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1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戊○○(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件即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1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 條再審事由部分,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另由本院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1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