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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就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之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下稱110停34裁定)駁回所請,復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2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觀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以銓敘部為被告,則原審暨本院歷次裁定均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並以其所為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為標的,即不合前揭規定,而有明顯錯誤。㈡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作成,卻未經銓敘部依法審定,原審110停34裁定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已屬有誤,猶認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為行政處分,且已告確定,棄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於不顧,適用法規即有錯誤,本院歷次裁定均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而觀之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無非表示不服原審110停34裁定之理由,或 對於100年4月15日免職令之效力再予爭執,顯非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列之具體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銓敘部並未與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銓敘部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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