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1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抗告人及訴外人何杜阿款等10人所有臺北市○○區○○路54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相對人所屬中南分處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漏列其附屬建物平臺部分之12平方公尺未予課徵,乃依法更正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並據以發單課徵89年度房屋稅。抗告人不服,先後於89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2日向相對人所屬中南分處就有關系爭房屋課徵營業用稅率及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部分之相關問題提出異議,經該分處查核後,另發現抗告人於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乃以89年5月2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8901199300號書函更正89年房屋稅之課稅面積,及全部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89年度房屋稅,並補徵其85年至88年度之房屋稅。抗告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89年期房屋稅額准予更正為新臺幣5,374元;另補徵85年至88年度房屋稅部分分別更正為新臺幣362元、355元、348元、及341元」。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向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嗣經相對人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以92年5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7452300號復查決定:「主建物面積37.8平方公尺改按第3類用途別『集合住宅』評定房屋現值,其餘仍維持本處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⒈復查決定關於『其餘仍維持本處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按即相對人)應返還66年至83年溢收之房屋稅及損害」,並於原審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將原告(按即抗告人)所繳的保留1/2稅款移送強制執行係屬違法無效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及「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執行行為,回復原狀」。嗣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起訴聲明部分(此部分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已另為判決),並以93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將原告所繳的保留1/2稅款移送強制執行係屬違法無效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及「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執行行為,回復原狀」部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係以:(一)本件抗告人於起訴之初,係請求「⒈復查決定關於『其餘仍維持本處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按即相對人)應返還66年至83年溢收之房屋稅及損害」,原審行準備程序均係就此項聲明而為進行。及至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始當庭提狀及以言詞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將抗告人所繳的保留1/2稅款移送強制執行係屬違法無效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及「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執行行為,回復原狀」。相對人就此追加之訴,表明不予同意。又查抗告人所追加之聲明,係屬何種訴訟型態,及關於行政執行之相關程序是否行政處分,均有未明,且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二)查本件原訴之準備已告終結,距訴訟之終結已經不遠,而新訴尚應就其他事實、法律而為審酌,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件抗告人追加預備之訴,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裁定適用法令不當:
⒈原裁定理由僅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查抗告人係依據同法第111條、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1條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立法理由及意旨,於法有據,並無程式不合。且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追加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已陳明相對人拒絕承認其不當之移送執行,係違法、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即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之要件。
⒉抗告人追加之訴主要在確認相對人違反因本訴之繫屬而得保留1/2稅款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無效,僅在⑴抗告人追加之訴所指違法移送處分是否真實;⑵違法之先決條件(即提起本訴)是否已成就。而違法移送之事證即相對人之移送書及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確鑿,並已於94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提出;而本訴亦在進行中,故抗告人追加之訴完全符合訴訟事實之利用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可阻卻相對人持續假借行政執行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相對人違法移送執行係在抗告人起訴之後,非抗告人於起訴時所能預知及主張;若縱容相對人假借互助機關公權力,擅行違背法令作為,實已傷害國家法益而影響公益。因此,原裁定以相對人不同意、訴訟延滯為由,不就立法理由所示具體事實項目衡量,置抗告人遭受相對人故為違背法令之作為侵害於不顧,難謂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之合法裁定。
(二)原裁定理由矛盾不實: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及其限制雖有「被告同意」之要件,惟同條第3項所定應予准許之情形仍優於「被告同意」之要件加以審認。惟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時,審判長唯以相對人之不同意為據;且相對人實際已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追加之訴進行辯論(相對人稱:「…原告在撿到的這個移送執行書?欠繳93年度的房屋稅,那我們…這個移送書裡面就是他剛剛給我們的…」,審判長稱:「好!那妳就不用辯論嘛!妳又提出辯論…」等語)。則相對人當已改變主意同意訴之追加無訛,但卻不予准許同意、辯論。此程序上重大瑕疵,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適用,難謂合法、適當。
⒉抗告人追加之訴之事由,已於原審94年2月16日及同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因違法移送之1/2稅款即係訴訟標的金額,按年度別依法保留之1/2稅款。其既係訴訟標的金額之一部,其基礎當然不變而為同一。
⒊按相對人之違法移送及執行機關之違法執行係基於行政機關互助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所為之共同行政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條行政執行之定義,關於行政執行之相關程序概為行政處分至明。抗告人追加聲明第1項:「確認…係屬違法無效行政處分」,已明確敘述係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的範疇,而確認相對人違法移送之行政處分無效,在阻卻相對人持續假借行政執行公權力,侵害抗告人財產權、憲法賦予之法律上利益及相對人仍函復拒不承認其移送違法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而第2項聲明:「…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係行政訴訟法第2篇第1章第2節停止執行所定高等行政法院於訴訟程序上之權責。
四、本院查:(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對訴狀送達後,是否准許原告之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法律另明文規定外,為其裁量權限。法律審對事實審法院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能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之規定(例如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予准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有無濫用裁量權。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之追加,相對人表明不予同意,原審並認原訴之準備已告終結,距訴訟之終結已經不遠,而新訴尚應就其他事實、法律而為審酌,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未准訴之追加,核無違反法律規定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違法。(二)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僅在規範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時點,並未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為訴之變更追加要件之適用。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61條之規定,主張其為訴之追加並無程式不合云云,並不可採。(三)抗告人所追加之訴係爭執相對人之移送強制執行及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之合法性及有效性,其與本案對抗告人房屋稅之課徵及補徵,係屬不同及獨立之行政行為及程序,原裁定認兩者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並無不合。是抗告人訴之追加部分之請求已與本訴部分之請求之基礎有所改變,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又無同條項其餘各款之情事,自無庸論及抗告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應予准許訴之變更優於被告同意之要件。(四)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實際已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追加之訴進行辯論,及追加之訴之事由,其已於原審94年2月16日及同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各點,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筆錄並無記載。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