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前就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之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下稱110停34裁定)駁回所請,復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並未實質審理100年4月15日免職令,該免職令自無由依法產生確定力,原確定裁定不察,逕認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已具形式確定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狀列除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外之相對人,因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聲明,故本院原確定裁定併予駁回屬訴外裁定,應予廢棄。㈡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2項規定暨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從未經相對人銓敘部審定之事實,可見100年4月15日免職令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停止執行。詎原確定裁定誤認須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規定,始得停止執行,並據以裁定抗告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未洽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110停34裁定表示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於100年4月15日免職令之效力再予爭執,顯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列之具體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