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54號
- 再審原告
- 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邵寶菱
- 再審原告
- 顏君旭
- 再審原告
- 陳明德
- 再審原告
- 王秀宜
- 再審原告
- 李錦珠
- 再審原告
- 黃小美
- 再審原告
- 李英容
- 再審原告
- 楊創智
- 再審原告
- 張銘堂
- 再審原告
- 林熊徵
- 再審原告
- 賴志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子琳 律師
- 再審被告
-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 代表人
- 林高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雨新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尤雯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下稱變更主要計畫部分)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細部計畫」(下稱擬定細部計畫部分)作業,於公告公開展覽上開都市計畫書圖、舉行說明會,無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後,提送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決議修正後報內政部,經內政部民國98年3月6日臺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核定,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遂據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1330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發布實施。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再審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規定,都市計畫具有保護附近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發展及提昇居民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寓有保障居民健康權、身體權、財產權益,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都市區域均衡發展為目的,故對於鄰近地區之居民而言,前揭規定應屬「保護規範」。次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內容包含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外之交通、經濟狀況、開發設施等之影響評估,並且賦予任何公民或團體得對之提出相關意見,享有出席公開說明會、陳述意見之程序參與權,顯見上揭規定確有維護都市計畫附近地區居民之社區發展、經濟影響、適當生活居住權等法律上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都市計畫法相關規範應屬保護規範。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並無二致,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亦將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解釋為保護規範,是依該司法院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應屬保護規範。又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實質認定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為保護規範,將周圍400公尺以內之居民皆列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另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515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39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等,就環境影響評估案件,認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為保護規範,開發場所及附近5公里範圍內、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居民皆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而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於都市更新案中,對於鄰近居民亦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本院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則就建造執照之鄰近居民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因日照權受影響提起撤銷訴訟。故依本院向來對於保護規範理論之操作,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可作為鄰人之保護規範,鄰人得就都市計畫相關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二)再審原告居住之凱撒金邸社區位於臺中市福順路333號,與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公告之系爭都市計畫街廓(即臺中市○○路○○○路、福雅路及臺中港路環繞之街廓)緊鄰,其直線距離僅有1.5公尺,且再審被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將於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興建地下4層地上11層建物,依系爭都市計畫其並有達420%之容積獎勵,則該建物量體鉅大,對再審原告之生活環境品質顯有重大影響,且因其與再審原告社區僅有1.5公尺之距離,消防安全亦有疑慮,又系爭都市計畫相關推估數值失真,規劃之停車位顯有不足,影響再審原告通行便利及公共設施使用權益。故再審原告之身體、適當居住權及生活權將因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發布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有受到損害之可能。且依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2款規定,6層以上建築物必須保持4公尺以上淨寬;依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3條、第4條規定,建築落成後對於附近交通影響評估應以基地最外圍往外500公尺為其評估區域;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容積率提高,影響鄰近地區居民通行便利、防災、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似難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系爭都市計畫致容積率提高、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皆屬再審原告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就此提起救濟。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開法規,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乃一般處分,受該處分影響之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皆可對之提起訴訟,尚非謂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人始得提起訴訟。系爭都市計畫之醫療大樓若興建完成,將對再審原告之日照、景觀、交通、防災、居住生活環境等權益影響甚鉅,故再審原告當為受系爭主要計畫個別變更影響所及之人,再審原告自得對本件主要計畫提起撤銷訴訟。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消極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一)再審原告於本件所引各行政法院判決,其個案事實或為都市更新或屬環境影響評估,皆與本件屬都市計畫變更之事實迥異,不能比附援引,更不得因此認再審原告就都市計畫變更具當事人適格。(二)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34條及第39條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156號解釋本旨,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其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都市計畫範內之住戶。故再審原告雖係緊臨系爭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住戶,惟並非系爭計畫範圍內之住戶,其權益縱受影響,亦僅屬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利益,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以此為判決依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三)再審原告既以都市計畫中之主要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本院102年度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又系爭變更計畫除主要計畫外尚有細部計畫,既需一併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內政部對細部計畫有修正及決定權,故內政部方為系爭細部計畫之處分機關,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再審原告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被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則以:(一)本件所涉之都市計畫法,既經原確定判決依法條意旨及規範目的,闡釋乃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利益,復因原事實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並非變更主要計畫範圍內之居民。另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戶。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無訴訟權能,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第156號解釋闡述之本旨,所為適切之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二)再審原告所舉本院裁判,乃是涉及殯葬管理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建築法或都市更新條例之案例,與本件所涉都市計畫法,不論係法條依據或案情均不相同,再審原告援以主張渠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當為牽強附會之說。再者,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即本案擬定主要計畫部分,亦認定再審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無實施訴訟權能。(三)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行政程序法、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及原處分低估未來停車需求,規劃停車位供給量顯然不足事項,無非係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1)關於變更主要計畫部分:本件變更主要計畫之處分,係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提案報由內政部以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核定之處分,之後再由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予以公告,故此部分之行政處分,係內政部就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變更主要計畫之核定處分,其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內政部為被告。並因再審原告業於101年7月4日以內政部為被告,對系爭變更主要計畫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自無再命再審原告補正之必要。(2)關於擬定細部計畫部分:本件擬定細部計畫係與變更主要計畫合併擬定,並由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一併報由內政部以98年3月6日臺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核定實施。該合併擬定之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得予以修正並有決定權,故為本件擬定細部計畫之處分機關,惟再審原告卻以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撤銷擬定細部計畫處分,其訴自屬當事人(被告)不適格。另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156號解釋所闡述之本旨,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其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都市計畫範內之住戶,都市計畫範外之住戶或居民,縱緊臨都市計畫周邊,仍非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再審原告雖為緊臨系爭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住戶,惟並非系爭計畫範圍內之住戶,其權益縱受影響,亦僅屬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益,其非系爭核定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並非適格之原告,故縱命再審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其訴亦屬無理由,是無命其補正之必要等由,而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一節,已經原判決論述在案。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709號解釋,雖均有關於規範保護理論意旨之闡述,然均非針對本件所爭議之都市計畫法為之,是再審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第709號解釋,所為其對系爭主要計畫變更及細部計畫擬定之核定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前訴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屬適格原告云云之主張,即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無從因之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再審原告所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等裁判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均非本院判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之見解縱與其等未盡相同,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2、又再審原告援引「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及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無非為據之而為其因系爭主要計畫變更及細部計畫擬定之核定處分有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主張,進而為其於前訴訟程序係屬適格原告之爭執,惟此等主張核屬再審原告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及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所自行闡述之主觀意見,尚非「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及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所明文規定或解釋之事項,故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自無顯然影響裁判情事。則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未適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及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核均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則其關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理由部分之主張,本件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