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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1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代表人
丙○○
相對人
最高法院刑事庭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而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所生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先行裁定停止聲請人被判徒刑7 個月之執行(執行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徒刑執行股92年執字第3278號執行案),以便能出庭應訊,使本案順利進行,以避免本案於尚未結案前,執行案業已執行終結,致聲請人蒙受鉅大損害,蓋其盼由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本案第二次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與第一次提起者完全不同,並監督相對人最高法院刑事庭應接受檢察總長提起第二次非常上訴之事實及理由,改判聲請人無罪。為此,聲請人認有停止徒刑7 個月之執行之必要,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對其所為犯罪刑罰之執行有所爭議,而此項爭議,依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上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逕以裁定駁回。又原告前以相同之刑事事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分別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停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6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即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4 項規定先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