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989號
- 原告
- 裕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住
- 訴訟代理人
- 沈永宏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 月6 日農訴字第0960130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被告96年3 月22日府建三字第09630933300 號函部分: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甚明。
㈡、緣原告申請於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10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新建住宅工程案,前經被告以95年11月15日府建四字第09505506500 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由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6年2 月26日核發96建字第0093號建照執照核定開發許可有案。被告遂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作成96年3 月22日府建三字第09630933300 號函請原告依法繳納回饋金新台幣(以下同)22,944,000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㈢、經查,被告於96年3 月23日送達原處分,由裕隆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用印文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訴願卷可稽(見第2 頁),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受理訴願書之原處分機關在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依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96年3 月24日起算,至96年4 月23日(星期一)已屆滿。是原告遲至96年6 月1 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㈣、再按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固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原告不得執訴願決定未適用該條規定為由,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限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執此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之理由,顯係誤解。
二、關於臺北市政建設局96年5 月10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159400號函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查原告於96年5 月4 日以九十六裕土字第007 號函向臺北市政建設局請求免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經該局以96年5 月10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159400號答覆略以: 「... 二、查本市建築管理處96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7540300號函( 副本諒達) 載之本案建造執照號碼為『96』建字第0093號,且其所附之『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第1 頁『基本資料註記事項』第1 點亦清楚載記首次掛號日期為(95)年(04) 月(21)日。顯然貴公司函稱之掛號日期: ( 87 )年(08) 月(28)日應屬違誤,且按『96』與『87』之9 年差距亦非屬合法、合理之行政案件處理時間。故本案確屬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頒布施行後之申請案件無疑,仍須按規定辦理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三、又本案前經本府以96年3 月22日府建三字第09630933300 號函( 正本諒達) 核處應繳交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新台幣22,944,000元整,並請貴公司依限於96年4 月30日前繳納... 」等語(下稱系爭函) ,則系爭函文之性質,係說明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建住宅工程案,前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6年2 月26日核發96建字第0093號建照執照核定開發許可,依其所附之「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第1 頁「基本資料註記事項」第1 點亦清楚載記首次掛號日期為(95)年(04)月(21)日,屬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頒布施行後之申請案件。核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系爭土地適用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所為之解釋,為觀念之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系爭函之作成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應以該局為被告。是原告訴狀僅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之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規定不合,惟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如前所述,即無庸命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