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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3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共同代理人
丙○○

當事人因刑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係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而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所生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先行裁定停止聲請人甲○○、乙○○2 人各別被判徒刑7 個月之執行(執行案號為臺北地檢署徒刑執行股92年執字第3278號執行案),以便能出庭應訊,使本案順利進行,以避免本案在尚未結案前而執行案業已執行終結,使聲請人蒙受鉅大損害,故聲請裁定停止徒刑7 個月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對其所為犯罪刑罰之執行有所爭議,此項爭議,依照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上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本院對之無裁判權,原告對該刑罰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對本件聲請無裁判權,即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 項規定先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0013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