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243號
- 上訴人
- 甲○○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即被告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及第73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業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建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7年1 月15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末日為97年2月3日,復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97年2月4日)代之,故上訴人應於97年2月4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惟上訴人延至97年2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