關自行依據個案事實裁量,是否具有續住資格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惟被告於82年至93年間,並未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未表示原告非合法現住人,是原告確有正當理由信賴其為合法現住人。

⒉行政院92年5 月7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明文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自即日92年5 月7 日起生效。」原告雖曾於82、86年間未於該1 年內居住累計達183 日,但本案爭執點係發生於82年及86年間,自不應溯及適用。

⒊被告以91年7 月9 日營署秘字第0912910677號函通知原告可請領補助費,此行政行為已讓原告有信賴之基礎。原告依被告93年9 月27日營署秘字第0930061019號函之通知,已於93年12月14日特配(借)住之上揭眷舍騰空交還被告,此為原告之信賴表現。原告已有合理信賴,且無信賴不受保護之情況,是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於82、86年未住滿183 天而不准予核發補助費。

⒋綜上,被告未依法行政,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為被告(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退休人員,受配住台北市○○路○ 段63號4 樓宿舍,於93年12月14日騰空搬遷點交予被告,並請求補助費220 萬元。

⒉行政院58年6 月4 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13279 號令:「依本院台四九人字第6719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2年11月8 日(72)局肆字第30567 號致臺灣省政府函、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 號函、民國86年8 月7 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 號等函,均一再依據前述院函規定意旨說明,對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身分,宜以經合法配(借)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86年8 月7 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 號函並規定如居住上述「眷屬宿舍」之人,如已無居住需要或無居住事實,應自動遷還眷舍。是以,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均一再告示以經合法配(借)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

⒊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0月20日89局住福字第314205號函,除再說明「現住人」身份,宜以經合法配(借)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另就居住事實乙節,因我國各項法律並無此定義,僅所得稅法中有相關納稅義務規定,乃援引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183 天者。」及國籍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

⒋關於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係各經管機關權責,惟部分機關認定尚有疑義,為期各機關有明確之認定依據,行政院爰據歷年相關函釋等以行政院92年5 月7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詳予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被告係依據上開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依法行政。

⒌本件原告於82年居住國內日數67日、86年179 日,日數累計均未達183 日,其基準係採分年計算,非年度平均天數,故無法核給補助費。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雖曾於82、86年間未於該1 年內居住系爭宿舍累計達183 日,但當時,相關宿舍管理規則並未明確規定合法居住或續住之資格為何。行政院嗣於92年5 月7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令:「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自即日92年5 月7 日起生效。」不應溯及適用。被告以91年7 月9 日營署秘字第0912910677號函通知原告可請領補助費,原告依被告93年9 月27日營署秘字第0930061019號函通知,已於93年12月14日特配(借)住之上揭眷舍騰空交還被告。原告已有合理信賴,且無信賴不受保護之情況,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於82、86年未住滿183 天而不准予核發補助費,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均一再告示以經合法配(借)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0月20日89局住福字第314205號函,就居住事實乙節,援引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183 天者。」又於92年5 月7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詳予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本件原告於82年居住國內日數67日、86 年179日,日數累計均未達183 日,被告係依據上開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依法行政,無法核給補助費。故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92年12月10日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而同條則於95年8 月28日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次按眷舍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於民國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 住機關管有」。參以行政院58年6 月4 日台58人政肆字第13279 號令復規定:「查本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可知行政機關為安定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生活,准予暫借眷舍房地,實乃權宜措施,倘無居住需要時,即應主動搬遷或要求收回。因此,眷舍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關於「合法現住人」之解釋,宜以合法配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3年9 月27日營署秘字第0930061019號函、93年10月7 日營署秘字第093291624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於82年居住國內日數67日、86年179 日,日數累計均未達183 日,是否為眷舍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 經查:

㈠、原告原為被告(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員工,自61年10月7 日合法配住系爭宿舍,於73年10月退休,迄93年12月14日騰空搬遷時止,除原告於82年居住國內日數67日、86年179 日外,均居住在系爭宿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憑認。又系爭宿舍水費收費情形,每次(每隔雙月抄表)自105 元至1117元不等,用水度數自5 度至107 度不等,且除退還追收金額之月份(抄表日87年10月13日及87年12月13日)外,均超過基本水費129.5 元,電費收費情形,每次(每隔雙月抄表)自108 元至5042元不等,用電度數自0 度至1569度不等,均不相同,並非以基本度數計費,系爭宿舍之電話費、水費、電費均按月自原告台灣銀行之帳戶扣繳等情,有台灣銀行館前分行96年4月16日館前存字第09600021841 號函檢附原告自83年2 月起迄92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96年4 月20日檢附系爭宿舍自86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水費明細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檢附系爭宿舍自86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電費明細資料等件,在本院卷可按,足見系爭宿舍確有使用居住之事實。從而,原告設籍於系爭宿舍,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未任其空荒,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合法配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應認其係眷舍處理辦法第7 條之「合法現住人」。

㈡、原告雖曾於82年及86年出國至大陸探親,致居住國內日數82年為67日、86年為179 日,日數累計均未達183 日。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0月20日89局住福字第314205號函,就居住事實乙節,援引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183 天者。」,而如何決定住所之標準?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認定住所需有二項要件: ⒈久住的意思應「依一定事實」探求並認定之,此乃主觀的要件。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⒉居住的事實,此乃客觀的要件。居住於一定的地域並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依此,是否為住所,必須審酌其主觀及客觀要件,且居住的事實,不以從未離開為必要。則於認定「合法現住人」時,亦應參酌其主觀及客觀要件。況人民有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權利,兩岸人民因國家遭遇重大變故,親人隔離,相聚無期,原告於82年時約74歲,年事已高,且退休卸下公職,適逢大陸開放探親,又無任何出國日數限制之相關規定,則原告赴大陸探親,回國後仍居住系爭宿舍,揆諸前揭住所之認定標準,尚難認其無居住及續住系爭宿舍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㈢、綜上各等情,原告原為被告(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員工,自61年10月7 日合法配住系爭宿舍,於73年10月退休,迄93年12月14日騰空搬遷時止,前後長達33年,原告自49歲至82歲均設籍且居住在系爭宿舍,原告分別於82年及86年至大陸探親,共246 日,以居住33年計算原告未居住系爭宿舍之比例約為百分之2 (365 ×33=12045 ,246 ÷12045 =0.02),甚為微小,且居住不以從未離開為必要,整體以觀,原告係眷舍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合法現住人」,至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以93年9 月27日營署祕字第0930061019號函通知原告略以: 「主旨: 台端借住之台北市○○區○○路63號1、2 、4 樓及65號1 、3 樓國有眷舍房地,業奉行院核定騰空標售,惠請於93年12月17日前將宿舍騰空交還。說明:..

二、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條及第9條規定: 辦理騰空標售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等語,原告已於93年12月14日將系爭眷舍騰空交還被告,被告自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條規第1 項定,給予原告(簡任)一次補助費220 萬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係眷舍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合法現住人」,堪以採信。原處分以原告非屬合法現住人為由,否准所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係關於私法爭議,從程序上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簡任)一次補助費220 萬元之處分,為有理由,且事證明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款,命被告作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