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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678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彭勝竹(司令)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通訊

      丙○○    通訊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解釋上,提起撤銷訴訟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應遵守前揭法律規定的2 個月不變期間。

三、原告起訴略以:其於民國(下同)60年3 月14日入營,65年3 月13日退伍,另於65年7 月1 日再入營,復於80年6 月30日解召。前次入營年資共計5 年,已支領退伍金在案;再次入營年資共計15年,並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15年,支領期間至95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認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應得繼續支領,乃於95年1 月23日申請續支專案生活補助費,被告以95年2 月9 日空規字第0950001329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前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5 年6月13日95年決字第076 號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原告又於96年3 月13日,向被告申請續支生活補助費,經被告於同年3 月28日以空規字第096000315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通知原告,其請求業經前處分函覆在案,為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原告乃於同年4 月9 日向被告要求明確答覆,並於同年5月20日補具訴願書(訴願會收文日期為5 月23日),請求支領生活補助費。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同年10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60040924號函覆,其申請支領生活補助費事件,前經前處分否准,經提起訴願駁回訴願在案,並記載如對訴願決定不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公函為被告95年3 月28日空規字第0960003150號函,即系爭公函(見本院卷原證4 ),業據原告於本院97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惟查,系爭公函主旨載明:「台端陳情支領生活補助費支領期限屆滿後續支案,本部已於96年3 月7 日空規字第0960002289號函覆,請查照。」其說明欄載明:「台端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核其內容,乃係被告單純就原告之陳情案予以說明及處置方式,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具體法律上之效果,依首開規定與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對之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原告前於95年1 月23日(收文日期戳章95年2月7 日)向被告提出支領生活補助費之申請(附原處分卷第87頁),經被告95年2 月9 日空規字第0950001329號函告(即前處分)否准後,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分別有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第90及99 頁 足稽。惟原告於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於96年6 月20日合法收受訴願決定送達後(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118 頁),自95年6 月21日起算至95 年8月9 日(星期六),遇係例假日順延至95年8 月11日亦已屆滿。惟原告並未於前揭行政訴訟期限提起訴訟,致前處分否准其申請之效力因而確定。其遲至96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是原告縱係對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亦顯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自95年7 月1 日起續支生活補助費之處分」(見本院97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亦應先經合法之申請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本件原告既係重覆申請,系爭公函之答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非適法;且針對系爭公函,固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同年10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60040924號函覆(見本院卷原證8 )原告,然該函覆僅係答覆原告,其申請支領生活補助費事件,前經前處分否准,經提起訴願駁回訴願在案,並記載如對先前訴願決定(即前訴願決定)不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已,性質上顯非訴願決定,原告對之容有誤會。職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顯未經合法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與法未合。如果原告係針對先前之否准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因其起訴已逾期,有如前述,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系爭公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又,原告縱有對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意思,然其亦已逾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2 個月不變期間,亦非合法;另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復未經合法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未符,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67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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