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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8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瑞助

原告
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 月26日勞訴字第0950051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勞LE THI HIEN (女,護照號碼:A0000000A),至桃園縣蘆竹鄉○○街45號2樓(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從事檢查IC板等雜項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查獲。被告機關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代表人於93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經由越南新娘阿華介紹友人阿花到原告公司工作,並說因其先生在台北故一星期期回去一次即可,並提出影印之證件交付;原告代表人因係友人越南新娘阿華介紹故不疑有他,將其帶回家中,因天色已晚,原告請阿花吃飯後並與她詳談後,發現她態度有異,經詳細詢問下,阿花才坦承是非法外勞,原告立即通知阿華將其帶回,但阿華卻稱因天色已晚可否隔天93年10月13日到工廠將阿花帶回,原告因一時心軟,不忍將阿花趕出門外,故同意阿華隔日將阿花帶回,原告亦於隔日93年10月13日中午為警查獲。

⒉原告代表人於見面之時即有要求阿花提出證件正本,惟阿花稱怕證件遺失,故將證件放在其夫那邊,待找到工作後,再返家拿證件,原告代表人認其所述符合常理,故帶其返家,雖於當日深夜發現為逃逸外勞,但基於人權考量,並未將其趕出家門,僅要求其友人阿華將其帶回。

⒊被告僅以單方之筆錄就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是否太顯草率,政府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影響人民之權益甚劇,自當有充分證據,否則自應以無罪認定,此為刑法之基本原則,行政法是否得規避而任意侵害人民之權益。

⒋原告代表人從未於筆錄內坦承容留外國人士工作之事實,而係承認讓阿花在家中住一晚;但訴願決定書稱原告代表人坦承不諱,顯係斷章取意之詞,實不容採信。

⒌原告代表人於查獲之後,作筆錄時均多要求與阿花當面對質,均不獲回應,阿花在羈押期間,突然得知原告電話並多次打電話要求原告負擔遣返之機票費用,否則將向警察說雇主是原告代表人;原告代表人認為不應受其威脅,故不願付錢了事,並詢問阿花得知原告代表人的電話是警察給的,要原告付遣返費用,試問在羈押期間為何能隨時打電話出來,為何能得知原告代表人電話,阿花到公司至被查獲不到1日,其時間差沒有疑義嗎?查獲單位為土城分局,在地域上之差別也值得令人質疑,據聞查獲單位於早上8 點即在門外埋伏,中午才入內抓人,為何清早即守候在外,中午才行動,實因原告進公司都比較晚,如阿花真係原告僱用工作之外勞,原告不會中午才帶她到公司工作,自應8 點就帶其到公司工作才對,實因阿華說中午休息時間才要將其帶回,故原告才在中午左右帶入到公司,且阿華所述工作內容亦非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所述原告代表人家裡設施亦不符合原告家裡設施,被告單以阿花一面之詞,即遽認定原告違法,並為侵害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質疑和請求對質之要求,均置之不理,是否已有先入為主之判斷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⒍原告代表人係法律系畢業,從事司法工作多達十年之久,後改行從事電子PCB相關工作,自公司成立5年一直合法經營,連最困難之環評證照都已取得,卻因僱用1 名不到1 日的外勞而影響公司及代表人個人之聲名甚劇,如因此遭不利之處分,實難甘服。

⒎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重點在工作;原告雖容留外國人阿花住宿一晚,並未讓其為原告工作(被告亦無法證明),亦未給付任何報酬,故並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構成要件,,更遑論違法性或有責性。

⒏綜上被告無實質證據,證明訴外人阿花係為原告工作,查獲時阿花亦非在從事工作中,且在長達數月之羈押期間中為何不讓原告與其對質以補強證據並釋疑。而單就訴外人外勞之一面之詞就認定原告有違法之事實,而以公權力強制剝奪原告之權益。原處分、訴願決定,即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未經許可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LE THI HIEN (女,護照號碼:A0000000A),於桃園縣蘆竹鄉○○街45號2樓(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從事檢查IC板等雜項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3年10月13日查獲,經調查筆錄該外國人及原告代表人均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⒊查原告代表人於94年1 月1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訊筆錄陳稱:「(問)該名越勞曾於接受警詢中供稱,我於9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乙名越南人『阿龍』的引介下,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45號2 樓內受僱於老闆娘『甲○○』從事『檢查綠色IC板是否有掉漆或漏洞,如果有瑕疵的話,就用鋼鐵製的尖筆,沾染藍色的汁液,輕點一下作記號,然後老闆娘就會拿去給別人改』及老闆娘家中的家庭幫傭等雜項工作。月薪當初議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等語云云,你作何解釋?(答)該勞僅在我家住了一個晚上,為警查獲當天,我在得知該勞係「逃逸外勞」身份後,就聯絡越南新娘「阿華」前來公司帶回該勞,因為「阿華」要到下班後才能過來,沒想到12時左右就被警察抓了。該勞僅在我家吃過一頓飯,幫忙洗過一次碗,該勞不會誤認這就是受僱於我從事工作吧。至於該勞所陳述受僱的工作內容,並非我公司所有之製程」。另越南籍外勞LE THI HIEN(護照號碼:A0000000A )於93年11月2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訊筆錄陳稱:「(問)妳於何時開始受僱於老闆娘「甲○○」?從事何項工作?薪資如何計算?係為何人所支付?是否有人居中介紹?(答)我於9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乙個越南人「阿龍」(中文發音)的引介下,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45號2 樓內受僱於老闆娘「甲○○」從事「檢查綠色IC板是否有掉漆或漏洞,如有瑕疵的話,就用鋼鐵製的尖筆,沾染藍色的液汁,輕點一下作記號,然後老闆娘就會拿去給別人改」及老闆娘家中的家庭幫傭等雜項工作。月薪當初議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足證原告確有聘僱LE THIHIEN工作之事實。本案既經原告於筆錄坦承容留事實,另查原告代表人係「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LE THI HIEN於原告代表人自營之營業單位內提供勞務,雖原告否認有薪資約定,惟難謂無指揮監督權,再查,LE THI HIEN 於93年11月2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訊筆錄經通譯李美香當場翻譯後製成,,且經LETHI HIEN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非有反證,不得遽以否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告既於偵訊筆錄末行簽名、按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遽以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又本案係採法定最低罰鍰,亦無違比例原則。

⒋綜上,本件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土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處原告罰鍰15萬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未經許可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LE THI HIEN(女,護照號碼:A0000000A),於桃園縣蘆竹鄉○○街45號2樓(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從事檢查IC板等雜項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3年10月13日查獲各情,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外勞LE THI HIEN護照影本、口卡照片、外勞LETHI HIEN於9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6日警訊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原告代表人甲○○於94年1月1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訊筆錄陳稱:「(問)該名越勞曾於接受警詢中供稱,我於9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乙名越南人『阿龍』的引介下,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45號2樓內受僱於老闆娘『甲○○』從事『檢查綠色IC板是否有掉漆或漏洞,如果有瑕疵的話,就用鋼鐵製的尖筆,沾染藍色的汁液,輕點一下作記號,然後老闆娘就會拿去給別人改』及老闆娘家中的家庭幫傭等雜項工作。月薪當初議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等語云云,你作何解釋?(答)該勞僅在我家住了一個晚上,為警查獲當天,我在得知該勞係「逃逸外勞」身份後,就聯絡越南新娘「阿華」前來公司帶回該外勞,因為「阿華」要到下班後才能過來,沒想到12時左右就被警察抓了。該外勞僅在我家吃過一頓飯,幫忙洗過一次碗,該外勞不會誤認這就是受僱於我從事工作吧。至於該外勞所陳述受僱的工作內容,並非我公司所有之製程」。另越南籍外勞LE THIHIEN(護照號碼:A0000000A )於93年11月2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訊筆錄(原告代表人甲○○亦陪同在場)係陳稱:「(問)妳於何時開始受僱於老闆娘「甲○○」?從事何項工作?薪資如何計算?係為何人所支付?是否有人居中介紹?(答)我於9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乙個越南人「阿龍」(中文發音)的引介下,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45號2 樓內受僱於老闆娘「甲○○」從事「檢查綠色IC板是否有掉漆或漏洞,如有瑕疵的話,就用鋼鐵製的尖筆,沾染藍色的液汁,輕點一下作記號,然後老闆娘就會拿去給別人改」及老闆娘家中的家庭幫傭等雜項工作。月薪當初議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等語。足證原告確有聘僱外勞LE THI HIEN 工作之事實。另查原告代表人係「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LE THI HIEN 於原告代表人自營之營業單位內提供勞務,雖原告否認有薪資約定,惟難謂無指揮監督權,況該外勞LE THI HIEN 已明確陳明係受僱於老闆娘『甲○○』從事檢查綠色IC板是否有掉漆或漏洞及老闆娘家庭幫傭等雜項工作,月薪議定為壹萬陸仟元等情屬實;原告於警訊筆錄坦承容留事實,惟否認僱用該外勞從事工作之事實,容屬避就之詞,並非可採;且原告就所僱用之外籍工作人員,是否合法?該外勞是否合法在台居留?其居留期限是否屆期?能否由原告合法容留於公司內從事工作等情,自應注意查證;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15萬元罰鍰,洵屬有據。又本案被告機關所處罰鍰15萬元,係法定最低罰鍰數額,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數額之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28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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