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71號
- 原告
-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1607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632,921,840 元,經被告核定630,918,890 元在案。嗣財政部賦稅署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於87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展程電子有限公司、凱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及瀚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瀚駿公司)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242,306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62,115 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外,並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87年度持上開不實憑證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虛增成本13,242,306元屬實,乃予以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617,676,584 元,應補稅額2,655,761 元。原告不服,主張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之認定,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中,營利事業所得稅請暫緩核定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營業成本617,676,584 元,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5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103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 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認定部分:「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87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瀚駿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242,306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62,115 元,……以原告虛增成本13,242,306元屬實,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617,676,584 元,應補稅額2,655,761 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展程公司間之交易方式乃係原告將製造連接器之原料出售予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瀚駿公司(下稱該三家公司為委外加工廠商),嗣委外加工廠商加工製造為成品時再將成品出售予原告。此乃電子業常有之委外加工交易模式,並有原告與委外加工廠商所開立每月之進、銷貨發票及收票之明細、貨物交付之進貨單及應付票據之兌現函文與掛號單(以上資料均出現在刑事庭,均為影本)等可證,足認原告與委外加工廠商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之認定並非正確。
⑵訴願決定所據以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刑事判決內容業經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理由之說明與上引事實認定及理由欄之說明均相歧異」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審:
①關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前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第8588及2682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等之事實,然前揭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審理中;就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114號發回之判決中就原審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之規定,於理由欄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如何認上訴人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憑證及記入帳冊,及如何認上訴人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另認定:『甲○○明知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基於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87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由洪明書以奕達公司名義,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陳營宗供展程公司於88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進項,金額合計9 千零85萬6 千3 百64元,幫助展程公司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7萬5 千1 百5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於理由欄二、說明:‧‧‧即原判決事實及上開理由係認定甲○○於87年度以奕達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展程公司,虛報進項,幫助展程公司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二) 則又 說明:『87、88年間,係由奕達公司……分別取得展程公司所開立9 千85萬6 千3 百64元、1 億3 千45萬7 千6 百37元之進貨憑證;並非奕達公司開立9零85萬6 千3 百64元、1 億3 千45萬7 千6 百37元之進貨憑證予展程公司』(原判決正本第14頁);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上引事實認定及理由欄之說明均相歧異……」事實部分均未確定。
②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遽予引用尚未確定之刑事起訴書及判決以認定本案事實,實屬率斷。
⑶又原訴願決定機關援引上開刑事起訴書之認定:「次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派員實地訪查,展程公司‧‧‧未在登記處所營業,‧‧‧足認被告確無買賣情事。」而為「……酌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89年1 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展程、凱呈及瀚駿公司搜索時,該三家公司均未於渠等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營業等情……」,然查展程公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辦期間業已停業在案,當然到營業處所未有所獲,是以上揭事實豈能作為認定訴願人與展程公司於87年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依據?
⑷又前揭據以認定事實之刑事案件中一再出現之仕野公司與展程、凱呈公司之「委外買賣合約書」2 份,其仕野公司負責人均為王徑野,亦昭見仕野公司負責人於86年12月26日登記時董事長為王徑野,甲○○係88年5 月14日變更登記後任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影本可稽,更可見訴願決定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刑事判決中,根本未就公司負責人係為何人乙事加以認定,才會出現籠統均稱「被告甲○○……」之犯行認定,顯不足採。
⒉法律適用部分:本案如前所述,原告與展程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行為,並無虛報情事,不應予以處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與展程公司相互虛開發票(假設非表自認),依法亦屬不罰,蓋:
⑴按統一發票為課稅之依據,必偽造、漏開、短開或開立不實,例如收執聯金額大於存根聯(俗稱大頭小尾)並超過一定數額者,始得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委託加工,係以委外買賣合約對開統一發票,並非原告行為當時稅法所禁止。至於互開不實發票,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原告刑事庭第一審法院刑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庭)函准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9北稅聯字第197312號函復稱:如進項金額大於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減少。如進項金額小於銷項金額,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庭審理時函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911047414號函復:凱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在與奕達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開立不實進銷發票中,係屬虛開銷項發票金額大於虛報進項發票金額,尚無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本件原告公司與展程、凱呈公司加工之產品,依合約採對開發票方式,並無不實,雙方依發票對帳,稅捐機關亦依發票之進項、銷項核課稅捐。比較之僅支付及收受加工費應納之稅額為多,倘無加工之事實,而亂開發票,豈非買空賣空而開發票,無端枉納稅捐?原告何以愚笨之極?原告多納稅捐係屬有益於國家行政之行為,反足以證明原告與加工廠商之加工行為屬實,原告並無漏稅之意圖及行為。
⑵第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76年5 月6 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為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所闡明。本案縱認原告與展程公司虛偽交易,則原告將原料售予展程公司時所虛報之銷項金額必等於展程公司所虛報之進項金額,其後展程公司將成品回售給原告時,原告所虛報之進項金額必等於展程公司所虛報之銷項金額,從而原告以此交易所虛報之進項金額扣除銷項金額之差額必等同於展程公司之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之差額,亦即展程公司因此而多報之營業稅等於原告所短報之營業稅,故整體而言國家稅收並未因此短少,應認為原告尚無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
⑶是本案原告尚無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其他電子產品製造業,87年度列報營業成本632,921,840 元,經被告以成本超耗剔除2,002,950 元,核定630,918,890 元,嗣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展程電子有限公司、凱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及瀚駿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242,306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通報被告重行核定617,676,584元 。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之認定,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中,營利事業所得稅請暫緩核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營業成本617,676,584 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⒊經查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委由展呈、凱呈及瀚駿等3 家公司為帶料加工等情,固提出委外買賣合約書、往來發票及支票明細表為證,並與訴外人即展呈公司負責人陳營宗、凱呈公司負責人巫東陽及瀚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紀玫因於本件刑案偵審中所述情形相符。惟觀諸原處分卷所附銷進貨憑證金額總計可知,上訴人於87年間,分別開立達1 億零818 萬7 千52 萬 元、1 千902 萬9 千856 元、2 千998 萬7 千424元之銷貨憑證予展呈、凱呈及瀚駿3 家公司,並取得展程、凱呈及瀚駿三家公司各開立9 千85萬6 千364 元、3 千284 萬5 千865 元及4 千789 萬5 千167 元之進貨憑證,往來交易金額龐大,惟該3 家公司之負責人歷經偵審程序,竟均稱無法提出任何加工人員名冊及給付薪資資料,亦未能提供渠等與上訴人間交付及返還機具之單據供查證,顯與事理有違。復參諸展程、凱呈公司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所載,該類行業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達2 萬餘元,然該2家 公司卻無勞工投保,而瀚駿公司更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以展程公司、凱呈公司、瀚駿公司向上訴人進貨高達上億或數千萬元,卻無專業人工加以查核檢驗,以釐清瑕疵擔保責任,亦與經驗法則有悖。再酌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89年1 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展程、奕達、凱呈及瀚駿公司搜索時,該3 家公司均未於渠等公司登記之處所營業等情,實難認證明展程、凱呈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上訴人訴稱與該3 家公司間有帶料加工之交易行為云云,即難採信。」原核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
⒋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最高法院雖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 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瀚駿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論述如前,原告亦無法提示有交易事實之證據,原核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展程公司間之交易方式乃係原告將製造連接器之原料出售予委外加工廠商後,委外加工廠商加工製造為成品時再將成品出售予原告,此乃電子業常有之委外加工交易模式,是原告與委外加工廠商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本案相關刑事訴訟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審理中,則被告引用尚未確定之刑事起訴書及判決以認定本案事實,實屬率斷。本案縱認原告與展程公司虛偽交易,則原告將原料售予展程公司時所虛報之銷項金額必等於展程公司所虛報之進項金額,其後展程公司將成品回售給原告時,原告所虛報之進項金額必等於展程公司所虛報之銷項金額,從而原告以此交易所虛報之進項金額扣除銷項金額之差額必等同於展程公司之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之差額,亦即展程公司因此而多報之營業稅等於原告所短報之營業稅,故整體而言國家稅收並未因此短少,應認為原告尚無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經營其他電子產品製造業,87年度列報營業成本632,921,840 元,經被告以成本超耗剔除2,002,950元,核定630,918,890 元,嗣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展程電子有限公司、凱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及瀚駿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242,306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通報被告重行核定617,676,584 元,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營業成本617,676,584 元並無不合。本案相關刑事部分,最高法院雖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瀚駿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論述如前,原告亦無法提示有交易事實之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是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亦經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釋在案。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北區國稅稽徵字第0911009092號函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1034號復查決定書、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委外買賣合約書影本兩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9北稅聯字第197312號函復、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911047414號函復、公司變更登記影本、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87年度直接原料明細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調整所得額明細表(營業成本部份)、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移送單、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分書89北稅法裁字第196271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核科覆核調整案件調整理由暨責任歸屬通報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87年度與展程、凱呈及瀚駿等三家公司對開統一發票之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補充說明、帳載向展程、凱呈、瀚俊等公司進貨明細、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談話紀錄、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8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7年度購置機械設備/防治污染設備適用投資稅額明細表、87年度購置機械設備/防治污染設備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擴大書審案件退查審核清單、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充說明、利息資本化之計算、87年度進項來源明細、87年度銷項去路明細、出貨明細表、87年度期末盤存明細表、87年度期末在製品盤存明細表、87年度期末商品盤存明細表、87年度期末製成品盤存明細表、87年度單位成本分析表、87年度直接原料明細表、87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目錄、投資設備或技術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股東股票股份轉讓通報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營利事業核準資產重估價後應提列折舊明細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總說明、87年度比較資產負債表、各年度(84年/85年/86年/87年)損益比較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調整所得額明細表(營業成本部份)、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調整所得額(製造費用部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調整所得額(營業費用部分)87年度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書、購置自動化設備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瀚駿公司於87年間有無實際交易事實? 原處分核定原告營業成本617,676,584 元,應補稅額2,655,761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足參。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關於原告於87年1 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持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翰駿公司等開立之發票計13,242,30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662,115 元,被告乃依法除追繳稅款662,11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 倍之罰鍰計5,296,900 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0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依該判決書所載: 「... 五、... 然查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案上訴人之負責人甲○○與展呈公司負責人陳營宗、凱呈公司負責人巫東陽三人,均因本件互開不實銷貨、進貨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1 年2 月、陳營宗及巫東陽各有期徒刑8 月,未據起訴之瀚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紀玫亦另由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92年偵字第15242 號)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依上開事證,更證明上訴人與展呈、凱呈及瀚駿等三家公司確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持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而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況且,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翰駿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翰駿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發票應納之營業稅,不應再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營業稅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函釋、決議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上,原告於87年1 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持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翰駿公司等開立之發票計13,242,30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662,115 元之爭點,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確定在案,此判決認定原告於87年1 月至12月間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翰駿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該判決理由,並對原告之各項爭點已為判斷,且無顯然違法之情形,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理由,查無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對於上開原告於87年1 月至12月間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翰駿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之認定,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確有交易事實,自屬無據。
㈣、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87年1 月至12月間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翰駿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已如前述。況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法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上重更( 一) 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79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2頁) 。依該判決書所載: 「... 理由
貳、實體部分: 二、經查:( 一)87 、88年間奕達公司與展程、凱呈公司無買賣電子零件之交易行為,奕達公司竟分別於(一)87、88年間,開立高達10 8,187,052元、122,334,932 元之銷貨憑證予展程公司,並取得展程公司所開立90,856,364 元、130,457,637 元之進貨憑證;(二)87年間開立19,029,856元之銷貨憑證予凱呈公司,並取得凱呈公司所開立32,845,865元之進貨憑證;(三)87年間開立29,987,424 元之銷貨憑證予瀚駿公司,並取得瀚駿公司所開立47,895,167 元之進貨憑證,有奕達公司於87年與展程、凱呈、瀚駿公司對開統一發票之明細表、奕達-展程、奕達-凱呈(進貨)(銷貨)、奕達-瀚駿(進貨)(銷貨)之發票明細、凱呈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展程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6821 號卷第90至第112 頁、原審卷二第56至81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20 至131 頁)。且展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87年度有虛報進項情形,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75,152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1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91003128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0 頁)。而展程公司涉嫌虛開221,314,001 元統一發票(未含稅)予奕達公司,同期間亦取得奕達公司開予之統一發票扣抵之金額合計230,521,984 元(未含稅),該公司虛報之進項金額大於虛報之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營業稅額減少460,399 元,惟該公司所申報自87年1 、2 月份至88年11、12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各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高於460,399 元,若依財政部85、2 、7 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釋規定,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故該公司應無涉嫌逃漏或幫助奕達公司逃漏營業稅情事;凱呈公司涉嫌虛開32,845,865元統一發票(未含稅)予奕達公司,同期間亦取得奕達公司開予之統一發票扣抵之金額合計19,029,856元(未含稅),該公司虛報之進項金額小於虛報之銷項金額,故應尚無涉嫌逃漏營業稅,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6 日北稅消字第09101631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7 頁),另凱呈公司在與奕達公司相互開立不實進銷發票案中,係屬虛開銷項發票金額大於進項發票金額,尚無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1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911047414號函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分別與被告陳營宗及巫東陽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即統一發票)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帳冊,且被告甲○○幫助展程公司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75,152 元。... 四、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甲○○為奕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營宗為展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巫東陽為凱呈公司之負責人,三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明知87、88年間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瀚駿公司間並無買賣電子零件之交易行為,竟分別與被告陳營宗(87、88年)、被告巫東陽(87年)、證人吳紀玫(87年)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各該公司之帳冊(其中被告甲○○以奕達公司名義所開立交予展程公司之87年度會計憑證,經展程公司負責人陳營宗於申報展程公司於87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進項金額合計108,187,052 元,幫助展程公司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75,152 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 」亦同此認定原告於87年1 月至12月間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翰駿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是原告主張本案相關刑事訴訟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審理中,則被告引用尚未確定之刑事起訴書及判決以認定本案事實,即屬率斷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據以剔除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增之系爭成本13,242,306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617,676, 584元,補徵稅額2,655,761 元,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以此交易所虛報之進項金額扣除銷項金額之差額必等同於展程公司之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之差額,亦即展程公司因此而多報之營業稅等於原告所短報之營業稅,故整體而言國家稅收並未因此短少,應認為原告尚無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87年度持上開不實憑證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虛增成本13,242,306 元屬實,乃予以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617,676,584 元,應補稅額2,655,761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