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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86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璽君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8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管理之公有宿舍,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營署秘字第0930061019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93年12月17日將宿舍騰空交還,嗣抗告人於93年12月14日點交宿舍完竣,並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然經相對人93年10月7日營署秘字第093291624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查抗告人出入境資料,發現抗告人於82年及86年實際居住國內累計日數均未達183日,不符合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規定;相對人乃於94年1月4日營署秘字第0942900029號函,認定其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無法核給一次補助費。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尚未決定時,提起行政訴訟(嗣訴願機關於原審裁判前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經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宿舍,並因而請求發給補助費用,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又相對人之函復,依本院49年判字第8號判例,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均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以本件屬私法關係,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

(一)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為92年12月8日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另92年12月10日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則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而同條則於95年8月28日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可知,不論是依廢止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有關於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因於一定期間內自行遷出者,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規定。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是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中關於上述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更是為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故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財政部91年1月2日「研商中央各機關經管台北市區原台灣省有宿舍之清理及處理原則會議紀錄」及88年12月14日行政院台88人政字第314588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並通知抗告人應於93年12月17日將宿舍騰空交還;並因抗告人不符關於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而無法核給一次補助費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而,抗告人本件所為一次補助費核發之申請,並非基於其與相對人間宿舍配住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是依據上述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為甚明;則依上開所述,相對人因此所為否准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亦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原裁定以其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8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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