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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三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石獅鄭淑貞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司法院
代表人
翁岳生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八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原任財政部基隆關稅總局花蓮分局科員,經八十三年乙等特考司法官考試及格,帶職帶薪參加第三十四期司法官班訓練結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被告派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候補法官。因參加八十七年年終考成,經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六九六號函核定考列甲等,並由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一級晉升為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俸點五三五)在案。原告就該晉升等級之核定不服,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連續二年考績列甲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候補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之規定,顯有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並增加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授權規定所無之限制,應無法律之效力,不得適用。被告根據該候補規則,剝奪原告晉升職等之權益,致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原告請求撤銷該核定並改列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俸點五三五),而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程序部分: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明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著有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又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敍部銓敍審定...;第三項: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秘書處、五院、...等;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更明定辦理考績程序之細節以為呼應,是就此等規定觀之,主管機關所為之核定,即屬依法所為單方行為而生法律效果者,自屬行政處分。是本件訟爭之標的係以原告任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高敬人字第一一五九七號通知書載明:「台端八十七年年終考成業經司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六九六號函依法『核定』(按:就該通知書文義觀之,應係為前行為。),並經銓敍部函依法『審定』(按:就該通知書文義觀之,應係為後續行為。)如左:...」等,原告即係依此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事項,以司法院、銓敍部為原處分機關,經依行政程序於法定期間內,由原告原服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報經臺灣高等法院轉呈司法院提出復審,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此觀之原復審、再復審書原處分機關及聲明事項欄,均已記載明確;被告以原告年度考成晉敍事項,係其本於法定職權適用該院主管法規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辦理「考成」升等事宜,認屬其權限範疇作出決定,再復審決定機關逕以仍有銓敍機關之審定權限,非被告所能置喙,而認再復審應不予受理,誠屬重大違誤;蓋原告所得而為知悉者,僅就該通知書外觀形式所指之處分事項,亦即該核定、審定之處分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二、就整體文書形式上觀察,均未見有銓敍部之審定處分在內,亦即銓敍部僅係就司法院函送該部之銓審事項,加以審定而已,此觀之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足明,其與一般任用復審由銓敍部逕行對受審定者為函知者有異。原告經由層轉機關後,被告為之受理,認為已具管轄權,而未依據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為移送管轄,其所為之復審審議於程序上,已屬合法。三、是就該考績通知書之文書類型整體觀之,已經對原告發表,而生考績法上明定職等晉敍之法律上效果,該通知對原告權益,尚不能認為無重大影響,因其實質上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屬一種行政處分,何況鈞院對於副本之收受送達者亦認係行政處分(鈞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四號判例)。即言之,此項考績通知書,為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身公權力作用,就具體考績結果之進敍職等事項對原告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據上,原復審決定即係依據銓敍機關之審定而對原告為考績結果之『核定』,即係對特定之當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行政處分,此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可明,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亦同此旨,此即被告所認行政處分之廣義意義也。再復審機關認為非屬行政處分,要係率斷無據。因之,再復審決定機關自應就原告復審、再復審請求事項之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實體審查決定,其率予認為被告之核定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分,不為實體審究,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法律上見解尚難認為合法適當(鈞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貳、實體部分:一、按「依法考績升等」係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要件之一,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連續二年列甲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明文。原告連續參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年終考績,並均考列甲等在案,是原告前經銓敍機關銓敍審定合格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五級迄今合計實任第八職等年資為二年(即八十六、八十七年),要與前述考績升等要件相合,應已取得同官等(薦任)高一職等(第九職等)之任用資格,自應依法晉升為高一職等之第九職等,再復審決定理由二亦肯認原告得『比照』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之任用資格,殆無疑義。且觀之該銓敍審定函,更指明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因之,原復審決定以司法人員之任用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顯無依據,為違法恣意,更顯悖於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故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明顯存有恣意性之違法,被告並已枉顧司法行政所應盡之兼顧「候補」法官權益保障之義務,蓋公務人員考績法考績升等乃係對公務人員服務一定期間之考核及評價,並為升遷、奬懲等人事管理上之法律依據。因之,原處分、原復審決定暨再復審決定內所為之附予敍明,均無可維持,自均應予以撤銷。二、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固概括授權司法院有會同行政院訂定「司法官候補規則」之權限,惟「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此項授權條款並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翔實」之規定,因依法律整體解釋及立法體制精神觀之,雖可推之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初任司法官」其暫以「候補司法官」分發辦事者之程序行為依據及主管機關(司法院、法務部)管理考核「初任司法官」之規範準則。三、然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逐項規定觀之,「初任司法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分發辦事。是就法官之培養、歷練過程而言,包括候補、試署二項程序(即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規定,此非為實體性質之組織法內涵。),惟並不否定該二項歷練程序進行中並非法官,否則如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神聖審判職務,此可就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法官工作歷練實施計畫」第三條:對象係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含候補法官)為主可明,換言之,候補法官即屬法官,應無何疑義。另如「法官交接考查要點」、「服制要點」之規定,均同此旨。尤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院台廳司一字第三一二二五號令發布之「法官會議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一項:本要點稱法官,指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庭長、法官、評事...及調入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第二項:前項法官不包括優遇之法官、評事及未實際辦理案件之候補法官。因之,依據本條第二項法意,顯可明晰「候補法官」即為法官,應逕行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定其職務列等範圍,不證即明。更且涉及人民之權利部分,則應由法律為之規定,不得由命令逕為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因之,司法官晉升職等之事項乃攸關司法官所具有憲法保障層次之基本服公職權利,自不得由僅具命令性質之「規則」逕為設限或為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是若法律不自為規定,而授權由主管機關為之訂定具命令性質之法規加以規範者,於其內容、目的、範圍等亦應作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宣示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遑論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並未授權「司法官候補規則」加以限制,原依法取得考績升等之實體權利,因之,即應依「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作為本件原告起訴案件適用法律之準據,此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司法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等觀之,足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取得除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司法官以考試及格為取得依據之一外,該『條例』並無否定「依法考績升等」之規定,則本於法律優先適用性原則,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依法(公務人員考績法)考績升等者,自難逕自排斥而不用,因之,自非原復審決定之以司法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一語足可搪塞。而『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參照原告任用復審經銓敍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八六臺審一字第一四七○○二五號函審定『考績升等』在案者,更足為佐證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之優先性,況且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更明示司法人員之任用法律不得與本法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牴觸,如有牴觸者適用本法(即公務人員任用法),均足為據。況且查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制定公布時之條文說明,更明確確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但書之優先性可明,而原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均粗糙未查「條例」立法緣由之所據,逕以否定人事銓敍法規,進而適用之結果更與之相互牴觸,所為原處分、所為決定、再復審決定要均無可維持。是若主管機關為之訂定限縮人事法律之職務列等範圍內所得而為之者,該命令之效力即屬有重大顯著之缺失。四、另「司法官候補規則」就「職等範圍」事項加以增設法律(即具有特別法性質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無之限制,顯已擴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無之限制規定。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乃係考量「初任法官」於歷練過程之一之候補程序之特殊屬性而為規定其起敍標準,此為「初任法官」最低之保障標準,並未就職務列等之上限而為規定,正係配合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律內涵及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原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未予詳酌,顯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換言之,「司法官候補規則」逕自創設法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無之限制規定,要屬違法。五、況就立法體例編排而言,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係規定在任用章節內,考其旨意應係指取得任用資格之相關規定,然仍不得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但書之規定牴觸。且探究授權命令規定之內涵及要件,若與法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法院組織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相牴觸者,自不生其應有之法律上效力。六、另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官等職等,非依法律不得變更。」,觀之保障之法意,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定之法定資格,而經銓敍審定合格之官等職等,屬於身分之延伸,並依其任用資格相當職等起敍,其後依法律(公務人員考績法)得以考績升等晉敍過程嚴謹,是其晉升之權利,自應受法律之保障,不得以命令加以限制或變更之。故「司法官候補規則」所為設限排斥原得考績法晉升同官等高一職等之規定,不惟違法更係屬違背憲法意涵所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所要求之本意,即其憲法上合憲性之依據及法律之正當性要件均已付之闕如,此觀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可明悉,即法律優位原則並及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適例。被告則贅以司法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究何所指?亦未有所說明,顯有謬誤。七、又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審查人民就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事項請願案時,立法委員均同認司法人員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無異議通過參考處理請願案之意見,是否得以此一結論『參照』

於本案?作為本案適用法律之依據,因認原復審決定未察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精神,而逕以司法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似嫌率斷。反之,若認候補司法官之職等有其設限之必要性,亦應藉由法律為之,或由法律以目的特定、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則據以發布命令加以補充各該執行細節,方始合法。否則,逕以未具目的特定、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司法官候補規則,而剝奪原已經主管銓敍機關銓敍合格,得依考績法取得晉升職等之原告權益,更與憲法基本權所本之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相違背,是屬對於公務人員應有正當權益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所列舉之保障規定及第十五條參照)生有重大不利影響之事件。八、又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敍。然觀之該「條例」第十條係列於第二章司法官之任用章節,而第三十八條則列於第四章之保障及給與章節,二者就立法編章體例及法律解釋精神而言,大異其趣。更無原復審決定所謂該規則第三條所列職等範圍係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任何文獻,是所為解釋自非允當;而再復審決定亦以「候補法官」

職務最高係列第八職等,均執此而論,未探視該已屬違憲『規則』之效力,逕為適用,自係有誤。是就保障章節部分,除起敍等級外,並無外設限制職等上限之規定,反於「授權命令」之「規則」第三條就非屬辦事行為細節之職等範圍部分贅以加列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而逾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或逾越法律規定之本旨精神(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該屬於「授權性質」之「規則」與司法院大法官歷年來之相關解釋,顯有悖反。九、承前所述,就立法沿革而言,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說明係以司法院、行政院於六十九年會銜發布之推事檢察官候補規則(下稱前者)第二條為立法緣由。而查據該推事、檢察官候補規則第二條規定:候補推事、檢察官之俸給,比照薦任十二級核敍(即薦任最低級俸),但曾敍較高俸級者,仍支原級俸。第三條:候補推事、檢察官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酌予考成。之後於七十九年(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施行後)修正之司法官候補規則(下稱後者)將(前者)第二、三條合而為一條即第三條並非作部分修正。前者,其第二條僅以俸給為核敍標準,未定其職等範圍之限制,並另有但書規定。後者第三條則以任用時之職等為規範,並就職等範圍設限於第六至第八職等。茲對照前、後二者,前者未就其職等範圍設其限制,此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立法之所據,未設有任何之限制;反之,後者則加列職等範圍之限制,顯已違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立法緣由。十、又,參照「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七條規定「比照」之立法用語,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比照」同屬人事法律中之立法用語,究其法律內涵意旨,自無不同,法律解釋上,應為相同意義之說明。比照者,僅係就相同之事務,先已另有相同或類似之他一規定,於此相類之事務,本身不自為規定,而從相關之法律條款加以比附援引之意,更無否認其本來之職務,只是加以法律條文語詞之簡化而已,要係顯然,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雖有「比照」之用語,但並非屬於「官職等」之附加名詞,僅係就初任法官於『候補』階段所呈現之特殊性加以定型化之作用並及於該銓敍核薪之準據而已。因之,於銓審任用資格贅以「比照」之詞,自顯不倫。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與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比照」,正足以彰顯「比照」者,係指已經取得其固有之官職等,易言之,係「比照」取得各該職等之「方式」而非「結論」,於取得後即不生「比照」之問題也,故該「比照」者不得贅加列於「官職等」之上,彰彰明甚。矧原告前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銓敍合格實授,並經總統任命為薦任關務人員,是基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內涵,於公務人員保障之延伸面,就原告之官職等而言,已無所謂之「比照」問題,應無疑義,此更係公務人員本於相關人事法律所取得之身分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參照),非依據法律,則不得參加以剝奪,是知保障一節自有身分連續性原則之適用。十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是考試院依據此一授權規定,訂定『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而為各機關法定職務之職務列等(於本案應指依據法院組織法所定之各該職務所佔職等範圍而言)之依據;因查該「職務列等表」係依據「機關組織法」

為唯一之訂定依據,而後根據「職等標準」訂定之。茲經核對該表與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各該職務名稱及官職等除「候補法官」及部分職務與法律規定所為之列等範圍有所出入外,均具有法律之依據(即法院組織法、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主計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公設辯護人條例「此部分與法院組織法為重複之規定」等。),觀之該列等表內之「候補法官」於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中,並無此一職務名稱,則該一職務列等列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者,即已失所附麗;是知,就「候補法官」

之職務列等並無法律依據,或認為該職務列等表係考試院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授權訂定,然該訂定依據仍違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指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者,修正前亦同。)之規定,而「職務列等表」僅屬職權性質,仍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法規命令名稱之一,其於法律位階層次而言,更遜於司法官候補規則亦無任何疑義,其是否能於尚未有「機關組織法」職務名稱之前而逕為列等,而滋生明顯違法情事。故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法文觀之,其本質上並不否認初任法官仍屬地方法院「法官」,故候補、試署法官職務本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列等,方始合乎法律之規定;除非法律另為明確之列等規範,否則任何司法機關或銓敍機關,亦不得違背法律之規定而為之。因之,於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取得升任同官等高一職等之資格,於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同一官等之職等範圍內為之晉升並無何相悖之處,二者仍屬相容,因認,不得以「司法官候補規則」及「職務列等表」,加以剝奪、限制原告原已經「依法律」所取得晉升職等之權益,其理甚明,亦為法律解釋上所當然。十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是觀之附表訂有庭長、法官、法官助理...等職稱,然若認「候補法官」為人事銓敍法律及機關組織法上職務名稱之一種,何法院組織法未予以明定其應敍職等範圍?附表又何未就候補法官為之明定?而候補法官應如何為之定位?是值商榷,更值檢討;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第二項:司法院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實任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等事務。因之,更明顯確立候補、實任法官均為法官,不分軒輊,仍應為同一之職務列等,毫無任何疑義。十三、另查:考試院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職等標準」,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係屬授權命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其就充任第九職等之標準中列有曾任第八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之明確規定,其與考績法所定考績升等之要件,就法律適用上不謀而合;反觀「職務列等表」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暨上揭所述相關之「法律」,則不能謂有相合之處,其缺憾之處亦與「司法官候補規則」之規定相同。故該「職務列等表」仍不得牴觸法律,否則,其法律上之效果,亦與前述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相同,並不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毋庸置疑。被告復審決定則以「司法官候補規則」之職等範圍係「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為其合法性立論基礎,實為本末倒置。十四、再按前起訴狀業已敍及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有關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同屬依法行政之具體內容,均為現代法治國思想不可或缺之要義。法院為國家機關之一,其組織應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八十二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司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亦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以法律定之。」,故職司審判事務,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至鉅,所以依據「法律保留原則」之本旨,就國家機關之組織加以規範,易言之,就法院組織法之性質觀之,其一為公法,即規範司法機關之組織、編制、員額及其職掌之法律;其二為實體法,即規範權利義務實質內容之法律;其三為強行法,即該規定之內容不容許規範客體(包括司法行政機關暨審判機關及任何其他之行政機關)依自由意思予以變更之法律,除非本於人民主權之原理,依據法律程序加以變更者始可。因之,就地方法院之組織而言,本於組織法之本質特性,不得任意變更或以命令為之限縮,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由此一規定之法意,「司法行政機關」之司法院得為變更者,僅及法院類別及其類別之變更而已,就員額多寡、職等、級數自應遵循嚴格之法律保留,不容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為之變更,要無疑義。十五、參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公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㈡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等規定,稽之上述,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參照)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應無庸置疑。是參酌如上所述,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增加限制要件即屬無效也。十六、另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作成之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之解釋,更足以確認「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關於就『候補法官』列等規定,顯已逾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母法上位規定,原處分應屬無可維持,要無疑義;況且司法實務上,眾所週知者,舉凡有關『法官』義務規定,於『候補法官』均毫無疑問,一體歸於『法官』之範疇,為之適用,反之,就『權益』事項,即加摒除,亦屬違反公平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之違背)。綜據上述,被告及再復審機關均未就「司法官候補規則」有無逾越法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作翔實之說明,反以司法人員之任用,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暨所為復審標的非屬行政處分為程序阻卻原告復審權益之進行,因認該二決定同屬違法。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但書規定;不得與之牴觸之規定,及就違背考績法之規定部分均略而不為說明,均屬未備理由。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所稱行政處分,除適用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外,並以目前被告大法官歷次相關之解釋及貴院有關判例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本件原告參加八十七年年終考成考列甲等,被告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將其晉升為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俸點五三五)。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連續二年考績列甲等者,應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因此,對前開核定之職等級數表示不服。核其主張已涉及公務人員之權益,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二、復按「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敍。」分別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候補法官,被告依前開授權規定,會同行政院共同發布「司法官候補規則」作為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經學習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或其他初任法官者,得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派充候補法官,分發各地方法院辦理案件與服務成績考查之依據。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職務列等於必要時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則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酌予考成,辦理考成升等之規定,與前開任用法之意旨並無違背,有關候補法官相關之考成升等事項,自應適用該規則第三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派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比照薦任第八職等之候補法官,並採計其前職,核敍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五級,經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年終考成均列甲等,被告即援引前開現行有效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有關候補法官職務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之規定,於該最高職等內予以辦理考成升等,晉升為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已晉敍之八職等年功俸,俟將來候補期滿,即得按其俸給底薪換敍較高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於其權益亦無損害。至原告主張司法官候補規則違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本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及不當之處等情,因該候補規則仍為現行有效之法規,是否違法、違憲,當非復審機關所得審究。是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可採。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關於再復審決定部分:本件原告原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科員,經八十三年乙等特考司法官考試及格,帶職帶薪參加第三十四期司法官班訓練結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派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薦任法官。因參加八十七年年終考成,經司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六九六號函核定考列甲等,並經銓敍部審定,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俸點五三五),併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八高敬人字第一一五九七號考績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就晉升等級之審定不服,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連續兩年考績列甲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候補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之規定,顯有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並增加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授權規定所無之限制,應無法律之效力,不得適用。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銓敍部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提起復審,由服務機關層轉司法院,經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復字第二號決定書,作成復審之聲請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有不服,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八六號再復審決定,本案再復審為不合法,應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司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六九六號函核定,經轉據銓敍部審定;原服務機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八高敬人字第一一五九七號通知書通知復審申請人」所為核定、審定原告八十七年年終考績詮定職等級數,依法提出復審,有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復審申請書附復審卷可稽。再復審決定以原告僅係不服司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六九六號函,提起復審、再復審云云,遺漏原告將銓敍部並列為原處分機關,且亦聲明不服銓敍部審定原告八十七年年終考成詮定職等級數部分之事實,對於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之對象,顯有誤認,是再復審決定僅以司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六九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而審定原告提起之復審、再復審不合法,應不受理,另以復審決定逕依實體論究,雖有未妥,惟結果尚無二致,而維持本件復審決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之處,應予撤銷。

二、關於復審決定部分:按「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敍部銓敍審定。」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巿)政府及縣(市)議會。」「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敍部銓敍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各機關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敍部銓敍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十六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銓敍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敍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銓審司掌理左列事項:、、、二、關於公務人員敍級及敍俸之銓敍審定事項。三、關於公務人員考績、考成、考核及其他成績之銓敍審定事項、、、。」銓敍部組織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定。準此,關於公務人員之考績、及依考績晉敍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應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敍部銓敍審定,銓敍部銓敍審定後,各機關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是為二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作成行政處分之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為後階段行為之機關,固應依法尊重先階段之行為,不能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則為後階段之行為,既非二機關分別作成核定、審定處分,亦非二機關共同作成核定、審定處分,而係以主管機關核定為基礎,而由銓敍部審定完成之單一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對於考績、及依考績晉敍之審定處分如有不服,原則上應嗣各機關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敍部銓敍審定,並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後,以銓敍部為原處分機關,依法向管轄機關提起救濟;行政救濟審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受理就多階段行政處分提起之救濟事件時,則應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適當性或合法性,以達到救濟之目的,乃屬當然。本件原告因參加八十七年年終考成,經司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六九六號函核定考列甲等,並經銓敍部審定,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俸點五三五),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八高敬人字第一一五九七號考績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就晉升等級之審定不服,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銓敍部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提起復審,由服務機關層轉司法院,經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復字第二號決定書,作成復審之聲請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司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六九六號函,僅係通知台灣高等法院,有關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薦任以上人員八十七年考績(成)業經核定。此一核定,依首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須送銓敍部銓敍審定,而銓敍部對該核定之內容,得進行實體審查,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雖不能自行變更該核定內容,但可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同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意旨,在銓敍部依法審定該核定之內容前,主管機關尚不得逕行通知當事人該核定之內容,而使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該核定因欠缺法效性而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再復審。司法院如受理原告提起之復審,而對該核定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復審無理由駁回之決定,則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難謂相符,於此範圍內,再復審決定指摘本件復審決定未妥,尚非無據;至系爭晉升等級之審定處分,雖以司法院原核定為基礎,但並非司法院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院既非原處分機關,而就原告提起之復審申請,為實體審理決定,揆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意旨,其管轄難謂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及被告答辯意旨,雖均不及此,惟本件復審決定之管轄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復審決定。末查,本件原告就晉升等級之審定不服,而以銓敍部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提起復審,固有未洽,惟原告既依法於其復審申請書內,對銓敍部所為系爭晉升等級之審定處分,有不服之表示,參酌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及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意旨,仍應認為其復審之申請合法,由收受復審申請之司法院,於本件撤銷發回後,將原告復審之申請,依法移送管轄機關,並通知復審申請人,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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