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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徐學文
原告
顏君旭
原告
陳明德
原告
王秀宜
原告
李錦珠
原告
黃小美
原告
李英容
原告
楊創智
原告
張銘堂
原告
林熊徵
原告
賴志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廖耀東
訴訟代理人
温碧鋐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義
參加人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代表人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9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於97年8月6日至97年9月4日公告公開展覽、同年8月20日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舉行公開說明會,並於公開展覽期滿後,經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0月3日第230次會議、97年10月16日第231次會議審議通過,以97年11月20日府都計字第0970278414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月30日第698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核定,臺中市政府爰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公告發布實施,並以同日府都計字第0980061330號公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案。原告對被告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核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以「關於訴願人顏君旭君、陳明德君、王秀宜君、李錦珠君、黃小美君、李英容君、楊創智君、張銘堂君、林熊徵君、賴志偉君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符合當事人之適格:

1.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同院98年台上字第792號及98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實施權係本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可認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在性質上屬於意定的訴訟擔當,而非法定訴訟擔當。而在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範疇內,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固為區分所有權人,但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即管理委員會享有訴訟實施權。同理反之,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且係屬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之執行範疇,為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應認區分所有權人亦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即管理委員會享有訴訟實施權,始符法理之一貫及衡平,且可減省法院之負擔。

2.承上,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既均明文承認屬非法人團體之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且本件爭議涉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之規定,屬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管理委員會自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亦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揭有明文。本件凱撒金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8月13日第十九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委聘律師進行行政訴訟,故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亦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符合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㈡原處分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同院99年度裁字第277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166號裁定、87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復參照被告98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0980184913號訴願決定及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39046號訴願決定,均認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建設」,而有迅行變更之必要。準此,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為因應特殊狀況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所為之迅行個別變更,且係為配合中央或地方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或地方「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唯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方應個案變更,否則不得任意變更,縱有變更之需要,亦應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為變更,以維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與安定性(被告93年1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735號函釋參照)。此等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不容恣意藉詞違背,否則實形同制度之破毀,不僅使法定計畫喪失安定性,亦令都市規劃形成「點」狀思考,欠缺整體周延之檢討關照。

2.本件原處分「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下稱系爭變更主要計畫)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而該款所謂「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規定,依據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所援引之被告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釋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建設,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下列4項原則逕予認定者。⑴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⑵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建設者。⑶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⑷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然原處分所載之計畫內容,僅見私人經營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欲藉該變更都市計畫興建總容積約為416%之醫療院區大樓(內含「健康促進中心」、「健康檢查中心」、「醫學美容中心」等),其餘未見有任何政府興建之重大設施或建設,依據前開被告98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0980184913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原處分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被告稱本件屬中央「認定」之重大設施,即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顯然與法條文義不符,亦與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不符,委無可採。又被告上開函釋之「4項原則」固係針對「地方興建之重大設施」所訂之認定基準;然而,針對「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亦應當參照該四項原則基準而為認定,亦即:「⑴已列入中央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⑵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中央重大建設者。⑶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⑷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而本件民間私人醫院興建之醫療院區大樓,顯然非屬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不符上開原則。

3.次按被告稱其認定本件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理由,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6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60052526號函(下稱衛生署96年11月19日函)。惟按衛生署函覆鈞院之102年3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948號函,可知本件係參加人自行提出申請醫院擴建,並非由該署所興建或以其他方式委託醫院辦理之重大設施,該工程所需之經費,皆由醫院自籌,該署亦無編列及給予任何經費補助。足見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根本不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另衛生署96年11月19日函陳稱參加人所擴建之醫療大樓,其急重症外傷中心,係為提升醫院急重症醫療水準,可認屬為配合該署所推行之政策等語,然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都市計畫個案迅行變更之要件,係「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而非「為配合中央推行之政策」,故衛生署認為本件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認,其觀念通知進而為被告所援用並作成系爭變更主要計畫之原處分,自非適法有據。

4.承上,觀諸系爭變更主要計畫之理由,主要在於:⑴提升研究及臨床教學水準,故增設教學研究中心;⑵建構優質之候診及住院環境、擴大醫院服務空間,故增設醫療行政辦公室、病歷儲存空間、病人休息恢復室(一般病房)、醫護人員值班待命室及其他服務空間(走道、樓電梯、廁所...);⑶為配合現代人之健康及美容之需求」,故增設健康檢查中心及醫學美容中心;⑷落實社區醫療照護服務,故增設健康促進中心;⑸設置合法之發燒篩檢站、加強緊急災難應變之處理。完全未提及衛生署所稱之「急重症外傷中心」,顯非該計畫變更之主要目的。故衛生署就系爭變更主要計畫事實上之變更內容,恐亦有所誤認。至衛生署96年11月19日函稱:「該院須於97年2月底前取得建築執照」故有急迫性等語,惟觀之該函所示說明二,該期限實係衛生署所核示,故係衛生署自己製造急迫性,況衛生署也給予參加人延展取得建照期限,迄至100年4月13日方取得建造執照,根本無急迫性可言。則衛生署違法詮釋法律在前,被告再為本件原處分所援用,故原處分顯非適法。是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判斷餘地,然原處分對法律概念之解釋已明顯違背解釋法則及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其判斷已顯然違法,應由鈞院加以審查、撤銷。

㈢原處分有違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5項規定:為促進公眾參與,讓居民有機會共同形成、決定當地規劃之內容,以及減少主管機關規劃與決策失誤之機會,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明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惟本件公開展覽期間,原告社區居民均未被區公所或里長告知,申請人又刻意刊登在臺南發行的中華日報,致原告社區居民無人可得而知,而沒有任何人在公開展覽期間內對本件提出意見,顯違一般實務作業慣例。故本件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期間遭人為刻意隱匿訊息,淪為黑箱作業,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㈣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原處分之內容,土地使用計畫容積率高達420%,惟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都委會)第230次會議審議本件,要求容積率由420%降至220%,然而第231次會議中,卻未說明原委,仍核定420%,遠高於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200%,亦遠高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最高容積率之280%,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示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義務。

㈤原處分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示之防災要求及防疫合理距離:復依被告營建署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第2款「供救助6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之規定,惟原處分所規劃留設之帶狀公共開放空間,北側與原告社區毗鄰,僅自基地境界線退縮1.5公尺,然原告社區A、B兩棟建物分別為14及15層樓高之大樓,當原告社區A、B兩棟建物發生火災時,依據上開原則所示,消防車雲梯車根本無法進入,造成防災困難,嚴重危害原告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原處分所留設之緩衝空間,顯然未顧及原告社區之消防安全需求(距離東南側低矮樓層之住宅反而是退縮3至4公尺)。又原處分預定興建之建築物為醫療院區大樓,系爭緩衝空間亦未考慮防止醫院病毒傳染離住宅區最少之距離(參考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4月8日第285次會議通過之安南區醫療兼社福用地細部計畫,要求退縮5公尺)。再者,本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舊院區大樓,於當初規劃時,亦留設緩衝空間距離毗鄰之東側店面達4.8公尺,原處分所規劃留設之北側帶狀公共開放空間顯然不足,無法符合防災與防疫之基本要求。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被告都委會)第698會議決議,亦就與周邊住宅區之緩衝空間問題要求被告檢討及補充說明,但未見原處分提出適法之檢討及說明。

㈥原處分顯然低估未來之停車需求,所規劃之停車位供給明顯不足:依據原處分之估算,目前被告停車位需求為348/434位(平均/尖峰),然而拆除原有停車場及新建容積率高達420%之大樓後,停車位需求僅增加至374/464位(平均/尖峰),亦即所需增加之車位竟然僅有26/30位,不到原本之1成,顯示原處分車位需求明顯低估甚多。而原處分變更都市計畫後,停車位供給由目前之563位減至471位,因此新建大樓完工後停車位供給不足,將造成嚴重交通問題,然臺中市都委會第230及231次會議,卻忽視車位需求明顯低估、車位供給減少約100位所造成之嚴重交通問題,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會議中,亦就未來停車供給問題要求被告檢討及補充說明,但未見原處分有提出合理之檢討及說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變更主要計畫係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經該府依同法第19條規定公告公開展覽,提經該市都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都委會97年12月30日第698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由臺中市政府依照決議修正主要計畫書、圖後,經被告依同法第20條規定核定,及由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規定公告發布實施。故該變更案皆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要件及程序,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依規定發布實施,於法並無疑義及不合。

㈡又衛生署96年11月19日函略以:「考量本案係配合本署推動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升臨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務,爰可認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該院亦有建院時間之急迫性在案(該院需於97年2月底前取得建築執照)」等語,被告爰同意本件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並於96年11月26日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請臺中市政府依法定程序辦理。

㈢再者,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經被告都委會97年12月30日第698次會議決議事項略以:「三、為避免主要計畫變更案依法核定發布實施後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之變更,致產生核發建築執照疑義,本案應俟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以杜紛爭。」爰臺中市政府依法辦理擬定細部計畫,於法並無不合。又臺中市政府辦理本變更案之公開展覽、說明會並登報周知,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之規定。

㈣另有關系爭變更主要計畫與周邊住宅區之緩衝空間、相關交通改善措施及停車供給部分,依系爭計畫書第四章之「肆、交通系統計畫」中業已敘明,且符合內政部都委會97年12月30日第698次會議決議事項:「二、查本案變更範圍內土地目前作為平面及立體停車場使用,請補充說明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後,有關該院區未來停車供給、與周邊住宅區之車行、人行動線、緩衝空間及相關之交通改善措施,並納入計畫書中敘明,以利查考。」而有關基地容積率,係屬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內容,又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略以:「細部計畫...由該管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爰細部計畫依法係屬臺中市政府權責,自無涉被告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核定主要計畫書、圖之內容。綜上,系爭變更主要計畫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為有效改善院區醫療服務空間,健全研究教學之醫療體制、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以臺中市○○區○○段1162、1163、1173、1182、1396、1401地號等6筆土地,依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示及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主要計畫(變更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及併同擬定細部計畫,預計作為未來擴大醫療服務空間使用,經臺中市政府及被告通過及公告實施。參加人於99年6月25日申請澄清綜合醫院新建工程執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13日核發建築執照,核准內容為地下4層、地上11層,其中地下1層用途為停車空間及醫院,地下2層至地下4層用途為停車空間,地上1層至地上11層用途為醫院。故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皆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要件及程度,並經各級都委會審議後,依規定發布實施,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在案,參加人爰引用之。

㈡又本件衛生署96年11月19日衛生署字第0960052526號函認定:「考量本案係配合本署推動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升臨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務,爰可認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等語,而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謂「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並不必須由政府機關興建為必要,參加人自行籌資興建,亦符規定,已據被告答辯在案,故原告片面否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之認定,自無可採。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變更主要計畫將部分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供參加人使用,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謂「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被告以衛生署96年11月19日函,認定該都市計畫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同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是否適法?

七、本件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於起訴後,由廖春成變更為徐學文,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徐學文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業據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在案。又依該解釋理由書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所為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屬一般處分之性質,其主張因該變更致權益遭受違法之損害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九、查本件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公開展覽,於所屬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舉行公開說明會,期滿後經該市都委會97年10月3日第230次會議、97年10月16日第231次會議審議通過(本院卷137-161頁),以97年11月20日府都計字第0970278414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都委會97年12月30日第698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同卷172-173頁),及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核定(同卷187頁,即本件原處分),臺中市政府爰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公告發布實施(同卷20頁),並以同日府都計字第0980061330號公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案。又查凱撒金邸社區位於臺中市○○路○○○號,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位於位於臺中市○○路○○○路、福雅路及台中港路環繞之街廓內(同卷330頁變更範圍之開放及緩衝空間示意圖),並緊鄰凱撒金邸社區,原告等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涉及容積率提高、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將影響該社區住戶與周邊住宅區之緩衝空間、相關交通改善措施及停車供給等情,有該計畫書附卷可憑(同卷31-39頁),堪信為有據,原告等自得以原處分有違法事由,而損害其權益,而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至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認原告等並非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十、次按「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變更於地方政府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須經計畫主體之公布實施,始對外發生效力。此一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變更,係一種須經上級政府同意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又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即人民對於都市計畫變更處分如有不服,原則上應俟當地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對外公告發生法律效果後,以當地縣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依法向管轄機關提起救濟;行政救濟審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受理就多階段行政處分提起之救濟事件時,則應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適當性或合法性,以達到救濟之目的,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多階段行政處分既具有整體性,在特定行政目的下,應整合成為同一行政行為一體看待,並俱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是人民如對於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如有不服,固應以當地縣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然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屬後階段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且經後階段行政處分之發布,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者,基於多階段行政處分具有整體性之概念,則人民對於前階段之行政行為表明不服,對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行政救濟,依上開法理及原則,自無不許之理,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是本件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委會審議通過,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都委會審決修正通過及核定(原處分),臺中市政府再公告發布實施,雖屬多階段之行政處分,被告之原處分為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主要計畫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原處分不服,自得對被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36條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所規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立法意旨,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於執行法定職務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時,始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原相對人(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69期院會紀錄)...抗告人固稱其起訴有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云云,惟管理委員會議僅係其內部會議,與萬象大廈全體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有別... 。」,已肯認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如經全體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得對於社區住戶排除權利侵害事項,提起行政救濟。查本件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涉及容積率提高、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事項,將影響凱撒金邸社區住戶防災、停車及交通等情形,有如前述,而屬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並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8月13日第十九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委聘律師進行行政訴訟(同卷117頁),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又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係於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因應特殊狀況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所為之迅行個別變更。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指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謂「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雖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成分,容有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除非其判斷有逾權或濫用權力等違法情事外,原則上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惟此判斷如非具有高度科技事項之專業判斷,仍不得逸脫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及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

、第查,被告為本件系爭變更主要計畫之核准機關,為將部分住宅區變更為參加人醫療專用區,於該區內所興建之醫療服務建物或設施,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規定,而核准系爭變更主要計畫,其所謂「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係依據衛生署96年11月19日函:「考量本案係配合本署推動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升臨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務,爰可認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該院亦有建院時間之急迫性在案(該院需於97年2月底前取得建築執照)」(同卷41頁)。惟參酌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者;其認定程序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之意旨,經本院向衛生署函詢參加人興建之醫療服務建物或設施,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規定,或有符合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釋意旨,該署於102年3月26日以衛署醫字第1020269948號函稱參加人擴建之醫療大樓,係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與改善就醫環境,而自行提出申請醫院擴建,並非由該署所興建或以其他方式委託醫院辦理之重大設施,該工程所需之經費,皆由參加人自籌,該署無編列及給予任何經費補助,該署前於95年起即致力推動急救責任醫院分級試辦計畫、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於96年7月11日更發布修訂緊急醫療救護法,各項作業係為提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加強醫院緊急醫療處署能力,落實傷病患醫安全及轉診。而參加人所擴建之醫療大樓,其急重症外傷中心,係為提升醫院急重症醫療水準,可認屬配合該署所推行之政策等語(同卷363-364頁)。

、準此,本件系爭變更主要計畫,為將部分住宅區變更為參加人醫療專用區,係為參加人擴建之醫療大樓所需,參加人所擴建之醫療大樓,雖經衛生署認定其中急重症外傷中心,係為提升醫院急重症醫療水準,可認屬配合該署所推行之加強醫院緊急醫療處置能力,落實傷病患醫安全及轉診等政策。惟衛生署雖屬中央機關,並非其有興建相關醫療重大設施之情形,參加人僅為擴建其醫療大樓,亦無該署編列及給予任何經費補助,該署本於職掌之專業及事務政策,雖由參加人以擴建之醫療大樓,予以配合該等政策,但並非為配合中央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而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此顯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要件不合,另參加人興建醫院時間之急迫性,亦非該款規定之情形,是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未予糾正,而駁回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其他原告之訴願,另以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僅係住戶之集合體,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其訴願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均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另本件事證及判決基礎均臻明確,是原告另行主張原處分有違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示之防災要求暨防疫合理距離等規定,又有低估未來之停車需求,所規劃之停車位供給明顯不足等情,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再對該部分逐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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