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緯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工程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約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657號審理中。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停權1 年,即自95年11月28日刊登之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聲請人依上開處分於拒絕往來日期截止前,即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業已限制其營業範圍,亦茲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如待本件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為此,請求相對人95年3 月24日基北工一字第0950000151號處分,在本件訴訟(95年度訴字第3657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依政府採購法將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發生困難及影響營業生存。又縱認聲請人因該處分之執行受有何等營業損失或名譽損害,亦得依法請求相對人賠償或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本件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