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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132號

行政契約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姜素娥楊莉莉曹瑞卿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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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於96年08月15日起施行)。苟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法契約而發生爭訟,即屬私權關係之爭執,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則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暨同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⑴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79號土地內青年公園游泳池、綜合大樓、網球場等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施(下稱青年公園付費使用設施),於民國(下同)91年05月01日至96年04月30日之經營、管理、維護等事項公開招標,經原告得標後,於91年04月1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故鈞院有管轄權:

①「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系爭契約前言明文,被告為藉助民間資源參與公共事務,以增進市產營運效益,並提供良好休閒運動品質,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及維護青年公園付費使用設施,且依系爭契約第41條「本契約為行政契約,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本有經營管理之權限,而以締結行政契約之形式,委託原告經營管理之,故就其管理事務內容及系爭契約第41條觀之,系爭契約應為行政契約,所以本件訴訟事件是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

③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機關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是因系爭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故鈞院有管轄權,請求判決應將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期限延展至99年04月30日止云云。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行政契約。

⑴「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與私人締約,約定之內容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可認定為行政契約:①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其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 版,第424 頁)。足見區別公法契約及私法契約之標準係採「契約標的理論」;惟如何判別契約標的之法律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認係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而認定係公法契約,更見我國實務係採「契約目的說」;惟契約目的,不能僅憑模糊之「公益目的」或「私益目的」即遽斷契約之屬性,否則行政機關所締結之契約,經擴大目的或任務,皆會被歸類為「公法契約」,以致於行政機關任何訂立之「私法契約」,均無存在空間。故所謂「契約目的」係指個別或特定之行政目的而言,法院於判斷是否「公法契約」時自應調查行政機關所訂立之契約其背後「公益上任務」及所追求之特定之「公益上目的」;如此也符合原告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2 年 度判字第84號判決之意旨。

⑵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為行政契約者,是以「被告為藉助民間資源參與公共事務,以增進市產營運效益,並提供良好休閒運動品質之前提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青年公園付費使用設施之經營、管理及維護有關事宜;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本有經營管理之權限,將之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及維護,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所稱之行政契約;且系爭契約第41條亦約定為行政契約」等為依據。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段1 小段79號土地內青年公園游泳池、綜合大樓、網球場等土地及建築物與各項設施交由原告使用,相關設施及土地所有權仍屬臺北市,但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及維護;其約定之內容,自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且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的情事存在;何況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亦無原告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及有何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等之相關約定,故系爭契約無關於公法上目的,自屬私法契約應可足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觀之,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無審判權,自屬法院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非屬當事人可自行約定。而系爭契約究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既涉及法院審判權之有無,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不受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之拘束。因而原告以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主張為行政契約者,亦無足採。

四、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參照)。故原告就系爭私法契約,向本院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顯非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109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13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行政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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