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2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北府農林字第095078574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違規裁罰依行政裁量應考量違規行為動機、違規程度與比例原則,非僅以初步文字、現象為依據,卻對非蓄意過失且漁獲價值不及新台幣(下同)30元,卻施以最輕罰鍰3 萬元,漁獲價值與罰金比例超過1000倍,違反比例原則。尤其罰金較重之法令,一般均採微罪不罰、告誡、服務或悔過處理且不得再犯,所以當時充分配合員警筆錄製作,。經裁罰書之相關路徑指引係有公告禁漁事項與範圍,但絕大多數民眾沒有相關路徑指引不容易找到內容,大家關心的是旅遊景點與旅程規劃,甚難會意識到或上網了解禁漁法令之要求;適當標示為告示用路人之主要方式,當時僅係單純休假日之隨性遊覽田園風光,因未見週遭之禁魚標示與不清地域下,而違規誤觸法令非蓄意。案發地由省道2 丙之唯一入口至釣點之橋樑、溪流旁或橋面均未設禁漁告示,僅有危險禁泳告示,外地人對地域不清之狀況下,聲請人被誤導違規釣魚。相對人顯有行政疏失,自不因歸責於人民。爰請求在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裁罰。
三、查前開行政處分為行政違規事件之罰鍰處分,其執行係以財產為標的,聲請人因該處分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