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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5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許瑞助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75號

上 訴 人即

原審參加人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代表人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徐學文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顏君旭
即原審原告
陳明德
即原審原告
王秀宜
即原審原告
李錦珠
即原審原告
黃小美
即原審原告
李英容
即原審原告
楊創智
即原審原告
張銘堂
即原審原告
林熊徵
即原審原告
賴志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擴大醫療服務空間,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細部計畫」作業,於民國97年8月5日以府都計字第0970170923號公告公開展覽上開都市計畫書圖30天,說明會於97年8月20日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舉行,公開展覽期間因無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乃於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6日提送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經該委員會決議、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決議修正後報內政部,內政部以98年3月6日臺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核定,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遂據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1330號公告(以下合稱原處分)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嗣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99年6月25日申請新建地下4層至地上11層建築執照(地上1層至地上11層用途為醫院、地下1層用途兼為停車空間及醫院,地下2層至地下4層用途為停車空間),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核發100年4月13日100府授都建字第896號建造執照在案。被上訴人為本案「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細部計畫」範圍外之住戶,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將被上訴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40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等意旨,本案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均承認屬非法人團體之管委會具訴訟上當事人資格,且本案爭議涉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屬管委會之法定職務,並經100年8月13日第19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委聘律師進行行政訴訟,故被上訴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求。另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792號及2248號等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實施權係本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則基於程序選擇權,區分所有權人選擇以管委會為原告起訴請求,抑或個別住戶自行提起訴訟,均無不可,當無重複行使訴訟權的問題。(二)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1369號、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1166號、96年度裁字第743號、99年度裁字第2778號裁定等意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為因應特殊狀況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所為之迅行個別變更,且係為配合中央或地方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縱有變更需要,亦應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為變更,以維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與安定性。本案原處分內容,僅見私人經營之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欲藉該變更都市計畫興建總容積約為416%之醫療院區大樓,未見有任何中央或地方政府興建之重大設施或建設,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見解,此乃都市計畫範圍內私有土地利用強度之檢討,核係通盤檢討變更理由,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俟通盤檢討時始得辦理變更,則原處分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內政部函釋之「4項原則」,固係針對「地方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定之認定基準;然針對「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亦應參照該4項原則基準而為認定。另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示(下稱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函)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函,其中「推動全人健康照顧計畫」根本非中央或地方「興建」之「重大設施」。且係衛生署自己製造「急迫性」,尚無「急迫性」可言。縱本案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然依釋字第553號理由書,本案顯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錯誤」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之情形。(三)本案之細部計畫內容範圍小於一個街廓,且非屬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原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之情形,且本案主要計畫係與細部計畫一併辦理變更,原本之主要計畫並未規定範圍,故原處分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30次會議審議本案,要求容積率由420%降至220%;然而第231次會議中,卻仍核定420%,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要求。另原處分所規劃留設之帶狀公共開放空間,未能顧及被上訴人社區之消防安全需求、防止醫院病毒傳染離住宅區最少之距離。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顯非針對「特定人」或「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指導,具有法律上強制力。又依原處分之估算結論可知,車位需求明顯低估甚多,然而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30及231次會議,卻忽視車位需求明顯低估、車位供給減少約100位所造成之嚴重交通問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中多所討論,然未見原處分有提出合理之檢討及說明。(四)本案公開展覽期間,被上訴人社區居民均未被區公所或里長告知,臺中市政府又刻意刊登在臺南發行的中華日報,致無人在公開展覽期間內對本案提出意見,顯違一般實務作業慣例;縱確有行政慣例,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臺中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竟刊登於臺南發行之報紙,實難令市民知曉;即使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輪流刊載各大小報方式,惟未在當地發行之報紙,即不應在輪值報社之名單內。(五)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5條等規定,本案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0月16日第231次會議審查通過系爭細部計畫案,將系爭計畫範圍內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然而於97年12月23日第234次會議依法通盤檢討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時(第二次通盤檢討),仍然認為系爭之醫療專用區應劃設為住宅區(住一),故而原處分所公告之細部計畫,與嗣後經通盤檢討後所劃設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合,應予撤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以:(一)本案都市計畫程序皆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要件及程序,程序上並無疑義及瑕疵。又參內政部100年2月1日臺內營字第1000012755號函,系爭主要計畫之核定機關為內政部,故被告應為內政部而非臺中市政府,應請求內政部廢止都市計畫。另被上訴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並非本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43條所規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符,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二)本案屬中央認定之重大建設,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並無逕行認定之權限,爰無4大原則之適用。另被上訴人針對本案一直到100年4月13日方取得建照提出質疑。查上訴人澄清醫院因地質鑽探及都市設計審議等問題向衛生署提出展期,衛生署同意取得建照期間得展延至100年12月31日,本案於100年4月13日取得建照亦在展延期限內,不生逾期取得建照等問題。(三)本件計畫書第1-2至1-3頁之「變更計畫位置及範圍」乙節所載變更範圍為本市○○區○○段1162、1163、1173、1182、1396、1401等6筆地號土地,係屬主要計畫已規定範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但書規定。又依內政部95年3月31日臺內營字第0950801626號函釋之意旨,內政部審定主要計畫後,需俟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再予核定主要計畫,直轄市、縣(市)政府才得依法發布主要計畫。(四)都市計畫變更之內容繁雜,其中包括建蔽率、容積率、附帶條件、開放空間、景觀計畫等族繁不及備載,以上事項及過程皆須經由組織及程序健全之合議制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該委員會決議所涉專業性判斷應予以尊重。又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係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4款規定,得不記明理由。另因法無明文規定為防止傳染病毒擴散而需與臨近建築之退縮距離,而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合議制之專家學者對個案進行專業性之判定,而決定本案之退縮距離與安南區之退縮距離不一致時,應難謂為違法。(五)查「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係內政部於92年12月12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揭示該指導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屬行政指導。又被上訴人社區大樓與澄清醫院之間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規定之防火性能要求,且被上訴人建築時緊鄰本案變更基地(民安段1163地號)北側,除非被上訴人於建築設計時自行留設基地內通路供消防車進出,否則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法並無強制力要求民安段1163地號之私人土地須留設通路供被上訴人建築消防車進出之用。(六)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4節有關停車空間之規定(第59條),醫院屬第3類建築物,於都市計畫內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每200平方公尺設置1輛,而本細部計畫書之規定,已較建築技術規則為嚴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13日100府授都建字第896號建造執照中記載,其設置汽車停車位為126部,亦超過法定之數額,本件停車位設置及需求並無不法。又本細部計畫書第5-3頁中亦要求本計畫規劃之立體停車場空間,應開放給周邊社區使用,其收費比照臺中市停車費率標準,其規定亦在合法限制之範圍內。(七)西屯區民安段1396及1401等2筆地號土地於本次變更前即屬道路用地,並未變動;西屯區民安段1162、1163、1173、1182等4筆地號土地才是本次由原計畫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之範圍。又本案發布實施之計畫書所載回饋內容,除敦親睦鄰計畫要求提供每年至少20場巡迴義診、福林里居民掛號費5折優待、福林里居民健康檢查9折優待外,實質回饋亦包括應繳交回饋金以提供臺中市政府開闢變更範圍東側段之西屯區民安段1191、1387、1388、1389、1392、1393、1394地號等7筆土地計畫道路之道路徵購費,上訴人澄清醫院應繳交18,079,078元。另變更範圍內之西屯區民安段1396、1401等2筆地號土地應由上訴人澄清醫院取得所有權,贈予登記為臺中市所有,其須捐贈土地價值共計38,170,333元,本件上訴人澄清醫院實際繳交之回饋總額為56,249,411元(18,079,078+38,170,333),大約為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之4筆地號土地價值之36%(56,249,411÷154,191,987),已遠高於該院希望回饋比例12%之3倍,都市計畫委員會所要求之回饋事項,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亦無不當之處。(八)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5項之規定並無限定特定報紙,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照慣例以全省各大小報社輪流方式刊載,難謂只可於臺中轄內購得之日報刊載。又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97年8月12日函送宣傳單百餘份予西屯區公所、議員及福林里及福雅里里長,已盡可能使其資訊向外流通,而於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於西屯區公所舉行之說明會,里長亦有前來參加,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黑箱作業之情事。(九)本細部計畫案之公開展覽日期(97年8月6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及計畫發布日期(98年4月6日)皆晚於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案(第二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日期:97年5月15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計畫發布日期:98年2月25日),在本細部計畫未發布前,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於法應不能將本個案變更納入該通盤檢討計畫中。又「都市計畫法第26條」係規定都市計畫以通盤檢討方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法源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5條」係針對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對於計畫區整體之容積總量應予以通盤性檢討之規定。而本案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辦理之個案變更,與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之通盤檢討方式有別。另土地利用強度之檢討,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辦理通盤檢討或依第27條辦理個案變更時皆可於細部計畫中辦理檢討變更,而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私有土地利用強度之檢討變更僅能於通盤檢討時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則以:(一)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19日衛生署字第0960052526號函(下稱衛生署96年11月19日函)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並不以由政府機關興建為必要,上訴人澄清醫院自行籌資興建,亦符規定。又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並無日照、景觀、交通、防火、居住生活環境等權益之侵害。(二)依地方制度法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都市計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所擬之主要計畫變更雖有核定權,惟內政部之「核定」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若以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依內政部74年9月19日臺內營字第328477號函、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示有關研商「修正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記錄決議等意旨,除中央、縣(市)暨所屬有關機關可依法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外,私人及團體擬興辦事業若有具體可行之財務及實施計畫者,亦得建議申請。則上訴人澄清醫院屬擬興辦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醫院擴建計畫經呈轉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後以96年8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60036732號函核定其醫院擴建計畫在案,嗣經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函復臺中市政府本案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可知本案個案變更都市計畫申請,係完全符合程序。(三)上訴人澄清醫院擴建醫療大樓,係配合衛生署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此就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之政策中亦明確擬定鼓勵社區參與及「民間投資」之政策,即可證之。又本件所規定之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並不以於中央「興建」重大設施為必要,亦不以必須衛生署編列或給予經費補助為必要,否則即無「鼓勵民間投資」之必要,是配合中央機關所推動政策,所自行投資興建之「重大設施」亦符本條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第36條第1款、第3款及第38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有當事人能力。(二)參酌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意旨,係指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又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函、衛生署96年11月19日函等意旨,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細部計畫之擬定及發布實施,其主要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原處分所核准之都市計畫變更或擬定之計畫內容,僅有上訴人澄清醫院欲藉該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之擬定擴建急重症外傷中心及健康促進大樓,並無任何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或建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作成之原處分,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三)雖內政部102年1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07647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948號函等意旨,再次重申上訴人澄清醫院係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推動全人健康照護計畫,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要求。惟依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示之意旨,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該政策案中,並未計畫「興建」任何之「重大設施」或建設,故仍與「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有間,且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審理時亦坦承除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所稱之「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外,並無其他應配合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等語,顯見本件亦無上開內政部函釋所稱第2項至第4項原則之適用。又本件上訴人澄清醫院擴建其醫療大樓,惟該醫院擴建既非由行政院衛生署所興建或以其他方式委託醫院辦理之重大設施,行政院衛生署亦未編列及給予任何經費補助,自不能認係該署所「興建」之重大設施。因此,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辦理上訴人澄清醫院擴建醫療大樓之都市計畫變更,並無所需配合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作成原處分即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要件不合。(四)本案既僅是政策配合之性質,並無所需配合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則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函、衛生署96年11月19日函有關上訴人澄清醫院擴建醫療大樓係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決定或認定,自有誤解。從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分別變更主要計畫及擬定細部計畫,即屬違誤。況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內政部98年3月6日函核定,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60號判決以相同理由撤銷在案,更見原處分失所依據。(五)上訴人澄清醫院之主張,其所援引之個案,因未提出有關之資料供審酌,尚難認與本件案情相同;縱認案情相同,因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變更並非合法,是上訴人澄清醫院亦不得援引該等非合法之案例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行政行為,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一)關於變更主要計畫部分:1、按「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21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82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本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變更主要計畫之處分,係臺中市政府提案報由內政部以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核定之處分,之後再由臺中市政府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予以公告,故此部分之行政處分,係內政部就臺中市政府所提「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之核定處分(下稱變更主要計畫處分),其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內政部為被告。至臺中市政府對於內政部系爭變更主要計畫處分,雖為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之公告,惟公告系爭變更主要計畫處分,係臺中市政府依據內政部上開核定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其公告行為僅為送達之方式,非屬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是本件被上訴人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變更主要計畫處分,揆之上開本院決議及說明,其訴自屬當事人(被告)不適格。2、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4日以內政部為被告,對系爭變更主要計畫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本院自無再命被上訴人補正之必要。是本件關於變更主要計畫部分既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命補正之必要,其訴自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擬定細部計畫部分:1、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是細部計畫之擬定,原則上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惟如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則應一併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查本件擬定細部計畫〔即「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細部計畫」〕係與變更主要計畫〔即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合併擬定,並由臺中市政府一併報由內政部以98年3月6日臺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核定實施,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依本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內政部於核定時對於縣市政府所擬定之變更主要計畫得予修正,有決定權,故內政部為主要計畫個別變更之處分機關。同理,本件與變更主要計畫合併擬定之細部計畫,既應一併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則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擬定之細部計畫自得予以修正並有決定權,是內政部亦為本件擬定細部計畫之處分機關,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惟被上訴人卻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擬定細部計畫處分,揆之上開本院決議及說明,其訴自屬當事人(被告)不適格。2、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156號解釋所闡述之本旨,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其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都市計畫範內之住戶,都市計畫範外之住戶或居民,縱然緊臨都市計畫周邊,仍非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利害關係人。查本件凱撒金邸社區位於臺中市福順路333號,系爭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則位於臺中市○○路○○○路、福雅路及台中港路環繞之街廓內,並緊鄰凱撒金邸社區,即凱撒金邸社區所在建築物位置係緊臨系爭計畫,而非於系爭計畫範圍內,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緊臨系爭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住戶,惟並非系爭計畫範圍內之住戶,其權益縱受影響,亦僅屬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益,其並非系爭核定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難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審判長雖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利害關係人,而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並非適格之原告,縱命被上訴人補正正確之被告,其訴亦屬無理由,是核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係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之起訴為顯無理由。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即遽而為實體之審理,並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實體判決,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雖非以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惟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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