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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14號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原告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14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員工醫療特殊健檢業務(第1次追加)」(下稱中油公司健檢業務)等24件採購案,履約期間90年8月6日至94年7月31日,其中90年11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即該會第1 階段追繳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5年11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50038202號處分書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9,155,520 元,扣除已繳2,075,040 元,應補繳7,080,48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⒈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定「員工總人數」及「履約期間」應如何認定?

⒉本件原住民就業代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⒊被告就中油公司健檢業務之標案追繳代金,是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住民工作保障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之公共政策,而公共政策目的之達成,政府機關理應負擔較重之責任,斷無要求一般民間企業或法人團體負擔較重於政府機關之責任之理。因此,政府機關計算應比例僱用原住民之員工總數時,依上揭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既應將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之技術人員扣除,同理,於計算一般民間企業或法人團體應比例僱用原住民之員工總數時,自亦應將該等人員扣除,方符公正衡平原則。是原告扣除該等專業技術人員( 約佔原告人員之80% 以上) 後,所僱用原住民人數已超出員工總數之1%,原處分不察,竟將須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証照之專業技術人員一併計入原告員工之總數計算要求原告給付所謂代金,殊違公正衡平原則,顯屬違法錯誤,甚為明灼。

⒉次按,醫師與醫院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基此,醫師顯非醫院僱用之員工,自不能計入醫院之員工總人數。況且,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法無須強制加入勞保,是否加入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任憑醫師之自由。因此,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所謂參加勞保人數,應係指依法須強制加入勞保之人數,而不包括無須強制加入勞保之人數,否則,員工總人數將因無須強制納保人員之意思不同,或各企業之作法不同,而有不同,顯失公正衡平。因此,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所謂「員工總人數」,縱使依被告主張之準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項前段、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係指強制加入勞保之員工人數,事理至明。

⒊再按,原告醫院執行之政府採購標案,多為配合政府非營利之公共衛生政策,不計成本承接,此與一般民間企業以追求營利而承攬政府採購標案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於裁量應否課處原告代金時,自應考量醫療產業之特殊性,予以排除,不應與一般民間企業之營利標案同視,其理至明。詎原處分未予斟酌,仍比照一般民間企業標案課處原告代金,實違公平正義,亦屬違法失當,至為灼然。

⒋又查,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所謂「員工總人數」,應指實際參與標案執行之員工總人數;所謂「履約期間」,應指實際執行標案之期間,方符衡平及比例原則。但被告卻以原告全部人員計算「員工總人數」,以所謂履約起始日至終止日核計履約期間,造成課處之代金甚至高於得標金額之荒謬現象,致使各大醫院因此將被迫退出相關公共衛生政策專案計劃,不僅不當限制競爭且嚴重危害相關公共衛生政策,亦無法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的。是被告從寬課處代金之裁量,殊違衡平及比例原則,實屬違法錯誤,更為灼然。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將第98條所稱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實已違反母法立法之精神,自無足採,更為灼然。

⒌復按,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科處代金,應屬行政罰性質。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其裁處權因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因此,被告科處之代金就92年11月24日以前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請求本件代金之時效期間為5 年。惟代金金額之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所明文規定。足見代金之計算並非均須以整月計算,其不足1 月部分,亦應按日計算。查原處分係於96 年11 月24日送達原告,換言之,被告係於95年11月24日始向原告請求代金,則就90年11月24日前之代金部分,顯已罹於5 年時效,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違法。

⒍末按,原住民工作保障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始公布施行,本件關於中油公司健檢業務標案,原告係於90年8 月得標,係在原住民工作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被告自不得適用原告得標後始制定公布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就得標在前之標案繳納所謂雇用原住民不足員工總數1%之代金,法理至明。雖政府採購法第98條於上開標案原告得標時有所規定,惟並未規定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且當時依法得請求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機關,限於政府採購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明文規定之主管機關即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被告於上開標案得標時,既非得請求代金之法定權限機關,在得標當時並無得標廠商雇用原住民人數不足1%應繳納代金之法源依據下,自不得本諸得標後公布施行之法律,溯及既往請求原告就上開標案給付代金,法理更明。故被告有關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標案履約期間之代金部分,殊屬違法錯誤,亦甚顯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員工總人數之計算部分: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 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指出「…準此,其員工總人數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是以,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係以每月1 日加保於得標廠商之員工人數,並無區分職務性質或僱用委任關係,亦無影響以其為投保單位之事實。

⑵復查,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4、5條係課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負平時、常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其所負之義務遠較僅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始負僱用義務之私人為高;再者,各該政府機關僱用人員尚須受法定編制員額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而為私人所無;是以,前者乃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應比例進用原住民,是組織法上人員編制、法規暨法定預算限制問題;而後者誠乃立法者慮及政府採購乃政府重要之歲出,為憑藉政府採購程序而達保障原住民就業,故僅於其政府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負有法定僱用義務。是以,二者規範之主體、適用期間、緩衝期之適用,業經立法者各依其性質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原告訴稱依比照扣除具醫事證照專業人員云云,於法洵屬違誤。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裁量斟酌醫療產業特殊性,且履約期間應以實際執行標案期間為計算代金基準,造成代金金額高於得標金額,不符比例原則: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90年11月13日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函已公告各單位及各縣市政府、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關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施行及得標廠商未依規定足額進用原住民者,應繳納代金。是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可從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予以綜合考量、評估風險其是否有能力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於標得政府採購案始有依法定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於廠商有履行之困難或力有未逮之時,始由被告就其所繳之代金負起原住民培訓、就業相關等事宜,實有代負履行義務之性質。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規定,原告所標得之案件均屬政府採購法範圍,且法未拘束限制原告僱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別,原告應就內部人事編制及職務類缺於投標前自行考量風險損益,此亦與一般大眾對於有投得標資格者之合理期待無違。又代金之計算,係按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24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法規並未賦予被告有裁量空間,係屬於羈束處分,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選擇,是無比例原則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擅加減免或免除代金義務,況原告以事後未足額僱用應繳納之代金與事前即明知之採購獲利相較,顯不具合理性,於法尚有未洽。

⒊關於中油公司健檢業務標案部分:

⑴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嗣時已有比例僱用原住民之規定,原住民工作保障法法本於權責自90年10月31日再予補充相關規定,是被告自90年11月核算原告應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非自90年8 月即課予代金義務,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疑義。

⑵退步以言,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以得標廠商之進用義務採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2%之方式,至原住民工作保障法法第12條係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期間法律適用之爭議問題,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4 月9 日(91)程企字第91011483號函釋,若於90年10月31日前決標,履約期間自該日後至91年10月30日以前之部分,由得標廠商自行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且被告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訴願答辯書中說明原告若主張適用舊法,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會審酌,惟原告並未有相關證據再為主張。故非被告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注意義務。

⒋末者,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請求權時效,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應於90年12月10日前繳納11月之代金,被告之原處分作成係95年11月22日,並於95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並未逾越5年之請求權時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夷將‧拔路兒,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章仁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又「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亦為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中油公司健檢業務等24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合計自90年8 月6 日至94年7 月31日,惟原告於90年11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然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低於百分之一之標準等情,有上述採購機關函覆被告之招標文件、採購契約、「各機關(構) 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法決標資料調查表」、原告於90年11月至93年8 月止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附原處分卷暨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參加勞保總人數表、勞保原住民名單附本院卷第57-67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標得上述政府採購案計24件,於90年11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而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乃依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9,155,520 元,扣除已繳2,075,040 元,命原告應補繳7,080, 480元( 每月應繳代金金額及已繳代金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9、10 、13頁)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依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之員工總數時,既應扣除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專業技術人員,於計算得標廠商應僱用原住民之員工總數時,自應將該等人員扣除;另醫師與醫院間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自不能計入員工總人數;且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定「員工總人數」,應指實際參與標案執行之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應指實際執行標案之期間,方符衡平及比例原則。又被告依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科處代金屬行政罰性質,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就92年11月24日以前科處之代金部分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另關於中油公司健檢業務之標案,原告係在原住民工作保障法公布施行前之90年10月8 日得標,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自不得適用該法課處代金等語。

五、惟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時,依同法第98條規定係採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2%之進用方式,然86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 項已明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需進用身心障礙者1%,使得身心障礙者於採購案履約期間內至少獲得1%之保障,惟原住民族因缺乏專法之保護,致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廠商多將2%名額全部移作僱用身心障礙者,使原住民族之工作權未能獲得比例之下限保障。故為避免政府採購法採合計方式造成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工作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乃配合訂定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1%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此參諸該法條立法理由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來的,因為該條中雖規定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的人數不得低於2% , 但這些名額經常被身心障礙者佔用,實際僱用原住民的人數並不多」等情( 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6期委員會紀錄第122 頁) ;及原住民工作保障法草案總說明:「…配合政府採購法,保障原住民就業機會…一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可稽( 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217 頁),是以,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乃具補充適用關係,即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補充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餘悉之規範則應回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㈡而為使上開規定比例進用採合計方式臻於明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公共工程會早於90年11月13日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1%。」該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之法律授權,於91年11月27日配合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規定:「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並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及「履約期間」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復參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經核尚未抵觸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與原住民工作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適用。原告指摘上開施行細則第107 條已逾越母法立法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定「員工總人數」,應指實際參與標案執行之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應指實際執行標案之期間云云,洵無足採。

㈢故依前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負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法定義務,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亦明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該得標廠商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並未區分投保者是否屬強制參加公保、勞保者為限,原告主張其與醫師非僱用關係,該等醫師依法無須強制加入勞保,上開施行細則所定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於該等非強制加入勞保之醫師云云,即無足採。另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4 條係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依比例進用原住民之義務,係負擔較重之公共政策責任,同法第12條係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於得標後,且員工總人數超過100人,於履約期間依比例進用原住民之義務,非平時即具法定僱用義務,於立法設計上較行政機關負擔之公共政策責任為輕,二者規範之主體、要件、適用期間及緩衝期( 見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24條) 均不相同,並經立法者各依其性質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自無從比附援引適用。原告主張一般得標廠商亦應比照該第4 條規定,於計算其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時,應扣除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證照之專業技術人員云云,亦無足採。

㈣次查,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核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對制裁對象為一般人民所違反行政上義務者而科處之裁罰有別,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依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向得標廠商追繳代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追繳代金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時效為3年云云,顯係誤解,即無足採。

㈤再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1 項於90年8 月31日修正時,已明定:「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本法第98條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嗣因前揭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配合原住民工作保障法公布施行於91年11月27日之修正,前揭108 條第1 項亦配合修正為:「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惟原條文所定得標廠商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僱用人數不足額所應繳納之代金規定,並未改變,是原告應於90年12月10日前繳納90年11 月 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應繳納之代金,被告之原處分作成係95年11月22日,並於95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依前揭規定並未逾越5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於履約期間自應僱足原住民,所僱不足者自須待月底始得確定,並於次月繳納未足額所需繳納之代金,非如原告主張履約義務時起,即需追徵代金而認原處分逾越請求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㈥復查,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時,於同法第98條已明定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者,負有進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2%或繳納代金之義務,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應繳納代金之計算方式及繳納代金之專戶,而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工作保障法基於保障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立法意旨,乃針對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同法第12條補充規定得標廠商應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已如前述,是得標廠商於上開工作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即負有於履約期間進用1%原住民之義務,則被告就原告於90年8 月決標之中油公司健檢業務之標案,自90年11月核算原告應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尚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言。

㈦又查,公共工程會就原住民工作保障法施行後,政府採購法第98條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計算方式,以91年4月9日(91)工程企字第91011483號函核釋,若於90年10月31日前決標,履約期間自該日後至91年10月30日以前之部分,由得標廠商自行決定適用新規定( 即僱用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各均不得低於1%) 或舊規定( 即僱用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2%即可)(見本院卷第55、56頁),經核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並未抵觸,且係有利於人民之函釋,固得予援用。惟依前所述,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規定,僅在於補充規範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進用之原住民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1%,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負有應進用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2%之義務,並未變更,且90年8 月31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亦明定:「前項代金(按:即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代金) ,得標廠商除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應向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之部分外,其餘繳納至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亦即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因進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合未達員工總人數2%所應納之代金,除應就身心障礙者法保護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未達員工總人數1%部分,向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外,其餘代金應繳納至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

㈧因此,原告就上開90年8 月決標、履約期間自90年8 月6日起至91年7 月3 日之中油公司健檢業務標案( 見原處分卷第18頁) ,固得依上開函釋規定選擇適用舊規定,惟原告仍需證明其僱用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合計已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2%;或其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已達1%以上( 因依前揭函釋規定按舊規定採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併計達2% 之 方式,被告於計算原告是否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代金時,應就原告僱用身心障礙者超過1%之人數部分與其僱用原住人民人數合併計算是否達1%) ,否則依上揭施行細則規定,原告就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合計未達2%所應繳納之代金,除就僱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部分之代金,應繳納至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外,其餘代金仍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僱用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合計已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2%;或其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已達1%以上( 見本院卷第80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標案於90年11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之履約期間,以原告未選擇舊規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2%,或其僱用之身心障礙者超過1%以上,乃按原告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員工總人數1% 部 分追繳代金,於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前揭函釋規定意旨,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51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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