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6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所屬中南分處中華民國96年7 月9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0691700號函檢送繳款書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屬中南分處違法以不具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強行違法徵收聲請人在訴訟繫屬中依法應暫緩移送執行之民國(下同)89年度半數房屋稅款,並強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違法執行,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法律利益。系爭於89年提起之房屋稅行政救濟事件,先後經鈞院於94年11月8 日作成93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作成96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96年6 月22日作成96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惟該判決及裁定,業因合法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獲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為96年度再字第239 號及96年度聲再字第524 號案,而成為不確定。
㈡、相對人涉嫌假藉曲解法令、既已得逞之90至96年度違法徵收事件,臺北行政執行處稱已繳納(係由第三人蓄意繳納)即不得撤銷及回復原狀,明顯有違法理正義。相對人在96年8月10日前已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不確定,卻仍然據之以開出之單照編號(房96)0000000 號之「補稅89年房屋稅繳款書」(亦未記載全體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即未取得該繳款書的合法執行名義)於96年11月12日違法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違法執行,濫權違法,將致聲請人無從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聲請停止相對人所屬中南分處96年7 月9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0691700 號函檢送繳款書之執行云云。
三、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所屬中南分處以96年7 月9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0691700 號函檢送之繳款書,乃係補徵聲請人89年房屋稅;觀諸聲請人所指稱其因系爭房屋稅之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無非係指其財產權所受之損害。然財產權所受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非屬不能以金錢賠償予以填補,且其金額未達1 萬元,要非屬何急迫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況系爭89年度房屋稅行政救濟事件,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6 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確定在案,縱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就本案部分所為之主張,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