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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間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

年度停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抗告人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均屬於金錢上之稅款債務,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抗告人自稱其資本額約有新臺幣(下同)四十九億元,而銀行貸款金額總共約有一百五十多億元,系爭執行標的金額總數約佔抗告人資本額十六分之一,僅佔其銀行貸款總金額之五十分之一,在客觀上,抗告人對於銀行所負之債務總額,大於系爭執行金額甚多,皆未造成抗告人所稱之破產情事發生,故亦難認前述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產生破產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抗告人所主張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各節,並不符合前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系爭補徵稅及罰鍰之處分,尚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且其處分及執行之金額十分龐大,以抗告人目前財務情況,確實無法一次繳交,而相對人已將爭議稅額所補徵之本稅移送執行處強制執行,自有急迫性。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雖稱資本額四十九億元,銀行負債及公司債一百六十億元,然公司運作係以現金流量而非以資本額及對銀行債務為準。且抗告人自八十七年起因支票退票後,逢傳統產業不景氣加上銀行抽緊銀根,造成自有資金不足,以致每月皆處於虧損狀態。抗告人自八十九年起即以代工生產所產生之現金流量支應員工薪資及代工成本與繳交營業稅捐,平時現金流量為負數,就現金流量無法一次履行,亦無法向銀行舉債供執行,加上龐大補徵之稅捐及罰鍰,抗告人之公司將有破產之虞而無法回復,爰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暫時停止執行等語。經查系爭執行之標的為「金錢」(補徵稅及罰鍰),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之公司是否破產,與系爭處分之執行,尚無必然之關聯。縱不停止執行,嗣後仍能以金錢返還回復。抗告人主張系爭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尚有爭議,及其目前處於虧損之財務情況無法一次繳交,若執行龐大補徵稅捐及罰鍰,抗告人之公司將有破產之虞等云,核與前開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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