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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78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高啟燦張瓊文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78號

抗告人
林得時
抗告人
鄭美玲
抗告人
許幸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有土地係坐落於淡水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其南側緊臨捷運系統用地,該區塊土地原作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乃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29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淡水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專案通盤檢討)、81年8月4日發布實施之訂正淡水都市計畫(部分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87年2月20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惟前開細部計畫其取得方式、容許使用項目、事業及財務計畫等,並未於系爭捷運系統用地北側劃設道路用地,且該捷運系統用地係於93年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名統公司簽訂聯合開發計畫,且該計畫亦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委員會95年9月8日同意備查,後分別於96年10月15日、97年1月10日、97年8月14日辦理3次變更設計,亦經同意備查,並領得相對人核發97淡建字第297號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考量抗告人等半拆戶之通行及救災需求,乃於捷運系統用地北側留設4公尺綠化空間,以提供鄰地住戶通行及緊急救災之用。抗告人迭於98年1月11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11日、98年3月5日、98年3月23日、98年4月14日、98年4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略謂:「92年變更都市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未劃設道路用地之規劃」、「捷運系統用地內未設立道路通行、捷運系統用地僅留大樓退縮空間為通行」、「臺北縣都市設計委員會同意臺北市政府興建百貨公司大樓之設計應予檢討」、「臺北縣政府予以核發建造執照應予重新審查或撤銷」、「4公尺綠化空間應為雙向通行道路,以供消防救災與人行及車行所需」及「基於對外通行、生計維持之理由,應變更8公尺雙向通行之道路用地」等情,經相對人分別以98年1月20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043770號函、98年2月23日北府城設字第0980102149號函、相對人所屬工務局98年6月3日北工建字第0980381757號函、98年3月17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134674號函及98年5月22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333145號函復均未予採行。抗告人對於上揭之98年5月22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333145號函復略稱:「…台端提起之都市○○道路用地變更事宜,建請俟該地區辦理通盤檢討時,再提出陳情意見,俾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等語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上揭98年5月22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333145號函載意旨,固可認就抗告人等具陳情函請求變更都市計畫乙節,已予以拒絕無訛,惟抗告人等依法既無申請相對人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相對人上開復函即非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自無從對之爭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復不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林得時、鄭美玲、許幸松於98年4月14日向相對人請求責成所屬都市計畫單位,變更都市○○○○○道路,可認為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提出申請,如相對人認不合程式,原非不可教導抗告人正確之方式或補正申請之形式,竟逕為拒絕,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原審見未及此,逕行裁定駁回,即屬不當。㈡抗告人98年4月14日98瑋明字第980414-1號函,其主旨:茲代鄭美玲女士、許幸松先生請求貴府,責成都市計畫單位,將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變更都市○○○○○○○道路,以免扼殺半拆戶之生計,如說明。而說明中對請求之原因亦皆詳細說明,故抗告人之請求甚為具體,而相對人之回函內容雖為委婉,但當時適值檢討都市計劃之時機,其對抗告人之請求未列入檢討,其有拒絕之意甚為顯然,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原審竟為駁回,誠屬不當。㈢抗告人鄭美玲、林得時所有於拆餘土地上之建物,因前方店面拆除屋不成屋,不得巳於77年斥資改建,且經相對人指定建築線,且依規定自建築線退縮3.52公尺作為騎樓,依98年11月18日臺北縣政府函北市成規字第0980941888號說明第二點之(二)1.「該建照(即抗告人之建照)...該建築基地係因連接廣場且都市計畫書並無禁止做為道路使用...」故將廣場預定地當作道路,以廣場之邊線作為,指定建築線,但如今都市計劃業已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且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將該整片土地規劃為「大都會109大摟」,換言之,都市計畫變更後,該地無復為廣場用地,抗告人之拆餘房屋係臨接大摟,無道路可供進出,且原先退縮3.52公尺作為騎樓,變成白白犧牲建坪而毫無意義,抗告人之房屋從黃金店面,變成被四周房屋包圍之「不透氣屋」,變成毫無商業價值,損失慘重,其數額達數千萬元之鉅,應准予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固然係課予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年或5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且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成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等法律上義務,惟公法法規雖課予行政機關某種作為義務,並不當然可以據此導出人民具有得為此項請求作為之主觀公權利,依「保護規範(目的)說」,必須該項法規之規範目的,至少兼具有保護個人利益始足當之。茲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基礎,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至少包括自然及人文景觀資源、人口規模、人口密度分佈、建築密度分佈、產業結構及發展、土地利用、公共設施容受力、住宅供需、交通運輸等項目」,足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事項包羅廣泛,非以個別人民利益之保護為目的,依前開保護規範說(併參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實難僅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導出人民有請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為如何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之主觀公權利。甚者,即便最攸關個人利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誠如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所言,其與都市計畫之整體,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此,亦無僅就個人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請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為如何變更權利。職是,抗告人認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定之法律義務,即逕導出其相對有主觀請求權,殊有誤會。本件相對人98年5月22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333145號函針對抗告人所陳情之「都市○○道路用地變更事宜」乙節,意在說明擬將抗告人等意見於辦理淡水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時納入研議,其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並未對抗告人等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有所准駁,自亦不致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於法悉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都市計畫法第27條既為針對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所設計之例外變更情況,當係於變更有時間上之要求而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變更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之都市計畫,於原有計畫79年12月29日發佈以來,亦經數次主要計畫變更及細部計畫擬定,故此計畫乃因綜觀客觀情況之演變,將原本之都市計畫為適當性之變更,其本質上並無何迫切之時間性要求,足見此變更案並無因時間性之要求,而有於一定期間內迅行變更之必要。是另抗告人所提之變更都市計畫請求,尚不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得迅行變更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7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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