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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16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03月27日96公審決字第2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發生法律效果,須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制作用始足當之;至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公務人員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未直接對於公務人員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被告經濟部民國84年11月29日經(84)人字第84355861號函,提起復審。經核該函係被告經濟部對其所屬事業機構檢送該部「研商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教職人員轉任本部所屬事業職務之適用範圍及本部所屬事業人員因配偶奉派國外工作或進修,可否辦理留職停薪等二案會議」之會議紀錄,核其性質屬機關間行文,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公務人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復審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考試院79年04月13日(七九)考臺密議字第1025號函頒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辮法」規定事項執行,其等因廢止上述行政處分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失部分,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乙節;查本件因被告經濟部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既經復審決定予以不予受理,已如上述;是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31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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