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45號
- 原告
- 斯諾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肇衍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5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3月21日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MOTOR'S SPARE PARTS 乙批(報單號碼:第AW/95/1272/ 0012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03.00.90.00-7 號,輸入規定空白,其中第1-16項貨名原申報COVER 、第17-32 項貨名原申報SHAFT ,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第1-16項為馬達本體(不含轉子),第17-32 項為ROTOR (轉子),可組合成16種不同規格之MOTOR ,應分別歸列稅則號別第8501.51.90.00-7 號及8501.52.90.00-6 號,輸入規定為「MWO」,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288,458元,併沒入貨物;復因被告查獲原告有第33項貨物DL VERTICAL MULTI STAGE STAINLESS CETRIFUGAL PUMP 2 SET ,未據實列報,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款等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款39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7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⑴原告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虛報貨物名稱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所作原處分以原告涉有虛報或物名稱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予以罰鍰,係屬錯誤違法之行政處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所謂「虛報貨物名稱」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之情形。今原告所進口者,憑一般通念,均認係無法獨立運轉之馬達部分結構,原告亦謹依法將相關文件委由報關行代為處理,報關行亦以一般判斷,認為本件貨物應屬「零件」,而照分類準則予以報運,觀此過程尚合情理,實無須報之情節,更無逃避管制之意圖。且「馬達」係屬五金器材,查五金之樣式、名稱及分類相當繁雜,同樣式之物品,可能有多種解釋意涵;換言之,何謂稅法報運上所稱之「馬達」、「本體」或「零件」,尚須立法機關以明確條款定義之,否則,將有使人民動輒得咎無所適從之困擾,經查現行分類準則之定義,實顯概略而多有模糊地帶。今原告以可否獨立運轉為界定標準,斷定所進口貨物應屬零件,而報關行針對原告所提相關文件,亦未表示有所不妥或是不符,是以,原告即認分類方式應屬合法而報關,足見原告自始自終均相信該批貨物確屬零件無誤,原告客觀上並無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要件甚明。
⑵原告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於無法舉證原告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課予原告罰鍰,顯已違背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處罰前提之原則:按行政罰法第7 條之增訂理由( 三) 所載:「( 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行政罰係屬對於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如僅因客觀上所申報者與實際有出入即可作為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之依據,實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75 號及第521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被告所作成之處分書,僅記載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語。而就原告主觀上過失,卻隻字未提。被告既依法行政、應盡舉證責任;否則,實屬行政機關公權力之濫用。今原告倘於輸入之時,確已明知系爭貨品會遭認定為限制輸入之馬達本體,絕不敢抱持僥倖心態,甘冒商譽受損、遭受巨額罰鍰之風險闖關進口,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報單貨品之申報,純係憑藉原告歷年進口之貿易經驗而為認定,極其量亦僅能認為係對於申報程序存在誤解,而絕非過失,遑論故意,換言之,原告顯非具有任何惡意主觀之不法意圖甚明。
⑶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及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輕率斷定原告有過失之理由顯不足採:原告雖多年經營國際貿易,亦知經濟部就大陸貨品之輸入有諸多限制,原告亦謹依法制,僅輸入馬達之部分零件,就他項必須零件則於本國購買,是以,於原告本件所進口之貨品中,縱將貨品彼此組合,亦因欠缺他項零件而無法運轉。又,原告所進口之貨品既經組合仍無法直接運轉,且需他項零件,依原告多年經營相關貿易之經驗論斷後,本件之貨品確實屬於零件始是,原告即憑所判斷,依法於報單記載所輸入之貨品應屬「零件」之稅則編號;孰料,被告卻逕認原告所進口之貨品為本體,而非零件,縱此以觀,確係因現行法規函釋就名詞定義未臻明確所致。被告答辯書中以原告常業經營之經驗應深諳進口貨品之相關規則,惟今原告顯非係就經濟部公告之進口貨品相關規定有所不知,純係就稅則號別中8501與8503之定義認知與被告有所不同;換言之,被告謂原告就經濟部公告之進口貨品相關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等語,實不足採。
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及「海關進口稅則」之內容已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被告依循上開標準規則所為之認定亦當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⑴依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
⑵第查,「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雖明白列示「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 瓦」貨品( 編號8501.51.90) 為MWO 之貨品(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然關於「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與「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之差異之區別標準,均未有明確定義。
⑶再查,海關進口稅則三附則之規定第1 點謂「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經查,HS註解中有關8501電動機與發電機之解釋,確實未清楚表明「馬達之本體」與「馬達之零件」之定義,換言之,海關進口稅則二甲中,所謂「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判斷標準未臻明確。正因相關規則未見明確,原告憑以平日經驗就何謂馬達、何謂馬達零件逕為認定,即尚不能謂為違法行為。
⑷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意旨,我國法規既未明文規定所謂「馬達」之認定標準,亦無任何法規命令或相關函釋有提及此名詞之詳細註解。今原告依前項方式辦理報關,實難謂有違法不當之處,於法應無不合。
⒊被告於作出原處分之作成並未踐行實質之正當法律程序且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被告如發現報單之記載與實際申報者並不相符合時,自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通知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加以說明,如係誤寫,亦應提供更正之機會。惟該局並未賦予本件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今被告未依前述方式為之,而逕依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科以貨價1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實未踐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要求,有違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②被告就本件貨物究竟屬於「馬達本體」抑或「馬達零件」有疑義,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可通知聲請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如係純粹誤寫,要求聲請人更正即可,即應賦予行為人補正之機會。被告捨此行政作為而竟課以貨價1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罰,乃已有較為輕微之手段而不採行,與必要性原則顯不相符。
⒋本件進口貨物並非電動機與發電機:
⑴新修訂之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係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六位碼為架構,往下延伸二碼編成新八位碼之中華民國海關關稅稅則,再往下延伸兩碼為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第一、二位碼簡稱「章」,第三、四位碼簡稱「節」,第五、六位碼簡稱「目」,第七、八位碼簡稱「款」,第九、十位碼簡稱「項」,並在十位碼後加一「檢查碼」,該十碼統稱為「稅則號別」,需在申請表及報關單上填報,而本件被告之處分書認定本件「稅則號別」為:8501.51.90.007及8501.52.90.006,合先敘明。
⑵其中「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85章第1 節(即8501)之貨名為電動機與發電機。而稅則號別8501.51.90.007 為「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 瓦者」之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稅則號別8501.52.90.006為「輸出超過750 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之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兩者皆標示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得進口)。故由此可知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中8501.51.90.007及8501.52.90.006係分別禁止「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 瓦者」及「輸出超過750 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之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從大陸進口,並非禁止「馬達」從大陸進口。然被告處分書卻以系爭貨物為「馬達本體」及「轉子」而認定分別屬於稅則號別8501.51.90.007及8501.52.90.006之「電動機」,該認定已逸脫「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貨名」定義,而於法不符。
⑶縱庭上依「海關進口稅則」第2 條第1 項第2 (甲)款認定「馬達」為「電動機」之不完整或未完成部分而仍屬於「發電機」。然本件進口貨物僅是馬達「外殼」(COVER )及軸(SHAFT ),而為「馬達」零件之一部分,行政機關可否將「海關進口稅則」第2 條第1 項第2 (甲)款無限上綱認定「馬達之零件」仍屬「電動機」,非無疑問。
⑷實則,「海關進口稅則」第2條第1項第二(甲)款雖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含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為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貨品,進口時需以具有完整或完成之主要特性」,然輸出入貨品分類表85章既特別將「再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或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另設為一節,為求法規範之無矛盾被告於認定85章類別之貨物時自然應限縮「海關進口稅則」第2 條第1 項第2(甲) 款之解釋空間。尤其在主管機關無明確規範及統一標準之情況下,更應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
⑸縱庭上認為「馬達零件」亦屬「電動機」,然行政機關先前經審查相同標的物後已至少兩次認定「MOTOR'S SPARE PARTS 」、「COVER 」、「SHAFT 」非屬「發電機」,應受自我拘束,並有保護人民對行政行為信賴之必要:
①按基於平等原則,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通關之方式有三種,其一為「免審免驗」(即報關、收單、徵稅後即可放行,進口報單上之代號為C1),其二為「應審免驗」(除了C1程序外,尚須由分估人員就進口貨物審查應行歸屬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及簽審文件,並就稅則稅率依完稅價格核算應納稅額,進口報單上之代號為C2),其三為「應審應驗」(除了C1與C2程序外,尚須查驗貨物,代號為C3)合先敘明。
②由93年8 月9 日及94年5 月31日之進口報關單之貨物名稱可知,進口貨物皆是「MOTOR'S SPARE PARTS 」、「COVER 」、「SHAFT 」(即「馬達之零件」、「外殼」、「軸」)。而報關單右下角之「通關方式」皆記載C2。故上開貨物皆是基隆海關之分估人員就進口貨物審查應行歸屬稅則號別後,認定上開貨物屬於稅則號別「8503.00.90.00-7 」(即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或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請見附件一分類表第十頁),而非「8501.51.90.007」或「8501.52.90.006」。
③然本件原告同樣是進口「MOTOR'S SPARE PARTS」、「COVER」、「SHAFT」(即「馬達之零件」、「外殼」、「軸」),卻被認定稅則號別為「8501.51.90.00-7」「8501.52.90.00-6 」,而為禁止從大陸進口之貨物,不但被處以罰鍰,甚至連貨物都被沒入。行政機關之行為顯然互相矛盾,更另原告及其他報關者無所適從。不僅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是侵害報關者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信賴。
⒌原告並未違反真實義務,不該當逃漏稅事實:縱認系爭貨品為馬達之一部分屬於電動機,而禁止自大陸進口,然本件原告已將貨品實際製造地CHINA-CN填於進口報單左上角,並將貨物名稱標明為「MOTOR'S SPARE PARTS 」、「COVER 」、「SHAFT 」(即「馬達之零件」、「外殼」、「軸」),該違誤係明顯易見之疏失,若原告果欲逃避管制進口大陸產製之馬達,必不致犯此違誤,更何況原告已揭露系爭來貨之內容及包含大陸產製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被告應本其職權依據同法第36條之規定,調查實際事實之真象,不得僅因原告未依「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稅則號別為正確填載即逕依虛報貨物名稱予以裁處。從而,原告既已將CHINA-CN申報於進口報單上,且將系爭貨物之名稱正確填於「貨物名稱」上,縱使錯誤認定該貨物屬於稅則號別:8503.00.90-7類之貨物,也是沿襲被告先前之認定所為之正當合理信賴,且貨產地及貨名都充分揭露,顯無隱匿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虛報之故意,若原告已盡其充分揭露義務,則應認其未違反真實義務,即不得逕認原告有虛報之故意而予以處罰。是以系爭貨品縱如被告所言應歸列為電動機,屬不准自大陸進口之貨物,則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應僅為准否退運之問題,仍不得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裁罰。
⒍被告至今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處分書認定系爭貨物名稱為「馬達本體」、「轉子」而屬於稅則號別「8501.51.90.007」及「8501.52. 90.006 」,稅率為6.8%。然輸出入貨品分類表85章01節標題為「電動機及發電機( 發電機組除外) 」,至今被告尚未提出相關確實文書面資料說明究竟「電動機及發電機」定義為何;又為何本件應歸類於「電動機及發電機」,而非輪出入貨品分類表85章03節「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或8502節所列器之零件」;另被告也尚未提出資料,說明何謂處分書上之「馬達本體」、「轉子」;又為何「馬達本體」及「轉子」是屬於「電動機及發電機」本身而非「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或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被告庭稱系爭進口報關單上記載「COVER」,但因為有線圈,故不是外殼,仍有虛報。惟究竟何謂馬達外殼,未見法律明文或行政機關以各項解釋函令做過說明,被告係以何種標準認定,無法知悉至今也未見其提出一貫之書面標準,認事用法流於恣意;再者,「8501.51.90.007」及8501.52.90.006」屬於「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貨物種類範圍。既然禁止輸入,就不應有「稅率」之問題,被告一方面認定本件係禁止從大陸輸入之物品一方面又認定本件貨物之稅率為6.8 % ,其理由顯然矛盾;實則,如同被告庭稱,海關目前之作法是,系爭貨物若是分批進口,就不會認定為「馬達本體」及「轉子」,一起進口,則會如同本件認定。由此可知,被告為輸出入貨品分類之認定機關貨物種類之認定結果,不論稅率或是准否進口都涉及人民之財產權甚巨,被告卻未依貨物之功能妥善認定,而僅以貨物之時間先後順序作為認定貨物歸類之標準,可見其對系爭貨物根本無統一客觀之認定依據,其恣意可見一般。( 目前大同公司、東元公司一直是馬達進口的大宗廠商,其等輸入貨物種類相同,但卻因分批進口而與本件有差別性之結果)
⒎⑴HS註解85.03節-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或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明白表示:「本節包括前述二節之機器零件。本項分類廣泛範圍零件包括:(1 )外框與外殼,定子,轉子,集電環,集電器,碳刷夾持器,激磁線圈…」(HS註解第1242頁)。故系爭貨物縱如被告所言包含定子(STATOR)及線圈在內,然依HS註解,「定子」與「線圈」也已經明確表示屬於85.03 節- 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 或85.02 節所列機器之「零件」而非85.01 節之電動機與發電機。被告之認定顯與其所引用之依據不同,更顯其恣意。
⑵被告另稱系爭貨物既有定子、轉子、線圈、外殼,故「來貨已無庸置疑可以百分之百組成一個完整的馬達」。然,姑且不論定子、轉子、線圈、外殼皆為HS註解「明示」之「零件」而應歸屬於85.03 一節。由HS註解可知,電動機之零件還至少包含集電環,集電器,碳刷夾持器等。實則,馬達本身應至少由馬達前蓋、心軸、油封、轉子、腳座、接線盒、外殼、接頭、銘牌、風扇蓋、馬達後蓋、軸承彈簧片、勾、接線盒蓋、接線端子座、定子、線圈、軸承、鍵及鍵槽組成,被告稱「來貨已無庸置疑可以百分之百組成一個完整的馬達」顯有錯誤,更毫無依據。
⑶被告言「所申報之SHAFT 亦非僅有一跟軸承,而係外圍包覆一層磁鐵,實應屬轉子(ROTOR )」,姑且不論其認定本件非SHAFT 而是ROTOR 毫無依據。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言報關單上17-32 項屬「ROTOR 」,然依據被告於95年8 月1 日之AW95/3423/0504報單,同樣是依C3之通關方式(既要審核文件,亦要查驗貨物),即認定「ROTOR 」為馬達之零件(ELECTRIC MOTOR PARTS),而屬於稅則號別8503.00.90.00-7 ,非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因此,縱本件貨物在被告舉證並列出認定依據使鈞院認為系爭貨17-32 項非「SHAFT 」而是「ROTOR 」,則原告報關單上記載之稅則號別為8503.00.90.007也無錯誤。縱名稱上因被告毫無標準致原告錯估將「ROTOR 」認定為「SHAFT 」而記載,然因「ROTOR 」本身屬稅則號別8503.00.90.00-7 ,非屬不准輸入之管制物品,故無逃避管制之問題。則依被告表示「關稅法96條第1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係在不涉及逃避管制下之前提下方可准許退運」之法律見解,本件也應該僅生退運問題,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因涉及逃避管制而轉據適用同法36條之問題。
⑷本件被告至今沒有提出電動機與馬達有何關係,亦未提出馬達與馬達零件究竟是如何區分,唯一所引用之HS註解,卻明白表示系爭外殼、線圈、轉子、定子為馬達零件而非馬達本體。而由被告本身之各項認定來看,同樣是COVER與SHAFT,被告先是認定為稅則號別8503.00.90.007非屬禁止從大陸進口之貨物(C2之通關方式分估人員仍會就進口貨物審查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同樣貨物本件卻做不同認定已有可疑。縱如被告所述,本件實應為「ROTOR 」而非「SHAFT 」。且被告亦認定「ROTOR 」屬稅則號別8503.00.90.007貨物,非禁止從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故縱原告因被告標準不清,而將系爭貨物誤寫為「SHAFT 」,也無逃避管制之問題,依被告主張之法律見解,也應僅依關稅法96條第1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生退運問題。實則,由被告之主張可看出,僅因原告是同時進口,而認定「來貨已無庸置疑可以百分之百組成一個完整的馬達」故本件為馬達本體而處罰。導致系爭貨物分批報關則屬非大陸管制物品,但同時進口則驟變為大陸管制物品。且該認定是臆測系爭貨物將來可組成馬達而處罰,然原告並未有任何組裝之行為,系爭貨物也根本無法組成完整馬達,被告之行政處分,等於處罰一個原告都還沒從事的舉動,其不當顯然。
⒏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影本(節錄)及輸入規定代號說明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⑴本件原告於95年3月21日報運中國大陸產製之MOTOR'SSPARE PARTS(報單第AW/95/1272/0012號,原處分卷附件1),原申報稅則第8503.00.90.00-7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電動機及發電機)或8502(發電機組)節所列機器之零件」,稅率為1%,輸入規定「無」(不管制輸入)( 原處分卷附件2);經被告查驗後,將之改列第8501.51.90.00-7 號「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 瓦者」及第8501.52.90. 00-6號「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750 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稅率皆為6.8%,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原處分卷附件3)。是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於原告所訴既然禁止輸入,就不應該有「稅率」之問題,按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佈之,原告顯係不諳法律制定之程序。
⑵貨品分類號列8501.51.90.00-7 「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 瓦者」及8501.52.90.00-6 「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750 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之輸入規定均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亦即上揭規格多相交流電動機(馬達),皆禁止從大陸進口。
⒉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行政罰不以主觀上之故意為限,因過失而違反規定亦應論處,合先敘明。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及虛報行為,悉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來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來貨第1-16項原申報貨名為COVER ,第17-32 項申報為SHAFT ,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16項為馬達本體(不含轉子),第17-32 項為ROTOR (轉子),第33項貨物DL VERTICAL MULTI STAGE STAINLESS CETRIFUGAL PUMP 2 SET 未據實列報。則原告虛報來貨之名稱與數量足堪認定。又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6 號判決參照)。原告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於系爭貨品可組合成不同規格之馬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理應知之甚詳,其於進口本案貨品未能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諉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核無不當。
⑵馬達之組成計有外殼、轉子、定子、線圈等,其中以定子(Stator)和轉子(Rotor )為最主要,倘具備此二者,即具有馬達之主要特性;COVER (外殼)與SHAFT (軸)雖亦為馬達之零件,然單純只有COVER與SHAFT 之組合,仍未足以構成馬達之主要特性。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所申報之COVER 並非只有外殼,而係包含有定子(STATOR)及線圈在內( 原處分卷附件9),實應為「馬達本體」;所申報之SHAFT 亦非僅有一根軸承,而係外圍包覆一層磁鐵(原處分卷附件10),實應屬「轉子」(ROTOR ),且報單第1 項至第16項所申報之「COVER 」與第17項至第32項所申報之「SHAFT 」不論型號及數量皆可配合成對,單由定子及轉子之組合已足謂具備馬達之主要特性,加以餘如線圈及外殼亦一應俱全,來貨已可組成一個完整的馬達,故本件貨物並非原告所申報之8503.00.90.00-7 「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或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實屬灼然至明。
⑶馬達(電動機)的構造和原理︰參考金門高職電動機構造原理之探討上課講義第6.9.10頁(原處分卷附件1 ),一般的電動機都包含轉子和定子,轉子為可旋轉的部分,定子為固定不動的部分提供周圍的磁場,而電動機則由外界提供一電源通過轉子或定子,使產生磁力相互作用而旋轉;又感應馬達︰其轉子既不是永久磁鐵,也不是用線圈繞成的電磁鐵,而是由定子磁場感應而產生磁力旋轉,如此轉子可以不必再纏繞線圈,亦不需有碳刷等構造。查本件所查驗之貨物馬達,有轉子和定子(為馬達本體,包含線圈、電磁鐵、馬達前蓋、腳座、接線盒、外殼、接頭、銘牌、風扇蓋、馬達後蓋、接線盒蓋、接線端子座、鍵槽),型號、規格、數量均對稱,為3 相交流馬達(感應馬達),輸出功率分別為0.18KW至11KW,系爭貨物為已具有馬達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且成套進口經組裝可組成16種不同規格之馬達。故其稅則號別應分別歸列為8501.51.90.00-7 「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 瓦者」及8501.52.90.00-6 「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750 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從而被告將之改列,即屬正確且於法有據。
⑷綜上,本件涉及虛報貨名之事證明確,從而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貨物名稱之客觀構成要件。在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具備之情形下,被告據以論罰自非無據,原告為規避禁止輸入規定及享受較低之關稅,將一個完整的馬達拆解報關之行為,委無足取。
⒊⑴按電動機與發電機是兩種不同之貨名,電動機(MOTOR) 俗稱馬達,用電能變換為機械動力之機器,而發電機是用來發電變成電能之電力機器,所以本件論述不在發電機,次按貨品稅則號別之歸類,除按章、節、增註、類註外,還要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辦理。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定有明文,又按馬達組成要素為外殼、轉子、定子及線圈,本件來貨均已具備,且報單第1-16項馬達本體之型號及數量與報單第17-32 項轉子之型號及數量均相對應,可組合為完整之馬達,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之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 原處分卷附件6),亦即不完整或未完成品進口時,已具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者,無論進口後尚須進行任何程度之加工處理,即應列同一稅則號別(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系爭來貨既已具有外殼、轉子、定子及線圈等主要特性,則本件貨物應歸列「馬達」完整品之稅則號別,而非歸列8503.00.90馬達零件之稅則號別;再核本件貨物為AC 3PH(交流、3 相),且輸出功率分別為0.18KW至11KW,則本件貨物馬達應分別歸列貨品分類號列8501.51.90.00-7 及8501.52.90.00-6 ,並無不當。
⑵又HS註解第1239頁:「(8501節)電動機係將電能變換為機械動力之機器,本組包括旋轉馬達與線性馬達。(A)旋轉馬達…(B)線性馬達…。」(原處分卷附件6 )第1242頁:「…(8503節)本項分類廣泛範圍零件包括(1 )外框與外殼、定子、轉子、集電環、集電器、碳刷夾持器、激磁線圈。(2 )…。」係指上開零件分批報運進口,或縱然一同報運進口,若規格、型號、數量不對稱(無法組裝成成套),就無法組裝成成套之馬達,例如進口10號之定子(馬達本體)3 個與20號之轉子(馬達轉子)8 個,因規格大小不符且數量不對稱,無法組裝成成套之馬達,即不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之規定,就不能歸馬達之完成品稅號,應依HS規定歸稅則第85.03節(馬達之零件)( 原處分卷附件7)。是何謂電動機(馬達)及零件,HS註解已有清楚定義。另併檢附電動機(馬達)之運轉原理乙份提供參考。(原處分卷附件8 ,資料來源:維基百科Wikipedia )
⒋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所明定,被告據此得裁量准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按「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為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所明定,則原告應於被告發現申報不符前,主動申請更正,否則被告即應依其虛報之事實論罰。所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乃賦予被告職權調查之權力,而非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原告所述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⑵原告所犯事證明確,不須令其提供相關資料即可斷定,況其始終認為稅則申報並無錯誤,顯非有誤寫情形,則所引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為立論依據,即屬不能成立。
⑶系爭貨物於報關時皆有原告所委任之專責報關人員在場,對於被告做出系爭處分時已得據理力爭,並無所稱未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又原告事前既得充分陳述,事後又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亦得申請列席陳述,是原告之權益亦已依法獲有保障,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未賦予原告事前陳述之機會,然因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規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申請復查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縱於做成處分之際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難認於法有違。
⒌⑴原告所舉之AW/93/4099/2010及AW/94/2575/00242份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1、12)之通關方式為C2(應審核文件而免驗貨物),被告當初係於未查驗貨物之情形下准為放行,然本件報單AW/95/1272/0012 通關方式為C3,既要審核文件,亦要查驗貨物,而經查驗結果,認原告有虛報貨名情事予以處罰,被告予以處罰,並無不當。緝私案件之處罰,係以個案認定之,此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係屬二事,不可不辨。至前開2 份報單既經原告主動告知,亦有類如本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被告仍得予以追溯處分,併此敘明。
⑵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等三要件,本件原告既為專業之馬達進口商,對馬達之構造當非常清楚,其明知馬達本體(定子)與轉子為構成馬達之主要特性,且為大陸管制進口,卻以馬達之零件(COVER、SHAFT)申報,違反誠信,核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⑶至於原告另提出之95年8 月1 日之AW/95/3423/0504報單,即認定『ROTOR 』而屬於稅則號別8503.00.90.00-7 ,查此案申報之ROTOR 與END-SHIELD及FAN&FAN COVER 因型號、規格、數量不對稱,非成套進口,無法組裝成成套之馬達,不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之規定,不能按馬達完成品稅則歸類,應歸馬達零件之稅則。
⒍原告稱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應僅為准否退運之問題,仍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裁罰。惟查,原告所引之該等規定,係在不涉及逃避管制之前提下方可准許退運,今本件正係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裁罰,不能准其退運,原告所述,應屬誤解等語。
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再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事:
㈠按貨品分類號列8501.51.90.00-7 「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 瓦者」及8501.52.90.00-6 「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750 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之輸入規定均為MWO ,屬於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即上開規格多相交流電動機(馬達),皆禁止從大陸進口。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3 月21日報運中國大陸產製之MOTOR'S SPARE PARTS (報單第AW/95/1272/0012 號,本院卷附件1 ),原申報稅則第8503.00.90.00-7 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電動機及發電機)或8502(發電機組)節所列機器之零件」,稅率為1%,輸入規定「無」(不管制輸入)( 本院卷附件2);經被告查驗後,發現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乃將之改列第8501.51.90.00-7 號「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 瓦者」及第8501.52.90. 00-6號「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750 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稅率皆為6.8%,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本院卷附件3),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不該當虛報貨物名稱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並非可採。且被告所列之稅則及稅率,核與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之規定,並無相違。原告所稱系爭進口貨物既然禁止輸入,就不應有「稅率」問題云云,亦屬對於海關進口稅則相關法律規定之誤解,應予敘明。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且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及虛報行為,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來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來貨第1-16項原申報貨名為COVER ,第17-32 項申報為SHAFT ,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16項為馬達本體(不含轉子),第17-32 項為ROTOR (轉子),第33項貨物DLVERTICAL MULTI STAGE STAINLESS CETRIFUGAL PUMP 2SET 未據實列報。則原告確有虛報來貨之名稱與數量之情事。又原告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於系爭貨品可組合成不同規格之馬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進口本案貨品未能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主張並無過失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㈣又馬達之組成計有外殼、轉子、定子、線圈等,其中以定子(Stator)和轉子(Rotor )為最主要(轉子為可旋轉的部分,定子為固定不動的部分提供周圍的磁場,而電動機則由外界提供一電源通過轉子或定子,使產生磁力相互作用而旋轉;感應馬達,其轉子既不是永久磁鐵,也不是用線圈繞成的電磁鐵,而是由定子磁場感應而產生磁力旋轉,如此轉子可以不必再纏繞線圈,亦不需有碳刷等構造。),倘具備此二者,即具有馬達之主要特性;至於COVER (外殼)與SHAFT (軸)雖亦為馬達之零件,然單純只有COVER 與SHAFT 之組合,仍未足以構成馬達之主要特性。經查,本件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所申報之COVER 並非只有外殼,而係包含有定子(STATOR)及線圈在內(本 院卷附件9),實應為「馬達本體」;所申報之SHAFT 亦非僅有一根軸承,而係外圍包覆一層磁鐵(本院卷附件10),實應屬「轉子」(ROTOR ),且報單第1 項至第16項所申報之「COVER 」與第17項至第32項所申報之「SHAFT 」不論型號及數量皆可配合成對,單由定子及轉子之組合已足謂具備馬達之主要特性,加以餘如線圈及外殼亦一應俱全,來貨已可組成一個完整的馬達;亦即本件所查驗之貨物馬達,有轉子和定子(為馬達本體,包含線圈、電磁鐵、馬達前蓋、腳座、接線盒、外殼、接頭、銘牌、風扇蓋、馬達後蓋、接線盒蓋、接線端子座、鍵槽),型號、規格、數量均對稱,為3 相交流馬達(感應馬達),輸出功率分別為0.18KW至11KW,系爭貨物為已具有馬達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且成套進口經組裝可組成16種不同規格之馬達(並非規格、型號、數量不對稱而無法組裝成套之各別零件)。故其稅則號別並非原告所申報之8503.00.90.00-7 「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或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而應分別歸列為8501.51.90.00-7 「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 瓦者」及8501.52.90.00-6 「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750 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準此,被告將之改列稅則號別,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進口之貨物並非電動機( MOTOR) , 僅係馬達「外殼」(COVER )及軸(SHAFT ),為「馬達」零件之一部分云云,核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發現報單之記載與實際申報者並不相符合時,自可通知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加以說明,如係誤寫,亦應提供更正之機會,被告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本件屬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事件,依法原告於提起訴願前應踐行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之先行程序(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48條參照),被告縱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裁量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且系爭貨物於報關時,有原告委任之專責報關人員在場,為原告所不否認,即有為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未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乃賦予被告職權調查之權力,而非賦予原告事後補正之機會。且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第1項 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則原告應於被告發現申報不符前,主動申請更正,其未於規定時間之前申請更正,經被告查獲後,按其虛報之情事論罰,核無違誤。是以原告上開所稱被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處以沒入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第1-16項為馬達本體(不含轉子),第17-32 項為ROTOR (轉子),可組合成16種不同規格之MOTOR ,應分別歸列稅則號別第8501.51.90.00-7 號及8501.52.90.00-6 號,輸入規定為「MWO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1 倍之罰鍰1,288,458 元,併沒入貨物;復因被告查獲原告有第33項貨物DL VERTICAL MULTI STAGE STAINLESS CETRIFUGAL PUMP 2 SET ,未據實列報,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款等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款39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78元,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認定違背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三項要件。經查,本件原告為專業之馬達進口商,對於馬達之構造應有認識,對於馬達本體(定子)與轉子為構成馬達之主要特性,且為大陸管制進口貨物,亦不得諉為不知,本件卻以馬達之零件(COVER 、SHAFT )申報,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之AW/93/4099/2010 及AW/94/ 2575/00242份報單(本院卷附件11、12)之通關方式為C2(應審核文件而免驗貨物),被告當初係於未查驗貨物之情形下准為放行,然本件報單AW/95/1272/0012 通關方式為C3,既要審核文件,亦要查驗貨物,經查驗結果,認原告有虛報貨名情事,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而緝私案件之處罰,係以個案認定,此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應予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僅為准否退運之問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裁罰云云。按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同法第94 條 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同條第5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是以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屬於管制物品,若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及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沒入系爭進口貨物,並不生退運之問題;亦即在不涉及逃避管制之前提下,方可准許退運。本件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依關稅法第94 條 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罰,不能准其退運。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事,處以沒入及罰鍰處分,已如前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