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宙○○
- 上訴人
- 宇○○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地○○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天○○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戊○○
- 兼右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申○○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 代表人
- 寅○○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編定為都市計畫公園預定地,苗栗縣政府依竹南頭份聯合擴大都市計畫於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建土字第三九七三九號公告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公園用地,上訴人以歷經數十年均未辦理徵收使用,已損害其權益,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撤銷原編定公園預定地,苗栗縣政府移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頭鎮建字第一二六六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台端等申請撤銷都市計畫公園預定地乙案,本鎮下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提向本鎮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均有其一定之程序,除非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應迅予變更之情事,乃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定期實施通盤檢討時,人民可以提出建議,以供主管機關做為檢討時之參考,惟並非一有建議,主管機關即有義務立即加以檢討並加以採納而為撤銷或變更原都市計畫,是被上訴人不予立即撤銷原編定,而予以函復將提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討論,原處分並無不合。且系爭土地為「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內公園預定地編號公十一範圍之一部,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公告之「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亦維持原計畫,系爭土地仍為公園預定地並未變更。上訴人主張關於將系爭土地發布為公園預定地之公告已視同撤銷,現存之保留徵收之行政處分係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應撤銷系爭土地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公告為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公用保留之行政處分云云,依上說明,顯無可採。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略謂:都市計劃法第五條規定;都市計劃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定之。此一規定係於民國五十三年修訂時加入,立法者於此已作了一個評價,即都市計劃之內容應以二十五年為一個合理之期間,法律既課予行政機關一定期間內為一定作為之義務,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顯有可議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