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0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7日在臺南縣關廟鄉○○○段997-7 號鹽水溪河川區域內私有地採取土石約180 立方公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以94年8 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420310090 號處分書及94年9 月29日授水字第09420310160 號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沒入聲請人使用之挖土機(SumitomoPC-120 ; 引擎編號:0000-000000)1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在河川區域盜採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款之規定,處聲請人罰鍰150 萬及以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聲請人挖土機1 部,本件聲請人並無盜採砂石之情事,惟行政執行署已查封聲請人財產,情況堪稱相當急迫,且財產若經拍賣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是否違法,尚有疑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所為前開罰鍰部分,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沒入之處分,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聲請人因該處分之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亦自承其已借錢另外再買了一部挖土機,是聲請人可再以該挖土機謀生,自不會因系爭挖土機之沒入,而有無法維持生活之事,是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有間。又原處分科處罰鍰之被告94年8 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420310090 號處分書所載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盜採土石」,已經被告94 年9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6 911號函補正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聲請人確實在上開時地以挖土機挖取土石遭查獲,查獲時尚有訴外人穆宗賢駕駛卡車,載運該土石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訴字第910號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其爭執無故意過失、處分書載明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盜採土石」有重大瑕疵無效、原告是整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 原處分以聲請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之規定,科處聲請人罰鍰150 萬元,及以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聲請人挖土機1 部,尚無違法可能性顯大於合法可能性之情事。聲請人所稱其是否違法,尚有疑義云云,並無從據以停止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