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6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司法院
- 代表人
- 乙○○院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04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三等書記官,其應民國(下同)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下稱專技高考)律師考試及格,於93年12月31日領有律師證書,嗣以95年10月11日及23日聲請書向台北地院人事室提出原職改派二等書記官之申請。經該院人事室就該案向銓敘部查詢,原告亦以電子郵件向銓敘部查詢。嗣司法院秘書長依銓敘部95年11月17日之函復,以95年12月7 日秘台人二字第09500253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目前司法特考並無三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之考試,台北地院二等書記官職缺擬進用專技高考律師考試類科及格且符合轉任規定人員,未符「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下稱審核原則)第2 點各款規定,而無法進用,乃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判令被告依原告聲請改派薦任職,並自95年11月3 日生效。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復審決定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告於復審理由書所為「原職改派」之主張是否可採,攸關復審決定之結果,原決定對此影響重要之主張,未於理由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自有決定理由不備之違誤。(92年判字第98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爭點為原告申請改派薦任職事件,究應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現職人員原職改派之規定,抑應適用第4 條第4 項非原職人員轉任之規定。按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4 、5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其規範之對象計為:
1、非現職人員轉任。例如:律師轉任司法行政或審檢等。
2、他機關現職人員轉任。例如:他行政機關現職人員取得律師資格轉任法院書記官。
3、原機關他職務人員轉任。例如:法院通譯取得律師資格,轉任原法院書記官。(以上乃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4項所規範的對象)
4、原機關原職務改派。例如:法院書記官取得律師資格,申請改派原法院較高等級書記官。(此乃同條例第4條第5項所規範的對象)
(三)本件從法令規定或現時實務運作,應適用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5 項之規定,以原職改派薦任職。依修法前後法院組織法關於法院書記官之職等及職掌,僅職稱作修正,以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 職等之職務而修正書記官職稱(修正理由參照),其餘職掌事務並未作變動。因此現時法院書記官職務並未因職稱之修正而有所不同。
1、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僅列統稱「書記官」員額,並無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之分。
2、年終考績,以科室書記官為單位,而統以考核,並非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分別考核。若職務不同,如何統一比較考核。
3、台北地院之書記官職務調動,也無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之分。95年2 月間,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順股三等書記官徐菡禧辭職,派二等書記書方恆敏接任。方恆敏書記官於96年8月1 日退休,派三等書記官陳麗霞接任。95年7 月間,台北地院執行處酉股一等書記官林秀妙與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快股三等書記官王素連對調。類此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亙為對調或接任之情形,不勝枚舉。假如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為不同職務,焉能如現時實務就書記官所為之調派。
(四)司法院秘書長95年12月7 日秘台人二字第0950025342號函覆係屬行政處分。
1、被告依銓敘部95年11月17日部管四字第0952713810號函釋(下稱銓敘部函)為基礎,以該原處分作成「無法進用」之函覆決定,構成學理上所謂之多階段行政處分;行政救濟審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受理就多階段行政處分提起之救濟事件時,則應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適當性或合法性,以達到救濟之目的,乃屬當然(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復審時所陳述之理由難謂與原處分無涉。
2、被告稱「嗣本院依銓敘部...書函,以95年...函覆原告..等語」明示原處分根據上揭銓敘部函所為,係屬多階段行政處分;被告嗣又主張該銓敘部函與原處分無涉,何以被告前後就該銓敘部函竟作如此反覆之主張。
(五)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之「原職改派」究係何涵意,就文義解釋、法令規定、實務運作等說明如下:
1、就文義解釋言:原職改派即指於執行原來職務之情況下,改派較高等級之職等、官等;原告改派薦任職後,仍然在原來的工作崗位上執行原來的職務,不因改派後須作職務上的調動。
2、就歷史解釋及法令規定言:
⑴、依修法前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書記官之職等涵蓋委任、薦任職等;且為同一職務編號,不論委任書記官或薦任書記官,皆認為係同一職務。同條第2 項規定,薦任書記官之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員額之二分之一。
⑵、按修法後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修正法院書記官之職稱並提高職等;被告及銓敘部依此修正,並基於人事行政管理上之方便,職務編號並略作變更,其餘(包括職掌)與修法前之規定並無不同,因此仍係同一職務無疑。同條第2 項規定,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即修法前之薦任書記官)之員額亦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員額之二分之一。員額亦與修法前同,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並未有各別固定之員額。
⑶、復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7條之規定,關於書記官分配各股辦事之職掌,並無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之分。
⑷、查比較法院組織法第22條修法前後之規定,法院書記官之職務並未作任何變動,處務規程也並未因法院組織法書記官職稱之修正而作相對應之規範。
⑸、依法院組織法歷次的修法沿革及其對於書記官職務之規定,不因其稱為委任或薦任書記官,甚至於三等或二等書記官而異,其職務皆為一樣,統稱法院書記官。
⑹、是否原職務之決定標準,非依循固定的人事定位,而應依「處理事務之性質」作判斷。否則以固定之人事定位來界定是否原職務時,將架空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之規定。考試院所發布之「職等標準」係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法律,亦不得以之作為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2號、第548 號、第566 號等解釋皆明揭此意旨。被告以考試院發布之「職等、列等」為判斷是否原職務之標準,認定三等與二等書記官為非「同職等、列等」即非原職務,忽視處理事物之性質;則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所謂「以原職改派較高等級」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毫無適用之餘地。(按以原職改派較高等級當然指職等、列等不同間之改派);此為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有違法之嫌。
3、就現行實務運作而言:
⑴、台北地院書記官之調動及年終考績之評比,並未有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之分,皆統籌調度及評比。
⑵、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原告任職之機關就書記官之年終考績評定,係以同一科室之書記官(不分官等)為比較範圍,並非以同官等之書記官為比較範圍,甚而考績甲等、乙等評定之比例亦以同一科室之書記官總數為之,亦不分官等。考績之評定係以「職務相同者」為比較範圍。何以非同官等之書記官(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得同為考績之比較範圍,何以此行之有年的考績核定皆通過銓敘部之審定,末遭違反考績法第9條規定之指摘,因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皆為同一職務所致;否則無以解釋何以非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為合法。
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原告任職之機關就書記官職務調動,亦無各等書記官之分,何以一等或二等書記官可以接任三等書記官之職務而不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之解釋意旨;實則此等調動並未產生降官等、減俸之效果而影響其官等及薪俸,此乃肇因於法院書記官職缺涵蓋各官等書記官所致。復按各法院之書記官分配各股辦事,各股書記官職缺亦無各等書記官之分,各職等之書記官皆為相同職務,方可以由機關首長基於行政管理權責所為之各職等書記官間之調動。否則若法院書記官職缺有官等不同之分,則一等書記官接任二等書記官,甚而接任三等書記官之職缺,即生降官等、減俸之效果,亦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意旨,同時也與公務人員陞遷法1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各機關對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相當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實施調遷」之規定有所悖離。若被告以「職等標準」來界定各等書記官是否為同一職務,則官等、職等不相當,何來職務相當而得以依職權調遷而不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被告前後之主張豈不自相矛盾。由此可知,各職等書記官實屬同一職務;否則既然「稱階、等階」不相當(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之稱階、等階不同),何來職務相當而加以調動,何來一等書記官與三等記官間之對調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之規定。原告就書記官之調動而加以主張各等書記官係同一職務,乃基於調動後之法律效果;即調動後,各等書記官在稱階、等階、甚而職務並無影響。
(六)上揭銓敘部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就原告申請原職改派所為之認定及見解,恐有違憲之嫌:依被告等上揭機關見解,現職書記官取得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後,須與其他非現職書記官之執達員、通譯等取得相同考試及格者,共同適用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4 項之規定,方得轉任。使已取得書記官任用資格者與未取得書記官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7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意旨有違。
(七)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增訂理由謂: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因其並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自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即得改派,尚不致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因其並「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並無應經甄審程序,原機關只能形式審查是否符合轉任資格,若符合,即應依申請原職改派。
(八)被告認為「同一職務編號」即「原職務」,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1、現行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乃銓敘部92年11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22292264號函釋(下稱銓敘部92年函釋)之明文化。現行專技轉任條例既已有「原職改派」之規定,則銓敘部92年函釋理應「停止適用」。況該函所持「同一職務編號方屬原職務」之見解,在現行法業已有明文規定下,亦為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而違法。
2、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謂:以原職(同一職務編號)改派者...,或銓敘部92年函釋說明...如以原職務(同一職務編號)...等,皆在「原職(務)」後,括弧(同一職務編號),其函意為列舉或例示規定,原告認為其為例示規定,同一職務編號為判別是否原職務標準之一,而非唯一之判別標準。況銓敘部92年函釋亦未明示原職務即等同於同一職務編號,否則該函釋直接以同一職務編號改派不就更清楚明瞭。
3、若解為列舉規定,則原職務即等同於同一職務編號,有違法律規定明確性原則:
⑴、法律規定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491 號、602 號、617 號等解釋著有釋示。法律規定須具「可預見性」、「可理解性」、「可審查性」,方符合憲法層次之「法律規定明確性」之要求。
⑵、職務編號乃人事行政管理上之便宜措施,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之「組織性行政規則」。人事主管機關基於人事管理上之方便,隨時可依職權將職務編號作調整。倘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之「原職務」與「同一職務編號」劃上等號,則原職務之判斷,將隨人事主管機關所職掌發布之職務編號而趨於浮動,即具不確定性。以同一職務編號作為判斷原職務之唯一標準,就一般受規範者而言,欠缺可預見性,有違法律規定明確性原則。此為立法者以原職改派而非同一職務編號改派呈現於法文,而僅於立法理由說明,作為例示參考。
(九)就法院組織法第22條修法前後之規定比較,職務內容並無不同:
1、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等調高為最高薦任第9職等:因地方法院書記官之任用資格與職掌事務,與高等法院之書記官無異,工作負荷更為繁重,地方法院因此常流失資深績優之書記官人才,為求平衡,爰將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等提高。
2、原書記官職稱修正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職等:為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 職等之職務爰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3、明定股長、科長之任用資格:修法前之科長由薦任官兼任,修法後,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或二等書記官兼任。
4、職掌事務(事務內容)並無修正。同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⑴、綜合觀察修法前後法院組織法第22條之規定,書記官之職掌事務,只概括的規定為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就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之職掌事務,並無區分,也無各等書記官之職務內容由被告定之類似授權之規定。
⑵、修法後書記官提高職等乃為留地方法院資深績優人才,職稱修正亦為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其職等受限而為之規定。依修正理由,其修正與書記官職掌事務內容無關。
⑶、股長、科長明定其任用資格,與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之職務內容是否相同無關;因一等、二等書記官只是取得股長、科長之任用資格而已。其是否能改派股長或科長,仍應經甄審程序辦理,並非每位取得一等或二等書記官皆者,應賦予股長或科長職。
⑷、被告一再主張二等書記官與三等書記官,非原職務,其思考模式仍陷於「固定之人事定位」即「職等、列等」為依據,進而認為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22條規定,書記官職務內容因修正後而不同。
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⑹、若被告認為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其職務內容不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 條之規定,應訂定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之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然法院並無類此之職務說明書。否則一等書記官與三等書記官何以可以「對調」(工作指派);而同一科室之書記官,不分職等,統一考核(考核依據)。
⑺、因此不能以職務列等來界定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所謂之原職務,原職務改派較高等級職務,當然是不同職務列等間之改派;況若以職務列等來判別是否原職務改派較高等級職務,則本例第4 條第5 項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足見被告以職務列等來否定本任用事件以原職務改派較高等級職務之見解,不甚妥當。
(十)本件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以「原職改派」較高等級職務,其意涵應回歸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4 、5 項規定之差異來判斷。若在「職等、列等」或「職務編號」等細節打轉,徒增治絲而棼,使本件「失焦」。
1、本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適用本條項之前提為「職務出缺」。立法理由將本條項之規範對象分為3 種:1 、本機關人員,非原職務者,應辦理甄審。2 、他機關人員,應辦理公開甄選。3 、非現職公務人員,應辦理公開甄選。
2、本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以原職改派者...。本條項立法理由明揭以原職改派較高等級者,因其並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云云。
3、此兩項規範適用之前提在於是否職務出缺,職務出缺適用本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非職務出缺即適用同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因此以職務是否出缺來判別是否符合原職務改派較高等級,方能符合專技轉任條例之規範意旨與立法精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任用法第3 條規定,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另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地方法院設書記處,..;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4 職等至第5 職等,..,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即各等書記官除職稱不同,職等列等亦有別。復按考試院發布之「職等標準」,各職等職務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各異。足見地方法院各等書記官係依業務需要,按職務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區分不同官等、職等。
(二)原告稱本件應適用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理由為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原書記官雖改分列一、二、三等書記官,但職務並無不同、各科室一、二、三等書記官考績亦未分別考核、職務調動亦無各等書記官之分等節,說明如下:1、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原書記官雖改分列一、二、三等書記官,但職務並無不同乙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考試院發布之「職等標準」及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三等書記官與二等書記官職務列等不同,且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其員額比例亦不相同,據此三等書記官陞任二等書記官難謂為原職改派。
2、原告訴稱該院年終考績係以科室為單位,而統以考核,並非
一、二、三等書記官分別考核乙節:
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該院以同一科室為單位,並由各單位主管人員就其屬員之平時考核為依據,按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各項分別評分後,遞送考績委員會依考績法相關規定,綜合考量各員表現並評定適當考績等第後,送交機關首長覆核、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與法並無不合。
⑵、上開考績辦理方式,係依據考績法相關規定而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與原告請求自三等書記官改派為二等書記官之任用案,是否屬原職改派無涉,原告所持之主張,不足採信。
3、原告任職機關內部職務調動亦無各等書記官之分乙節: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機關對職務列等(稱階、等階)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另查該院書記官之調動係視同仁遷調意願、並依書記官中文輸入速度、任事態度及能力、年齡、年資、特殊狀況等因素,由該院機關首長基於行政管理權責所為之措施,尚難以此認定三等
4、原告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理由,多係就銓敘部95年11月17日部管四字第0952713810號書函指稱「台北地院現職三等書記官人員擬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二等書記官職缺,以該職缺非屬原職務,而係其他出缺之職務,依規定仍應先提報用人需求,並符合審核原則第2 點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依專技轉任條例及審核原則有關規定,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轉任。」乙節,所為之主張,與原處分無涉。另銓敘部上開95年11月17日書函提及「原職改派」之意涵及法令依據,該部業於95年12月22日部管四字第0952736558號書函轉專技轉任條例及該部92年11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22292264號函復原告。
(三)原告認被告主張「嗣本院依銓敘部95年11月17日部管四字第0952713810號書函,以95年12月7 日秘台人二字第0950025342號函復原告..」,繼又主張該銓敘部函與該秘書長函無涉,前後主張反覆乙節:
1、查銓敘部上開函略以,按目前司法特考尚未設置取得二等書記官任用資格之考試類科,惟本院所屬各法院之二等書記官職缺,如確有實際用人需要,尚非不得依規定提請考選機關舉辦相關任用考試,以符所需。若經提報用人需求,但考選機關不同意將所提報職缺列入年度考試任用計畫,用人機關自得依專技轉任條例及審核原則之有關規定進用專技人員。被告審酌後,於95年12月7 日函復原告略以,茲以目前司法特考並無三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之考試,且被告現階段並無增提該項考試任用之計畫,故台北地院二等書記官職缺擬進用專技高考律師類科及格且符合轉任規定人員,即未符審核原則第2 點各款規定,而無法進用。
2、原告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理由,多係就銓敘部95年11月17日部管四字第0952713810號書函指稱「台北地院現職三等書記官人員擬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二等書記官職缺,以該職缺非屬原職務..」乙節所為之主張,確與上述說明(含原處分)無涉,而係原告誤解,被告並無前後主張反覆之情形。
(四)關於原告就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所稱「原職改派」意涵之見解等節:
1、法院書記官職務並未因法院組織法第22條修正而有變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7條有關書記官分配各股辦事之職掌,並無一、二、三等書記官之分且未因職稱修正作相對應規範:
⑴、按94年6 月15日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後,法院書記官職稱及職務列等已分列為一、二、三等書記官,且各法院書記官業因上開規定之修正而分別改派為一、二、三等書記官,且一、二等書記官始得派兼股長、一等書記官始得派兼科長,故難謂相關條文修正後,法院書記官職務內容仍相同。
⑵、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係規定各法院各單位職掌,與法院書記官職稱及職務列等修正尚無直接關聯,毋須配合修正。
2、被告以考試院發布之「職等、列等」為判斷是否原職務之標準,進而認定三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非原職務,忽視「處理事務之性質」,使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所謂「以原職改派較高等級」之規定形同具文,此為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之嫌:
⑴、被告係認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規定,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另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一、二、三等書記官之職務列等係分列,而非併列相同職務列等,各等書記官員額比例亦不相同。復按考試院發布之「職等標準」,各職等職務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各異。足見地方法院各等書記官係依業務需要,按職務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區分不同官等、職等,故難謂三等
⑵、上開答辯係綜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法院組織法及考試院訂頒之「職等標準」規定,而非僅依據「職等標準」即認定三等書記官陞任二等書記官難謂為原職改派,原告似有誤解。至於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所稱「以原職改派較高等級」究係何指,因非被告權責,自不宜由被告逕予認定。
3、原告任職機關書記官之年終考績評定,係以同一科室書記官(不分官等)為比較範圍,並非以「同官等」之書記官為比較範圍,而係以「職務相同者」為比較範圍:按被告係稱「該院以同一科室為單位,並由各單位主管人員就其屬員之平時考核為依據,按考績表...各項分別評分後,遞送考績委員會依考績法相關規定,綜合考量各員表現並評定適當考績等第後,送交機關首長覆核...銓敘部審定,與法並無不合。」上述所稱依考績法相關規定,亦包括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規定辦理,並未排除適用該規定。
4、現各法院書記官分配各股辦事,而各股職缺無各等書記官之分、以及原告以任職機關書記官職務調動,無各等書記官之分,推認三等書記官與二等書記官係屬同一職務:經查各法院書記官分列各等別,並由各法院依業務需要分別配置於書記處各科室,原告所稱各科室並未有各等書記官職缺之分,顯有誤解。
(五)原告指稱被告相關機關見解,現職書記官取得較高等級之專技考試及格後,須與其他非現職書記官之執達員、通譯等取得相關考試及格者,共同適用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方得轉任,使已取得書記官任用資格者與未取得書記官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7 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05 號解釋意旨有違一節:
1、依94年7 月27日修正、95年1 月16日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附則5 規定,95年1 月16日該表修正施行後1 年內,符合轉任條件並經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仍得適用該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故於95年1 月15日前具專技高考律師類科考試及格資格之人員,得轉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惟具該資格者亦須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訂各司法行政職系職務應具備之資格要件,於被告所屬各法院得進用具該類資格人員前提下,始得派任為司法行政職系職務。
2、按各法院現職執達員(委任職)及通譯(分有委任職及薦任職)需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8、19條規定,始分別具有委任、薦任職書記官任用資格。而上開人員如擬以具專技高考律師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於95年10月(與原告申請時點相同)申請派任為二等書記官,均因當時並無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考試,未符審核原則第2 點各款規定,而均無法派任為二等書記官,情形與原告相同,並無差別待遇。另司法院釋字第405 號「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8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85條、第7 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告所舉現職執達員、通譯取得專技高考律師類科考試及格資格者之例,與上開解釋之性質並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六)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以原職改派薦任職,爰原告業一再自行主張其應適用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原職改派之規定:
1、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稱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指「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而錄取不足額,且無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待分發。復查審核原則第2 點規定:「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且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審核同意,並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㈠有下列情形之一,各機關經辦理公開甄選無法羅致合格人員:1 、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並已列入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因該考試類科錄取不足額、錄取人員未報到,且無正額、增額錄取人員或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2、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但未獲考選機關同意列入當年度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3 、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並已列入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擬進用專技人員轉任之職缺,須以各用人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為前提。
2、被告依銓敘部95年11月17日部管四字第0952713810號書函,以95年12月7 日秘台人二字第0950025342號函復原告略以,目前司法特考並無三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之考試,且本院現階段無增提該項考試任用計畫,台北地院二等書記官職缺擬進用專技高考律師考試類科及格且符合轉任規定人員,未符審核原則第2 點各款規定,而無法進用。
3、原告即未符審核原則之規定,無法適用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辦理轉任,從而自無適用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之疑義。
(七)原告對於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以原職改派者」之意涵、規範對象及其適用對象尚有疑義,及請足以認定之權責機關表示意見等節:
1、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略以,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是以,現職人員如非以原職務改派,仍應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轉任。上開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說明4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同一職務編號)改派者,因其並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自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即得改派,尚不致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惟為使分發機關得掌握具較高等級專技轉任資格之現職人員改派情形,爰增列第5 項規定如上。次查,銓敘部95年11月17日書函提及「原職改派」之意涵及法令依據,該部業於95年12月22日部管四字第0952736558號書函轉專技轉任條例及該部92年11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22292264號函復原告。是以,依上開相關規定,原職改派即指以同一職務編號改派者,尚無疑義。
2、按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 項,94年6 月15日修正前規定略以:「地方法院設書記處,..書記官,委任第3 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8 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修正後第22條第1 項規定:「地方法院設書記處,..;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4 職等至第5 職等,..,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據上,法院書記官職稱及職務列等已分列為一、二、三等書記官,且各法院書記官業因上開規定之修正而分別改派為一、二、三等書記官,又尚須為一、二等書記官始得派兼股長、一等書記官始得派兼科長,準此,實難謂相關條文修正後,法院書記官職務內容仍同於修正前。
3、原告請求判令由委任三等書記官原職改派薦任書記官之聲請,據銓敘部上開相關函釋觀之,非屬原職改派。原告所提「足以認定之權責機關為何」乙節,按被告為求審慎,業以95年11月1 日秘台人二字第0950022881號函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二等書記官職缺,得否於96年1 月15日前進用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類科考試及格且符合轉任規定之現職三等書記官轉任」之疑義,函請銓敘部釋復,並經該部以95年11月17日部管四字第0952713810號書函釋復在案。被告之認事用法自屬妥適,倘法院認專技轉任條例仍有其他解釋上之疑義,有再徵詢該部之必要,被告亦尊重法院之裁量。
(八)有關原告指稱所任職機關,配置各股辦事書記官所佔職缺,並無各等書記官之分別乙節:
1、查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二等
職等至第5 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依上開條文規定,各法院書記官分列各等別,並由各法院依業務需要分別配置於書記處各科室,並得分股辦事。
2、原告指稱該院製有「股別書記官職等配置表」乙節,除因原告未檢附該配置表,另經洽據原告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告稱,並無是項配置表,爰無從答辯。且與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所稱之「原職改派」認定要件亦無涉。
(九)原告所述一等書記官林秀妙與三等書記官王素連對調乙事,然被告似乎認為非「對調」,而是「降調」乙節:被告稱「另查原告任職機關之調動係參酌同仁遷調意願、並依書記官資績及中文輸入速度等因素,由該院機關首長基於行政管理權責所為之綜合判斷,原告所陳述之調動,與派任有別,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既明訂法院書記官職稱分有等別且職務列等不同,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如降調為三等書記官,自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須經當事人同意後,始得派任」,上開答辯並未認定原告所述書記官調動情事為降調,而係闡述是項內部調動屬機關首長基於業務需要依職權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原告似有誤解。
(十)原告指陳銓敘部92年11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22292264號函為專技轉任條例修法前並無原職改派規定時所為之函釋,現時該條例第4 條第5 項已增訂「原職改派」之明文規定,該函釋應停止適用,且該函所指「同一職務編號方屬原職務」之見解,亦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而違法乙節,非屬被告權責。另原告認復審決定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亦與原處分無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翁岳生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職改派薦任聲請書、銓敘部95年11月17日函(復被告)、銓敘部95年12月22日函(原告有關該部96年11月17日號函提及原職改派之意涵及法令根據)為証,且原告於96年1 月16日前具轉任薦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之任用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聲請原職改派薦任書記官,應適用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4項或同條5 項規定?
一、「委任三等書記官」與「薦任二等書記官」,是否為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所稱之原職務?
二、被告認為「同一職務編號」即「原職務」,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縱認「委任三等書記官」與「薦任二等書記官」係屬於「原職務」,現職機關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5項是否必須派任原告為「薦任二等書記官」,而無裁量之空間?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9條規定:「薦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1 、經薦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4 、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5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或其他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所稱「薦任職任用資格」,以書記官職務均歸司法行政職系,自係指具薦任司法行政職系任用資格者而言。
(二)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專技轉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第5 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
二、「委任三等書記官」與「薦任二等書記官」,非屬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所稱之「原職務」,本件應適用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
(一)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說明4 記載:「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同一職務編號)改派者,因其並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自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即得改派,尚不致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惟為使分發機關得掌握具較高等級專技轉任資格之現職人員改派情形,爰增列第5 項規定如上。」,該「原職(同一職務編號)」字樣,顯指「原職」限於「同一職務編號」,原告主張該「原職(同一職務編號)」字樣只是例示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職務歸系表,三等書記官職務編號為A063010─A065000,二等書記官職務編號為A062070─A062310,二等書記官(兼股長)職務編號為A062010─A062060,可知三等書記官之職務編號與二等書記官並不相同,並非原職,依前揭立法理由,原告所聲請「三等書記官改派二等書記官」,即難謂係「原職」改派。
(三)至原告主張「一等書記官林秀妙與三等書記官王素連對調」,可証明一、二、三等書記官職務均屬相同,均屬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之「原職」改派乙節,因係原告任職機關參酌同仁遷調意願、並依書記官資績及中文輸入速度等因素,由該院機關首長基於行政管理權責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屬機關首長所為內部調動之行政管理措施,與派任有別,自難引以為「一、二、三等書記官職務均屬相同,均可原職改派」之依據。
三、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5項所謂「原職務」,以「同一職務編號」為認定標準,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雖主張若將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5項立法理由之「原職(同一職務編號)」解釋為列舉規定,則專技人員轉任之利益將繫於現職機關之行政規則,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職務歸系表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所訂定,須送銓敘部核備,以備辦理任用銓敘審定之用,非可由現職機關任意變更,而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並無分發公務機關任用之問題,公務人員高、普考、特考則以分發任用為原則,為使公務人員高、普考、特考及格人員可順利分發,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之轉任,係以「不影響正常分發」為前提,僅在原職(同一職務編號)、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之「最小限度」情形下,才例外地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給予現職機關自行改派之權限,該條立法理由因此才在「原職」後括弧加註(同一職務編號)等字樣,且該職務編號亦須經銓敘部審核,以防止現職機關過度擴張權限,派用專技及格轉任人員,而有礙高、普考、特考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其結果,縱使得專技人員得否改派取決於(現職機關與銓敘部決定之)「職務編號」,但係立法者已就「專技人員改派」與「公務人員高、普考、特考及格人員之任用分發」,利害衡量結果所為之立法裁量,難謂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可言。
四、縱認「委任三等書記官」與「薦任二等書記官」係屬於「原職務」,現職機關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5項,亦非「必須派任」,現職機關仍有裁量權:按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係指符合轉任資格且現職機關願意改派者,才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該條文並未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應』以原職改派,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可知現職機關仍有改派與否之裁量權。蓋專技人員考試之舉行並非基於公家機關之用人需求,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與分發任用無涉,現職機關並不因其專技考試及格負有改派之義務,本件縱認「委任三等書記官」與「薦任二等書記官」係屬於「原職務」,被告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5項,亦非「必須派任」,被告基於其用人考量,縱未改派,亦難謂有何違誤。
五、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4項規定,原告不得聲請改派二等薦任
(一)原告三等委任書記官聲請改派二等薦任書記官,因非原職(同一職務編號),不得適用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5項規定,已如前述,故須適用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4項及審核原則之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4 項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二)依審核原則二規定,各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並已列入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錄取不足額或未獲考選機關同意列入當年度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始得遴用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之人員。因現時並無舉辦書記官三等考試,自無職缺錄取不足額之情事,則司法機關如擬依專技轉任條例進用人員,自須先提報用人需求未獲考選機關同意列入當年度考試用人計畫時,始得進用。又二等書記官與三等書記官係屬不同職務,現職三等書記官陞任二等書記官,非屬得原職陞任改派之情況,是原告現職為委任三等書記官縱以所具專技高考律師及格資格,於96年1 月16日前得在被告機關陞任二等書記官,惟仍須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經甄審程序,始得改派。
六、從而,原處分以二等書記官與三等書記官係屬不同職務,非屬得原職改派之範圍,且分發機關銓敘部並未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法院二等書記官職缺得依專技轉任條例進用人員,用人機關無從辦理甄審,因而否准原告改派為二等書記官之聲請,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依聲請改派薦任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