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98號
- 再審原告
- 新加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2月12日90年度訴字第66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9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駁回。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於94年5 月19日公告確定,94年7 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案卷足稽。是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當日,即可知本院判決確定事實。以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遲至2 年後之96年10月22日始為之,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