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04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勞訴字第0950031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已明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由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因「第4、5腰椎脊椎滑脫、第3、4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於94年5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以94年5月2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發給94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9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主張所患為長期工作搬重物所致之職業病等情,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4年12月8日保給傷字第09460832850號函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並註銷上開被告94年5月2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原告仍不服,於95年2月13日郵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95年2月15日)經由被告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查,系爭被告94年12月8日保給傷字第09460832850號函之處分,已於94年12月12日由原告收受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及蓋有原告印章之妥投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核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原告實際收受系爭被告94年12月8日保給傷字第09460832850號函之處分之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算,迄至95年2月1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60日,原告遲至95年2月13日始郵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有審議申請書及其信封上原寄郵局郵戳日期附於爭議審議案卷可按,顯已逾越首揭規定期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不予受理原告之審議申請及訴願,而誤從實體駁回,固有未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