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47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上訴人
-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 代表人
- 陳秀嬪
- 被上訴人
- 趙瑞煌
- 被上訴人
- 趙曼如
- 被上訴人
- 吳鼎生
- 被上訴人
- 葉乙元
- 被上訴人
- 何繡端
- 被上訴人
- 湯正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 律師
- 被上訴人
- 魏政助
謝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上訴人)為促進位於臺北市○○路○段○○○路2段20巷、仁愛路2段38巷及杭州南路1段101巷所圍街廓(下稱「系爭街廓」)之土地再開發利用,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復因該區符合上訴人民國97年1月31日公告「徵求參與促進都市再生2010年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下稱「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中「交通樞紐」及「老舊社區」等範圍條件,經由上訴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第8條規定辦理系爭街廓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並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1月27日第607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下稱「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07次會議」),上訴人遂據以於99年3月17日以府都規字第099007381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修訂臺北市○○區○○段○○段48地號等37筆土地第3種住宅區及第3-2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計畫書圖(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土地及建物遭上訴人變更都市計畫劃定為更新地區為由,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原處分所載之計畫內容,僅有參加人欲藉該變更都市計畫興建兩棟超高層之摩天大樓,其餘未見有任何政府興建之重大設施或建設,自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規定不符。(二)又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等之房屋劃入都市更新地區範圍,然被上訴人等之房屋多為30年之建物,並非老舊,且均無傾頹或朽壞之虞。另被上訴人趙瑞煌、趙曼如之房屋完工僅10年左右,房屋顯無結構安全疑慮,且該等之建築物所臨接道路筆直方整、巷道整齊,無彎曲狹小之情形,亦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之規定,而上訴人就本計畫區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之規定,僅以形式上屋齡是否達30年,或者是否適用78年5月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為判準,並未曾實際鑑定各別建築物是否果真有「足以妨害公共安全」,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是以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等納入都市更新地區範圍,顯非適法。(三)此外,原處分將被上訴人趙瑞煌及趙曼如之房屋納入本案更新地區劃定範圍,係希望能爭取較高之容積獎勵及開發利益,然增加容積獎勵,並不符合公共利益,且有關容積獎勵之相關規定,並未能發揮成效,監察院近年來亦提出數件糾正案。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趙瑞煌12年房屋之存在,不利於鄰房之消防救災活動,惟被上訴人趙瑞煌之房屋係領有合法建築執照,其合法正當之信賴應予保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一)原處分係考量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屬伊公告有案之重大政策計畫,其結合公私經濟力量,藉由開發許可制之運作方式,以市場需求導向及較具積極動態之計畫執行,協助伊達成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之政策目標,改善地區環境品質,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故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應屬適法。(二)且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參照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修正之「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下稱「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之評估標準中,符合指標㈡、㈢、㈣其中一項及其他指標二項者即得准許,而原處分符合上開指標㈢、㈨、項,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三)又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後附之公民或團體意見綜理表編號7及編號8陳情理由,可知被上訴人及其權利關係人並非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而是擔心實施者之財務能力進而反對劃定本地區為更新地區,是以,被上訴人係反對參加人擔任本案之實施者,尚非不同意劃定本地區為更新地區,被上訴人所述原處分有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違法情事等並非事實。(四)另系爭都市計畫經提2次專案小組審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07次會議審議通過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14次委員會討論,故系爭都市計畫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劃定更新地區之目的,上訴人係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並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係屬「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提案範圍之老舊社區案件,由參加人於98年1月15日函請上訴人辦理法定程序,並取得系爭街廓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同意書之門檻,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係屬合法有據,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本件劃定之更新範圍,已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標準所列指標㈢、㈨、項,故屬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之情形。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所劃定之範圍內,多為30年以上之老舊房舍,占建物樓地板面積之比例更達80%以上,是被上訴人忽視其餘5分之3以上住戶欲更新住家環境之權益,顯與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有違。另都市更新乃為現代進步社會之都市發展趨勢,上訴人為改善臺北地區環境品質,希望能加速推動老舊社區之再生,遂有此次都市更新之案件,參加人係為配合上訴人之政策而參與建設,並無任何暴利可得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從都市計畫法之設計而言,第27條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乃針對第26條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所設之例外規定,故本條之個別變更,當係於變更有時間上之要求而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變更之情況下,始有適用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餘地。(二)上訴人於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中,並未「興建」任何「重大設施」或建設,原處分所核准變更之計畫內容,僅有參加人欲藉該變更都市計畫興建兩棟28層之超高層摩天大樓,則上訴人以為配合其公告之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而作成個別變更都市計畫之原處分,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更有悖於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本件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因上訴人於該開發計畫案中,並未計畫「興建」任何之「重大設施」或建設,故仍與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受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釋認定之第1項原則所謂「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有間。至於原處分雖可藉由參加人自行退縮建物興建範圍以達拓寬部分原有巷道達8米及增設開放空間之目的,惟既非上訴人所興建,核其性質亦非屬「重大設施」,且非為配合上訴人興建之重大設施所為,更無迅行個別變更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謂「為配合直轄市興建之重大設施」顯不相同。(三)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將系爭街廓劃入更新地區,因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故上訴人於劃定更新地區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一併辦理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惟因上訴人以原處分就系爭街廓所為之系爭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案,既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上訴人以上開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為前提,將系爭街廓劃入系爭都市更新地區案之原處分,其適法性亦失所附麗。本件上訴人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街廓劃定為更新地區,自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要件。(四)上訴人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發布「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即系爭環境評估標準),其第2條分就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不同要件,共列舉14項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指標。針對本件原處分將系爭街廓劃定為更新地區所依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明定其評估標準為應「符合指標㈡、㈢、㈣其中之1項及其他指標之2項者」,始得為之。而觀諸系爭環境評估標準所列之14項指標之內容,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針對判斷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要件之評估標準,將與該款要件無關之都市更新指標㈠、㈤、㈥、㈦、㈧、㈨、㈩、、、列入,甚至將與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得予劃定為更新地區無關之指標一併列入評估,業已牴觸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並逾越該規定之限度,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其規範效果無異於對不同意被劃定為更新地區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原審法院得逕認為該部分無效,並拒絕適用。(五)上訴人依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所規定之評估標準,認為系爭街廓內之建築物符合該條所列之指標㈢、㈨、,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將系爭街廓劃定為更新地區。然建築物於「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耐用年數內,原則上應屬安全無虞,而無傾頹或朽壞之虞。惟系爭環境評估標準指標㈢未實質審究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是否確有傾頹或朽壞之虞,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且未考量被劃定為更新地區內之建築物是否均有「更新」之必要性,自不得據以為認定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是否有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而有更新必要性之依據。況系爭街廓內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其耐用年數至少尚有21年、22年、28年及47年以上,甚至被上訴人趙瑞煌、趙曼如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屋齡僅有12年,且係依內政部78年5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興建,非但不屬「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之情形,且根本無「重建」更新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僅以系爭街廓內達30年以上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達80%以上,符合指標㈢「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1/2以上」之規定為由,據以認定更新地區內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而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云云,自不足採。(六)系爭環境評估標準指標指標㈨因牴觸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並逾越該款規定之限度,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業經原審法院逕認為該部分無效,並拒絕適用。是上訴人以系爭街廓內之17棟建築物,其中有16棟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臺內營字第691701號函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而認符合指標㈨,已屬無據。況建築物興建時有無適用內政部78年5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並非判斷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唯一標準。且由內政部營建署100年8月11日贏署更字第1002913903號函釋意旨可知,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因其施工品質、建築年限、維護管理使用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是指標㈨未考量影響建築物實際耐震能力之各種因素,而僅以建築物興建時有無適用內政部78年5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為判斷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唯一標準,亦與實情不符。據此,上訴人於未經任何結構安全之檢測評估,亦未赴現場勘查之情況下,即以系爭街廓內之17棟建築物,其中有16棟未適用內政部78年5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為由,率爾斷定系爭街廓內之建築物有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而「足以妨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亦不足採。(七)系爭環境評估標準指標與判斷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得予劃定為更新地區之要件無涉,且經原審法院逕認為該部分無效,並拒絕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系爭街廓內之基地面積5442.38平方公尺,且參加人已舉辦地區說明會及提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10之同意書,而認符合指標,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辯稱指標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大面積基地更新,以利整體規劃設計、留設較多開放或防救災空間,並改善都市景觀及提升生活環境品質而設云云。惟查,上開目的固為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意旨,惟仍應以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所規定得劃定為更新地區之要件,且有更新之必要為前提,是如不符合上開都市更新之前提要件,則更新單元內之面積大小以及街廓是否完整,即不應列為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得予劃定為更新地區之評估指標。況觀諸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人再於系爭環境評估標準內,將「更新單元內之面積大小以及街廓是否完整」列為評估指標,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八)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所定「道路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之要件,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固定有指標㈡,惟查系爭街廓周邊道路筆直,雖西側臨4米仁愛路2段20巷,惟北側臨40米仁愛路二段,東側臨6米仁愛路2段38巷,南側臨6米杭州南路1段101巷,其寬度小於6米之長度不及總長度1/4,本即不符合指標㈡之規定,故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亦未以指標㈡作為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要件之評估標準。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始辯稱系爭街廓西側4米計畫道路(仁愛路2段20巷)現況設置有路燈,實際寬度未達3米,不符「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第1款「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之規定云云,尚不足以為原處分合法之論據。況系爭街廓西側4米計畫道路(仁愛路2段20巷)之實際寬度之所以未達3米,係因現況設置有路燈之故,上訴人為消防救災之需要,本應於核發建造執照時予以考慮,或應協調所屬機關將路燈遷移或另為適當之處置,以維持4米計畫道路之淨空,而非嗣後藉由強制拆除人民已領得建(使)照且無更新必要之合法建物,換取消防車得以順利通行之道路寬度,益見上訴人所辯上情,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洵不足採。(九)系爭街廓後半段大多為4層至6層樓之建築,格局、採光、通風良好,居家環境單純,建築物距離法定耐用年數屆滿尚有多年,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生活機能方便,巷弄人車不多,靜謐閒適,為臺北市最優良之居住處所之一,根本不符合原處分所稱「建築物完工年代久遠,結構耐震係數不足,居住環境安全堪慮」之情狀。再就整體區域環境而言,並無原處分所謂「與周邊都市發展情形相比,建物老舊、巷弄狹小對都市環境之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及生活環境舒適度影響極大」之情形,原處分顯然昧於事實。另系爭街廓內有大面積之公有土地,占全部土地面積23.76%,上訴人倘因該區域「缺乏公共開放空間或藝文景觀」而變更都市計畫,則理應優先考慮將該公有土地規劃為「公共開放空間或藝文景觀」,原處分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被上訴人趙瑞煌、趙曼如所有之五層樓別墅型公寓,完工僅12年,根本欠缺經由重建、整建或維護予以「更新」之必要性。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因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則係於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因應特殊狀況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所為之迅行個別變更。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可知為保障建築物所有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並維護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得依上開規定,將建築物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地區,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再按臺北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並於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都市更新,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次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12條規定,且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第1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由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遂依上開規定之授權,發布「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即系爭環境評估標準),其第2條分就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不同要件,共列舉14項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指標,其中第3、9、14項規定如下:㈢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1/2以上: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㈨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臺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1/2以上。更新單元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並應舉辦地區說明會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10,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10之同意。而針對本件原處分將系爭街廓劃定為更新地區所依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明定其評估標準為應「符合指標㈡、㈢、㈣其中之1項及其他指標之2項者」,始得為之。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中,並未「興建」任何「重大設施」或建設,原處分所核准變更之計畫內容,僅有參加人欲藉該變更都市計畫興建兩棟28層之超高層摩天大樓,則上訴人以為配合其公告之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而作成個別變更都市計畫之原處分,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更有悖於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再上訴人以上開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為前提,將系爭街廓劃入系爭都市更新地區案之原處分,其適法性亦失所附麗。本件上訴人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街廓劃定為更新地區,自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要件。而上訴人依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所規定之評估標準,認為系爭街廓內之建築物符合該條所列之指標㈢、㈨、,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將系爭街廓劃定為更新地區。惟系爭環境評估標準指標㈢未實質審究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是否確有傾頹或朽壞之虞,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且系爭街廓內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其耐用年數至少尚有21年、22年、28年及47年以上,甚至被上訴人趙瑞煌、趙曼如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屋齡僅有12年,非但不屬「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之情形,且根本無「重建」更新之必要,自不符合指標㈢之規定。另建築物興建時有無適用內政部78年5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並非判斷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唯一標準。指標㈨未考量影響建築物實際耐震能力之各種因素,而僅以建築物興建時有無適用內政部78年5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為判斷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唯一標準,亦與實情不符。據此,上訴人於未經任何結構安全之檢測評估,率爾斷定系爭街廓內之建築物有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而「足以妨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亦不足採。又系爭環境評估標準指標與判斷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得予劃定為更新地區之要件無涉,從而認原處分公告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既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得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要件,且將系爭街廓全部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亦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所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要件,因而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自無違誤。再查:(一)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上訴意旨固主張原處分已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府都規字第0993878980A號函通知參加人因參加人未能達成前開規定(指如期開工或依開發期程辦理),爰不適用臺北好好計畫容積獎勵,是系爭處分因而經上訴人廢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上開函中說明三、復敘明上訴人基於都市更新地主整合不易,暫不依上開計畫規定循程序回復原都市計畫請貴公司於文到一年內以維持原計畫內容沒有改變為前提,儘速‥‥‥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屆時尚未辦理理,本府將主動辦理回復都市計畫程序,此有該函附原審上訴人答辯狀卷第52頁可稽,而本件原審係於100年11月24日為言詞辯論時,尚未屆上開函中所論及欲辦理回復原都市計畫之時限,自無原處分業經廢止之情事,況廢止應依行政處分為之,亦難僅依上開函之敘述,即謂原處分已經廢止,而原處分既尚未經廢止而其效力,被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予以撤銷,自難謂無起訴權利保護之必要。至上訴人雖稱其業於101年4月10日辦理回復原都市計畫程序之公開展覽階段,原處分應可證業經廢止,惟此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後之事實,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事項,附此敘明。(二)又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原處分並不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有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之要件及上訴人依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所規定之評估標準,認為系爭街廓內之建築物符合該條所列之指標㈢、㈨、,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將系爭街廓劃定為更新地區,顯有錯誤,並無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錯誤,且亦無拒絕適用臺北市更新條例或系爭環境評估標準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顯無理由。(三)而本件既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要件,且將系爭街廓全部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亦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所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而應撤銷,已如前述,則姑不論原判決論及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針對判斷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要件之評估標準,將與該款要件無關之都市更新指標㈠、㈤、㈥、㈦、㈧、㈨、㈩、、、列入,甚至將與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得予劃定為更新地區無關之指標一併列入評估,業已牴觸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並逾越該規定之限度,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而拒絕適用該部分究否有理,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再予審酌而予論駁,附此敘明。(四)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